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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柳州分行与邱**、柳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民**行”)诉被告邱**、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和公司”)、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行的委托代理人甘*、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树和公司、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邱**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如下:第2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0万元。第15.1条: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第25.3.1条:逾期罚息: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目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第33条: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33.3任一授信提用人出现以下不利于履行本合同的情形:33.3.1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或已经发生重大困难、不利变化;33.3.3发生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第41条:双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树和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如下:第1条,1.1主合同债务人与丁*签署编号为某某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至2017年9月15日。第2条,2.1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万元。第3条,甲方自愿按照连带保证责任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第l0条,丙方自愿以下列《(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11条,丁*、丙方确认,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价值为1158200元。本(评估/协议)价值仅具有参考价值,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财产的价款(或净收入)为准。第14条,14.1违约方应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如不足弥补丁*损失的,应赔偿其实际损失。14.2要求违约方承担担保责任。

按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邱**应当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邱**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10575.2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邱**发出《货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和《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邱**清偿结清借款本息共计810575.2元,至今被告邱**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黄**、树和公司应当对被告邱**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邱**返还贷款本金80万元;二、被告邱**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共10575.2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8日)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三、被告邱**承担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400元及诉讼费;四、被告黄**、树和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被告树和公司、黄**为被告邱**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邱**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2、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树和公司、黄**为被告邱**提供担保的事实、担保的期限、担保的债权额、担保模式为连带型担保、担保的范围,被告树和公司、黄**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3、抵押财产清单,证明被告黄**为被告邱**提供担保的事实及财产;

4、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被告树和公司、黄**为被告邱**提供担保的事实、执行的年利率;

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邱**借款的数额、期限、执行的年利率;

6、中**银行客户贷款情况单1份、贷款明细3份,证明被告邱**欠款的本金数额、利息和罚息的数额;

7、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提起到期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履行催收的事实、被告邱**违约的事实、被告邱**对所欠本金、利息数额的确认。

被告邱**、树和公司、黄**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邱**、树和公司、黄**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原告与被告邱**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邱**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邱**归还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罚息10575.2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邱**支付原告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树和公司、黄**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树和公司、黄**应对被告邱**的上述债务在8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树和公司、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向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

二、被告邱**向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10575.2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柳州市树和商**公司、黄**对被告邱**的上述债务在8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市树和商**公司、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60元,邮寄费4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柳州分行负担685元,由被告邱**、柳州市树和商**公司、黄**共同负担1231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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