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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岑溪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被上诉人岑溪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莫**、甘*、被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林*、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陈**、甘红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审理查明,冯**、冯**、冯**、冯*(女)均是冯柱家(于2005年6月去世)生前生育的子女。冯**(曾**)是冯**的唯一儿子;冯**、冯**与冯**是叔侄关系,冯**与甘**是夫妻关系,冯**与陈**是夫妻关系。1990年12月28日,岑溪市人民政府为冯**颁发了岑集建(90)字第0203005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件载明:土地座落地址在樟木乡(现为岑城镇)思英村上英一组,共有使用权面积是174.16平方米,该宗地属冯**、冯**、冯**三户共用。2005年2月14日,冯**、陈**、冯**、甘**作为甲方,冯**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析产协议书》。《析产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共有、共同使用,座落在岑溪市樟木镇思英街上英一组建有框架结构的房屋一层。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座落在岑溪市樟木镇思英街上英一组的房屋进行析产,签订本协议,条款如下:一、甲、乙双方商定,座落在岑溪市樟木镇思英街上英一组的房屋[《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岑集建(90)字第020300562号,土地使用面积壹佰柒拾肆点壹陆平方米]析产给乙方建设、使用、处分。二、甲、乙双方可持本协议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今后,乙方如何建设、使用、处分,甲方决无异议。三、本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永不反悔。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存岑**证处一份”。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上签了姓名、盖了指模。2005年2月14日,该《析产协议书》经过了岑**证处的公证并出具(2005)桂岑证字第242号《公证书》。2005年4月19日,冯**提供了上述的《析产协议书》、《公证书》、岑集建(90)字第0203005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冯**曾用名的证明向岑溪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岑溪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冯**的申请后,经过地籍调查,作出初审意见和审核意见,确认冯**的申请符合土地变更登记规定,并在岑溪**视台发布公告,公告期间并没有人提出异议。2005年7月21日,岑溪市人民政府颁发岑集用(2005)第02030056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冯**,同时注销了冯**与冯**、冯**共同拥有使用权的岑集建(90)字第0203005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9月29日,冯**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析产协议书》无效,归还岑集建(90)字第020300562号土地使用证。经法院审理认定:冯**与冯**、冯**、陈**、甘**于2005年2月14日签订的《析产协议书》是他们自行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协议,并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析产协议书》签订后,冯**按照约定对原属冯**、冯**、冯**三户共有共用的岑集建(90)字第0203005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了变更登记,2005年7月21日岑溪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岑集用(2005)第02030056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冯**。岑集建(90)字第0203005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被注销,该证已不存在。冯**要求确认《析产协议书》无效,并归还岑集建(90)字第0203005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理据不充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冯**诉请要求确认原告和第三人于2005年2月14日签订的《析产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冯**诉请要求被告冯**归还《岑集建(90)字第020300562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冯**不服该判决,向梧州**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27日,梧州**民法院作出(2015)梧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两份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冯**知道冯**获得岑集用(2005)第020300562-1号土地证。2015年4月15日,冯**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冯**的岑集用(2005)第02030056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属于其职权行为。本案第三人冯**向被告申请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提供了《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析产协议书》、《公证书》、《岑集建(90)字第020300562号土地使用证》、户口薄、身份证等资料,上述资料符合了《土地登记规则》有关变更土地登记所要求提供的资料,同时上述资料可以证明冯**申请变更涉案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权属来源及土地产权清晰。被告经过审核后,为第三人颁发岑集用(2005)第02030056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主张2005年2月14日双方签订的是房屋析产协议书,不是土地使用权析产,有违“地随房走”的原则;况且原审法院作出生效的(2014)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冯**要求确认《析产协议书》无效,并归还岑集建(90)字第0203005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因此,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认为冯**没有曾**,与原告自己在民事诉讼中认可的冯**是冯**及原审法院生效的(2014)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冯**曾用名是冯**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恢复岑集建(90)字第0203005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问题,因该请求不属行政案件的审理范畴,该请求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冯**颁发岑集用(2005)第020300562-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请求判决撤销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冯**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请求撤销岑集用(2005)第02030056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上诉称:1、被告2005年4月19日受理第三人冯**于2005年2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析产协议书》办理变更手续。超期限1个多月受理。2、第三人和原告都没有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是第三人父亲冯**假冒冯**签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3、第三人冯**没有建房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和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没有负责人签字,盖公章。4、土地登记资料有涂改,第三人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是本宗地属:冯**、冯**、冯**三户共用,但被划掉。没有按申请变更登记。5、变更前土地使用者为冯**,集体土地使用证号:020300562,面积174.16平方米,用途:住宅。证明土地使用权是冯**一人的,冯**、冯**无权处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土地。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用途的,当事人必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资料,向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或者更改土地权属证书。《土地登记规则》第五条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第六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此外,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变更前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是否冯**签字、界址调查时冯**是否到场、冯**曾用名是否冯**、土地变更公告是否真实这些事实。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严重违反土地变更登记程序,颁发岑集用(2005)字第02030056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撤销岑集用(2005)字第02030056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改判原审被告恢复原审原告的岑集建(90)字第0203005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岑溪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冯**不服答辩人审核颁发岑集用(2005)字第02030056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第三人冯**,向岑**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证。岑**民法院经庭审、举证、答辩,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清楚,作出(2015)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程序合法符合规定。上诉人所诉的此案涉及的财产已经岑**民法院民事诉讼初审判决,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梧州**民法院也已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岑**民法院对冯**作出的(2015)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是正确的。2、答辩人审核颁发给第三人冯**岑集用(2005)字第02030056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规定。答辩人发证给冯**是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申请表和(2005)桂岑证字第242号《公证书》、《析产协议书》、岑集建(90)字第0203005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相关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在岑溪**视台广告部发布公告等有关材料。该案的《析产协议书》是在2005年2月14日由共有人冯**、陈**、冯**、甘**、冯**签订,2005年2月14日在岑溪市公证处经公证员冯**在场确认作出《公证书》,之后在2005年4月19日在岑溪**视台发布公告。经核查,答辩人于2005年7月21日核发上诉人所诉的该宗地的岑集用(2005)字第02030056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第三人冯**,是符合土地登记有关规定的。3、上诉人所诉的该宗土地权属为民事财产案,该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所诉的该宗土地权属来源于其名下岑集建(90)字0203005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登记的权属,该案涉及的民事财产案已经岑**民法院(2014)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和梧州**民法院(2015)梧民二终字32号终审判决。上诉人再对该案又提出行政诉讼,属该处财产析产的纠缠。上诉人上诉的此案源于其2005年2月14日与共有人冯**、冯**签订的《析产协议书》,该《析产协议书》当时也得到共有人家属确认。上诉人明知签订该《析产协议书》会发生必然后果,上诉人以第三人申请该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不在三十日之内办理变更登记,主指答辩人违规,不合法理;上诉人明知该案的析产行为会有相关规定约束,但上诉人在该时限内和时限后都没有依有关规定申请异议登记或主张《析产协议书》无效,到现在才主张对土地登记提出行政诉讼,不合法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核发给第三人冯**名下的岑集用(2005)字第02030056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前,在2005年4月19日曾在岑溪**视台公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期限也超过诉讼期限。综上所述,答辩人核发给第三人冯**名下的岑集用(2005)字第02030056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梧州**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岑**民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的判决完全正确。上诉人冯**及其妻子甘**与被上诉人冯**、冯**、陈**于2005年2月14日签订的《析产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也经过岑**民法院和梧州**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确认有效。足以证实本案所涉及土地权属清楚,土地使用权为冯**所有,冯**按《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供材料申请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岑溪市人民政府为冯**颁发岑集用(2005)字第02030056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岑溪市人民政府为冯**作出颁发岑集用(2005)字第02030056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冯**,与上诉人冯**无任何关系。上诉人冯**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岑溪市人民政府超期限受理被上诉人冯**申请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冯**假冒冯**签名,冯**没有建房用地申请书,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和发证机关没有负责人签字盖章。上诉人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是上诉人捏造事实。上诉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在权属清楚前提下,被上诉人岑溪市人民政府按法律规定要求为被上诉人冯**作出颁发岑集用(2005)字第02030056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冯**,冯**对岑溪市人民政府这一行政行为没有任何异议,这行为与上诉人冯**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冯**、陈**、甘**三人在二审时未提出诉讼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在案证据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冯**及其妻子甘**和被上诉人冯**及其妻子陈**作为甲方于2005年2月14日与作为乙方的被上诉人冯**签订了《析产协议书》,约定将原属甲乙双方共有的本案争议涉及的房屋析产给被上诉人冯**。析产后,冯**于2005年4月19日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向岑溪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并提交了《析产协议书》、《公证书》、岑集建(90)字第0203005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口薄、身份证、冯**曾用名的证明等资料。经地籍调查、初审、审核、公告后,岑溪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21日向冯**颁发了岑集用(2005)第020300562-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是冯**,同时注销原证。从冯**因析产后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而提交的资料来看,他所提交的资料完全符合土地登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应当提交的资料的要求;同时,从岑溪市人民政府为冯**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情况来看,该政府审查了土地权属来源,又经过了调查、初审、审核、公告等一系列程序,这些程序均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这充分说明冯**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合法,岑溪市人民政府为冯**办理的变更登记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土地变更前土地权属问题,岑集建(90)字第0203005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土地使用者”一栏中载明是冯**,但在该证“备注”一栏中注明本宗地属冯**、冯**、冯**三户共有,这说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在变更前并非冯**一人享有。关于变更手续中是否冯**亲笔签字和界址调查时冯**是否到场问题,变更登记资料中均有冯**名字且加盖了指印,冯**也予以认可,岑溪市人民政府又进行了审查,可认定是冯**所为。关于冯**是否曾用名冯**问题,本案《析产协议书》中注明涉案房屋属冯**与冯**等人共有,这与岑集建(90)字第02030056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备注”一栏中记载的“本宗地属冯**、冯**、冯**三户共有”一致,同时,冯**在其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初字第1585号案中亲自写明冯**曾用名冯**,再者,变更登记时有关部门也出具了冯**曾用名冯**的证明,可认定冯**曾用名冯**。关于变更公告是否真实问题,岑溪市广播电视台广告部已书面证明发布了公告,可认定公告属实。关于岑溪市人民政府受理冯**申请变更登记是否超期限问题,从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来看,“2005年4月19日”这一日期是冯**因申请变更登记而填写申请表时注明的日期,并非当然是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变更登记之日,“超期限一个多月受理”之说无法成立。关于冯**是否有建房用地批准书和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栏及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没有负责人签字、盖章问题,冯**是因析产而申请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并非因新建房屋而申请用地,建房用地批准书不是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必备资料,同时,在冯**申请变更登记资料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管理机关和发证机关均有审核意见及批准意见,显然,有否建房用地批准书和有无审核意见及批准意见问题不言自明。关于土地登记资料涂改问题,涉案房屋已析产给冯**个人,在申请变更登记时若再写上“本宗地属冯**、冯**、冯**三户共用”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将冯**申请变更登记资料中“他项权利”一栏的“本宗地属冯**、冯**、冯**三户共用”字样划掉并无不当。需指出的是,本案争议涉及的房屋已经析产给了冯**;《析产协议书》又被冯**以请求确认无效为由而诉请原审法院及本院进行了司法裁判,结果是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冯**的诉讼请求,因此,冯**已不再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也不再具有对岑溪市人民政府因冯**申请变更登记而作出的发证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由上可见,上诉人冯**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岑溪市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冯**的变更登记发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理应维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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