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澳**限公司与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广西澳**限公司与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向陈**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人支付62150.31元,但被执行人陈**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全部义务,只履行了2000元,扣除执行费832元后,本案实际执行116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发现陈**在房产登记部门有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西二里3-1号2栋2单元404号房登记(共有人为彭德奎)。并有银行账号,本院依法查封该房并冻结其银行账号,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因该房暂不具备滕空条件,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南宁**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