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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和与藤县塘步镇南安村安东六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和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藤县塘步镇南安村安东六组(以下简称安东六组)的诉讼代表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藤县塘步镇南安村安*六组原名藤县南安乡第六生产队,又名托洲生产队。原告刘*和是安*六组的组员。异抚磨刀冲的林地属于安*六组所有。1984年11月11日,原告刘*和与被告安*六组通过协商签订《关于承包异抚磨刀冲荒山合同》。合同约定包括但不仅止如下内容:1.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金为6000元。2.承包山场为磨刀冲山场,东从木简白*即与苍**生产队交界,西至与苍梧地尾生产队交界(大角冲尾),全场约500亩。承包时,山场的零星林木归承包户。3.承包金收取办法。分三次收取承包金,第一年交400元,第十五年交1000元,承包期满时交清余下全部承包金。如果需要延长承包期,每年200元承包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林地交付给原告经营管理。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承包金。2014年10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双方承包期届满后,原告不得继续承包上述林地,并要求原告按时归还给被告。2014年11月11日双方约定的承包期届满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2015年6月12日,原告诉至该院,请求按延长异抚磨冲荒山承包期40年,每年承包金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已生效合同。现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已满,双方亦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以物权法的规定,承包期届满后,承包经营权人有权继续承包土地为法律依据,要求继续延长承包期。该院认为,原告所指上述物权法相关规定,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与我国的有关政策相一致。根据《中**办公厅、国**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有关精神,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期限,而不包括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对于以其他方式的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签订承包合同”,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由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签订延长承包期的承包合同,故原告单方要求延长承包期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获得对此荒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关于承包异扶磨刀冲荒山合同》第2条约定,在承包期满时,上诉人尚有确定是否继续承包的合同权利,如果上诉人选择继续承包,则合同的权利义务继续延长下去。但一审判决却认为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这显然是错误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央、**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央、**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等法律和政策文件,农村集体林地的承包未区分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施行前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是有溯及力的,本案的承包合同当然受该法律调整,即不论是家庭承包或者是其他方式承包,上诉人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均有权要求继承承包。4.本案的承包合同是否能得以延长,存在三个方面的客观条件,只要任何一个条件成就,则可以延长承包期:一是合同约定可以延长;二是法律规定可以延长;三是事实情况需要延长。但一审判决却以“由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签订延长承包合同,故原告单方要求延长承包期于法无据”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这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的。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关于承包异扶磨刀冲荒山合同》的历史背景为,一直以来无人愿意到此荒山上开荒种植林木,对已有的林木又砍得多、造得少,当时的政策有:在荒山、黄沙、荒滩种草种树,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可以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又规定: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造林,故被上诉人决定公开把本案林地发包给本村农户承包,但没有农户有勇气承包。后来被上诉人动员上诉人承包,并承诺在30年合同期终时由上诉人确定是否继续承包。6.《关于承包异扶磨刀冲荒山合同》的性质为荒山承包合同,发包方为托洲生产队,承包方为刘*和农户,合同第5条约定:“如果需要延长承包期,每年二佰元承包金”,即发包方应无条件接受此延长,并按二佰元一年的承包金执行,承包方单方享有延长合同权利。7.上诉人已在承包的荒山上种植有6万多株林木,这些林木均在生长阶段,未到砍伐期故未得砍伐,上诉人30年的开荒投入未得正式回报。二、延长本承包合同期限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必然选择和必然结果。从实现承包合同的经济目的、合同约定的内容、法律和政策规定,本案承包合同均应延长。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合同权利义务未完全履行完毕,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是错误的。本案的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前,一审判决适用该法第四十五条是错误的。四、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延长本案承包合同期限40年,每年租金2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六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刘*和在二审庭审时确认,80年代进行第一轮家庭承包分田到户时,其与被上诉人安东六组除了签订本案的《关于承包异抚磨刀冲荒山合同》之外,还按照家庭承包的方式分得了相应的田地和自留山,对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田地和自留山,上诉人确认其无需交纳承包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和与被上诉人安东六组于1984年11月11日签订《关于承包异抚磨刀冲荒山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刘*和承包异抚磨刀冲荒山,承包期为30年,即到2014年11月10日,合同期限届满。上诉人刘*和与被上诉人安东六组签订的《关于承包异抚磨刀冲荒山合同》因合同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

关于本案的林业承包合同到期后是否应当延长承包期限的问题。首先,从合同约定看,上诉人刘*和与被上诉人安东六组双方签订的《关于承包异抚磨刀冲荒山合同》中仅约定了“如果需要延长承包期,每年二佰元承包金”,该约定仅明确了在合同期限延长的情况下承包金的问题,对于合同到期后是否延长及延长的期限,该合同均未进行明确。从整个合同内容来看,也并未得出上诉人刘*和所主张的“承包人单方享有延长合同的权利”这一约定,故上诉人刘*和以其单方享有延长合同期限权利为由请求延长承包期,并无合同依据。

其次,从法律依据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可见,农村土地承包方式包括家庭承包方式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它强调的是福利性及生活保障性。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的期限是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重要内容,也是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农民的长期预期的关键因素,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期限作出了法定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同时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可见,对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期限,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合同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80年代进行第一轮家庭承包分田到户时,上诉人刘*和与被上诉人安东六组除了签订本案的《关于承包异抚磨刀冲荒山合同》之外,还按照家庭承包的方式分得了相应的田地和自留山。涉案山林原来为荒山,出于发挥更大经济效益的目的,生产队鼓励本组成员积极承包,上诉人刘*和遂与被上诉人安东六组签订了《关于承包异抚磨刀冲荒山合同》,约定承包金为6000元,承包期限为30年。综合本案承包合同签订的背景、合同目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等事实来看,上诉人刘*和承包本案山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其他方式承包的法律特征,而与家庭承包方式的目的、特征不相符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由于该类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属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现由于被上诉人安东六组不同意与上诉人刘*和签订延长承包期限的承包合同,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刘*和请求延长合同期限40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刘*和以其具有单方延长合同期限权利为由请求延长承包期,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在承包期限届满后,对于上诉人刘**在承包期间对山林的种植投入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因该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在合同终止后双方可就此问题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5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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