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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黎超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黎超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黎超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自行相识恋爱,199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第一个儿子郭某乙,××××年××月××日生育第二个儿子郭**,现在两个儿子均已成年。自2003年起双方发生矛盾,经常因小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慢慢淡薄。特别是被告在2008年8月离开家庭,到外面租房另住至今没有回家,被告不照顾家庭和孩子,两个孩自上小学时起就由原告抚养直至上大学,被告没有支付过一分钱抚养费,夫妻分居长达7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离婚,但因意见分歧过大,协商不成。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梧州市西环路中段133号503房,因涉及第三人利益,由原、被告自行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68000元,应共同分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各7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住址及家庭人口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夫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事实;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家乡以父亲名义购建房屋的事实;5、原告出具的的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夫妻存续期间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黎超玲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结婚及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但原告称夫妻从2003年起发生矛盾至今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要求原因是第三者插足。被告并不是2008年搬出另住,被告与原告暂时分开居住过,主要是原告的父母不接受被告,驱逐被告,但被告经常回家生活,夫妻生活正常。原告所诉被告不抚养儿子不是事实,自儿子出生至今,被告一直对两个儿子进行照顾,被告努力做生意挣钱养家和供儿子读书,被告已尽了家庭义务。2003年,夫妻购买梧州市西环路中段133号503房,大部分钱由被告支付。被告所诉拖欠68000元债务不是事实,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夫妻共财产是多少,应如何分割,夫妻债务是多少,应如何分担?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原告仅凭上述证据不能断定夫妻分居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5有异议,认为夫妻并没有欠债,欠条由原告书写的,被告从没有听说过欠债。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对被告没有感情了,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及陈述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6月左右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郭**,两个儿子现已长大成人。双方均履行了家庭义务。近年来,双方因交友及家庭琐事、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2003年后夫妻产生矛盾,2008年起,被告搬出另住至今夫妻分居长达7年,没有夫妻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003年原向他人借款购买梧州市西环路中段133号503房,属二手房,原告主张该房屋为其父母购买,主张由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分割。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虽记载所有权人郭**,但因土地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证至今仍为原产权人名字,尚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出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称座落于泗洲村泗洲十四组房屋属其父亲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2003年购买房屋时欠鸭梅的款项38000元,至2015年本金及利息共计50000元,出示了原告书写的欠条复印件1份,原告同时认为买房时借了其姐姐18000元,共计68000元债务,要求原、被告共同分担。被告则认为,双方是经过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自愿结婚的,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然名义暂时分开过住宿,但其经常回家照顾孩子,夫妻生活也较正常,其搬出居住主要是被告与原告父母亲闹矛盾,被告努力经营生意挣钱养家,购买西环路中段133号503房,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否认原告所称拖欠68000元债务。审理过程中,被告首先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其表示同意,上述房屋应归被告所有,之后认为因夫妻财产等问题尚没有理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表示今后对原告多一点感情投入,加强沟通,努力使夫妻重归于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经过较长时间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属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已长达近二十三年,双方均履行了家庭义务。丈夫勤劳治家,妻子贤惠识体,儿子已长大成人,有自已的事业,属于一个较典型的幸福之家,但近年来双方因交友、日常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未能正确处理,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被告平时虽发生一些矛盾,偶尔争吵,但事后能和好,夫妻虽因婆媳矛盾暂时分居,但夫妻还是相聚的,夫妻生活也较正常,原告只是因一时之气提出离婚,主张夫妻分居7年,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分居的事实,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看,双方因琐碎事情发生矛盾,并没有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也表示,加强沟通,努力使夫妻重归于好,有利于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如能够相互尊重,在处理家庭问题时多一点商量,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能够维持长久稳定和谐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关于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郭**与被告黎超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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