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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柳州分行与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甘*、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行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下:第1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30万元。第2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2月15日。第3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用途。第4条、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依照下述第2种方式确定: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年利率6%)上浮动117%,确定为年利率13%。第6条、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目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第12条、支付方式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乙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照以下信息划入甲方指定交易对象账户:户名:侯某某。开户行:工商银行华林支行。第14条、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下列第2项: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第31条、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如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单笔借款,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如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单笔借款,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起到期;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1、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第38条: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2月3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号发放借款30万元整。但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结息,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4条之规定。经原告多次摧告,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结息的义务。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出《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提前清偿结清借款本息。但被告未能履行义务。被告邱**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5815.29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8日)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三、被告承担因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800元及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借款数额、借款期限、执行的年利率、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2、家庭居室装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条款,证明被告借款的用途;

3、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期限、执行的年利率、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4、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催收的事实、被告违约的事实;

5、中**银行客户贷款情况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欠款本金数额以及利息、罚息的数额。

被告邱**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邱**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邱**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邱**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贷款利息及罚息5815.29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8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向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邱**向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偿还贷款利息及罚息5815.29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128元(原告已预交),共计8252元,由被告邱**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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