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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达美信昌**司南宁分公司与韦冰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森达美信昌机器**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森**昌公司)与被告韦*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伍**,被告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掘机销售合同》,约定挖掘机价格为87182元,被告应在销售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原告27172元。此后,被告仅在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57172元,仍有30010元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向原告支付该购机余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机货款300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2015年3月25日,共1874.84元,余下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支付迟延偿还欠款违约金95355元(截止起诉之日211900×1%×45天=95355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

1、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

2、承诺书,证明被告在第一次租赁期间的欠款数额;

3、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第二次租赁关系;

4、挖掘机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购买该设备;

5、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只支付了57172元购机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催款函说明了被告只欠原告货款57172元,被告已于8月24日支付给原告,原告提出的货款30010元,被告也已付清,因此,被告没有欠原告货款;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为其辩解当庭提交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最后一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已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了5712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是最终债权债务书。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和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还欠原告货款;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掘机销售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拟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之日购买机身编号为AMC00282的CAT320C型挖掘机一台,该机器价格(含税)87182元;被告应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前7天内一次性将货款27172元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还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172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佛山市顺德**司南宁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经南宁**管理局变更为森达美信昌**司南宁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挖掘机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确定,合法有效。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172元,其余货款30010元是否已给付被告负举证证明责任,为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货款已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提出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以87182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止,以3001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于法可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已付清货款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给付原告森达美信昌机器**南宁分公司货款30010元;

二、被告韦**支付原告森达美信昌机器**南宁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以87182为基数;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止,以3001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597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7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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