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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澳**限公司与李*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广西澳**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桂民申字第5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刘**,被申请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月31日,澳**公司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称,一、关于李*违约的基本事实。澳**公司与李*于2010年7月8日、7月12日分别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李*承租澳**公司位于南宁市人民东路33号澳门街项目商业广场的南楼11号铺位。合同还就租金及其他费用、租赁期限及其起算、营业时间最低限度、相关证照的办理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澳**公司依约将本案的商铺交付给李*使用,而李*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陆续开始拖欠租金及管理费,虽经澳**公司向李*发出《费用催缴函》,催促李*支付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但李*一直拒绝支付,李*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二、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的合同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李*在应付款日期后连续七个工作日未支付合同项下应付款的,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须向澳**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196元。还须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澳**公司的律师费。综上,李*拖欠合同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给澳**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澳**公司与李*在2010年7月8日、7月12日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李*向澳**公司腾退租赁房屋、并恢复原状;2、李*向澳**公司支付拖欠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租金82161.1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管理费212.9元(2012年11月30日之后的租金和管理费计算至李*实际腾房之日止);3、李*向澳**公司支付违约金13196元;4、李*承担澳**公司的律师费3250元;5、李*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所涉及的商铺不能使用,李*不交租金是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不属于违约行为。2、澳**公司到2011年11月29日才取得消防安全验收检查合格证,2012年11月12日才向李*发出已经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的通知。致使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在2011年11月29日之前处于无效状态。澳**公司交付的铺面也不符合租赁的用途。所以澳**公司诉请从起租日起计付租金及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李*反诉称:一、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约定澳**公司将南宁市人民东路33号澳门街项目商业广场南楼11号商铺出租给李*经营咖啡厅,并就租金及其他费用、租赁期限及其起算、营业时间最低限度、相关证照的办理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李*接收上述商铺后,但直至2012年11月,澳**公司才向各商家发出已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的通知,发出通知后,却又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该证明给李*,致使李*一直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使咖啡厅处于无照经营的状态,并于2011年9月13日被工商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营业活动。澳**公司既未履行向李*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商铺的义务,又不履行提供有效的商铺产权证明材料或其他证明材料给李*办理营业执照,其行为显然属于违反了合同约定与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属于违约行为。二、由于澳**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咖啡厅至今都仍处于因未取得营业执照而无法正常经营、乃至不能经营的状态,李*非但不能获取经营收益,还不得不聘请人员照看咖啡厅并支付其工资,以保证满足合同约定的“最低限度营业时间”要求,经济损失巨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澳**公司继续履行《商铺租赁合同》;2、澳**公司支付李*违约金5000元;3、澳**公司赔偿反诉人为履行合同义务而支出的工资损失33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澳**公司承担。

澳**公司针对李*的反诉辩称:一、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没有权利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二、澳**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澳**公司早于2009年9月、10月分别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有关建设工程监理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分别在上述意见书上认定澳**公司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建筑工程消防合格。澳**公司依约向李*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铺,李*本人也签字接收了商铺。李*辩称澳**公司向其交付的商铺不符合合同要求,没有事实依据。李*没有办理工商执照,归根到底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澳**公司无关。三、李*向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工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才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方,澳**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7月8日,澳**公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承租位于南宁市人民东路33号南宁澳门街项目商业广场的南楼11号铺位,租赁面积为42.57平方米,经营咖啡厅;租赁期限为三年,商场预计在2010年10月1日开业,如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开业的,甲方以书面形式或粘贴公示通知租户,租户的租赁年限由商场正式开业之次日起计算租赁期限;租期内乙方应按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管理费,乙方应支付的月管理费共212.85元;租金和管理费采取按月预交的原则,乙方应自起租日起开始交付第一个月的租金和管理费,并于每月的第一个工作日向甲方支付当月月租金和管理费;自乙方进场之日起,乙方应就每月耗电、耗水、耗气费用,并按实际费用加3%的损耗,向甲方缴付水电费及其它损耗费用,乙方应在每月10日前全部缴清上月水、电、气及损耗;乙方必须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3196元;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管理费、水电费、保证金以及其它费用,在应付款日期后连续七个工作日内仍未予付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迟延付款的金额在应付款日到实际付款日期间,按日千分之五的比率计得的数额;如果乙方在应付款日期后逾期30天仍未向甲方付清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无论是否经正式催缴),甲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外,乙方必须按三个月的租金和管理费总额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有权封存、转移、拍卖乙方的设备和货物以及场地中的其它财产,以便将场地腾空后再出租给其它客户,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将场地恢复原状,恢复原状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对乙方的场地装修费不予补偿;因乙方欠付租金、迟交费用及其它违约行为而引起的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和甲方的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双方违反其他合同约定义务的,守约方可选择以下方式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即有损失可参考的,按损失额度计算,或是按每违反一次支付500元-5000元违约金(具体额度由守约方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经本合同双方同意解除、到期或甲方依合同规定单方解除后,乙方五日内不将租赁场地内物品搬离的,甲方有权停止乙方租赁场地内的水电供应、有权封存和转移乙方的设备和货物以及场地中的其他财产,也有权终止本合同。此外,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同年7月12日,双方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一、在保证租期不变的情况下,乙方按新的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具体如下:1、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按95元/㎡标准支付;2、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按95元/㎡标准支付;3、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按105元/㎡标准支付。二、优惠条件:1、装修期,自交铺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为该商场的装修期,此时间段内免收乙方租金;2、免租期,自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为该商铺的免租期,甲方在此时间段内免收乙方租金。合同签订后,澳**公司于同年9月1日向李*交付了上述商铺。李*接收该商铺后对该商铺进行了装修,并用于经营酒吧。李*在免租期后一直未向澳**公司交纳租金。2011年9月6日,李*因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南宁市人民东路33号澳门街经营798酒吧,被南宁市工**局民族工商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李*于2012年11月10日、12日收到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向澳门街商场内各经营户发出的通知,并于当天知晓澳**公司已取得了《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但李*至今未办理营业执照。2012年9月5日,澳**公司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李*发出费用催缴函,告知李*截止至2012年9月4日,其欠交租金69290.60元、管理费1305.80元、水电公摊281元,并通知其在2012年9月13日前缴清上述费用,否则,其将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李*收到了该催缴函。澳**公司主张李*至今未向其交纳上述费用,遂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澳**公司认可李*的管理费已经交纳至2012年11月30日。

另查明,澳**公司系南宁澳门街工程项目的开发商,其于2008年4月17日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南宁澳门街工程于2009年8月30日竣工并通过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于2011年11月29日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于2011年12月23日取得南宁市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于2012年10月12日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南宁市**限责任公司系澳门街商场的物业管理公司,其接受澳**公司的委托向南宁澳门街商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负责向商场内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代收各种公摊费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停车的车位使用费、保管费等。澳**公司(甲方)和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在合同有效期内将涉及商铺经营管理一切事项均委托给乙方处理,以乙方的名义从事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活动;甲方同意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商铺对外租赁;委托经营管理的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澳**公司于2010年2月20日向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款委托书》,载明其委托南宁市**限责任公司作为其合法委托代理单位,授权该公司代表其与南**街业主、商户等进行相关物业经济活动的代开发票和代收款事务。澳**公司每月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澳门街商场的管理费和水电费存入南宁市**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内。

还查明,澳**公司与案外人叶**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业用房租赁代理合同》,双方约定澳**公司将位于南宁市人民东路33号南宁澳门街项目商业广场的1层南11号出卖给叶**;叶**委托澳**公司对该铺面进行铺面业态规划以及租赁业务,出租代理期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澳**公司代理叶**对外出租上述商铺所得的收益全部归澳**公司所有,澳**公司全权负责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澳**公司因与李*的租赁合同纠纷,委托广西**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并向该事务所交纳了3250元律师费。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南宁市个体工商户办理营业执照需要提交建设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证、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房产部门出具的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另,澳门街商场的开业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证人唐*出庭陈述称其自2010年10月起到李*经营的798酒吧工作至今,该店铺一直正常营业,李*亦按时发放其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合同。关于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李*在应付款日期后逾期30天仍未付清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无论是否经正式催缴),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李*承租澳**公司铺面的最终目的是将该铺面作为店铺经营,而李*实现这一目的的前提是取得营业执照,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南宁市个体工商户办理营业执照需要提交建设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证、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房产部门出具的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而上述材料是由澳**公司持有并保管,因此,在澳**公司取得上述材料之前,李*是不能合法办理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故澳**公司交付给李*使用的商铺不符合合同约定,李*以此为由拒绝交纳铺面租金是其依法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但澳**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取得了《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之后,澳**公司所出租的商铺已经具备了办理营业执照的所有条件,李*理应按时交纳租金给澳**公司,李*不能再以此作为不交租金的抗辩理由,李*直至今日仍未交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李*不交租金的行为,已经达到了合同的解除条件,故澳**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同理,李*反诉继续履行合同,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系因李*拖欠租金而导致解除,现澳**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李*将商铺恢复原状后再予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李*应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腾空南宁市人民东路33号南宁澳门街项目商业广场的南楼11号铺位并将该商铺恢复原状后返还给澳**公司。

关于澳**公司主张李*支付租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虽然澳**公司将讼争商铺出卖给案外人叶**,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及澳**公司与叶**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代理合同》约定,澳**公司与李*签订租赁合同在先,澳**公司出卖该商铺给案外人在后,该商铺所有权变动并不影响原租赁合同的履行,且澳**公司亦取得了案外人叶**的授权,其有权向李*收取该商铺的租金、管理费、电费、水电公摊费等费用。关于澳**公司主张的租金问题。如前所述,2012年10月12日之前,澳**公司提供的商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李*的经营目的无法实现,李*有权拒绝支付租金,故澳**公司主张李*交纳2012年10月12日之前的租金,不予支持。李*应按照合同约定从2012年10月12日起开始向澳**公司支付租金,直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租金按4469.85元/月(105元/㎡×42.57㎡)计。至于合同解除后,如李*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未腾空其承租商铺的,则李*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向澳**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现澳**公司诉请李*支付租金至其腾空商铺之日止的主张,实质指的就是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用费,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李*应参照前述租金标准向澳**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至李*腾空该商铺之日止。至于澳**公司主张李*支付管理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李*应向澳**公司交纳上述费用,因李*已向澳**公司交纳了2012年11月之前的管理费,现澳**公司依合同约定主张李*应交纳2012年12月之后的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应支付给澳**公司的管理费计算为:从2012年12月起计算至李*腾空南宁市人民东路33号南宁澳门街项目商业广场的南楼11号铺位并将该商铺返还给澳**公司之日止,按212.85元/月计。关于澳**公司主张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李*在2012年10月12日之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于李*违约,李*的这一行为给澳**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租金的利息损失,现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全案案情、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等相关因素,酌情认定李*应支付澳**公司违约金5000元。关于澳**公司主张李*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涉案上述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李*欠付租金、迟交费用及其它违约行为而引起的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均由李*承担。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案系因李*未按合同约定向澳**公司交纳相关费用而引起,现澳**公司主张李*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3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予以支持。至于李*反诉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双方违反其他合同约定义务的,守约方可选择以下方式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即有损失可参考的,按损失额度计算,或是按每违反一次支付500元-5000元违约金”,在2012年10月12日之前,澳**公司交付给李*使用的商铺不符合合同约定,这属于澳**公司违约,澳**公司的这一行为导致的后果是李*不能合法的经营其商铺,结合李*已于2010年底实际使用商铺并开门营业的实际情况来看,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并没有过分高于澳**公司违约给李*造成的损失,现李*依据合同约定的上述条款向澳**公司主张5000元违约金,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至于李*反诉澳**公司赔偿其工资损失的问题。本案中,李*主张由于澳**公司违约导致其产生了聘请工人的损失,从证人唐*出庭陈述的内容可知,李*虽然未办理营业执照,但其自2010年10月起到李*经营的798酒吧工作至今,该店铺一直都是正常营业的,故李*主张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广西澳**限公司与李*于2010年7月8日、7月12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李*腾空南宁市人民东路33号南宁澳门街项目商业广场的南楼11号铺位,并将该商铺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广西澳**限公司;二、李*支付广西澳**限公司租金(租金计算:从2012年10月12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4469.85元/月计),如李*未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腾空南宁市人民东路33号南宁澳门街项目商业广场的南楼11号铺位的,则需向广西澳**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计算: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至李*腾空该商铺并将该商铺返还给澳**公司之日止,按4469.85元/月计);三、李*支付广西澳**限公司管理费(管理费计算为:从2012年12月起计算至李*腾空南宁市人民东路33号南宁澳门街项目商业广场的南楼11号铺位并将该商铺返还给澳**公司之日止,按212.85元/月计);四、李*支付广西澳**限公司违约金5000元;五、李*支付广西澳**限公司律师费3250元;六、广西澳**限公司支付李*违约金5000元;七、驳回李*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2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3元,共计2653元,由广西澳**限公司负担1664元,李*负担98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澳**公司与李*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澳**公司上诉称,一、关于澳**公司要求李*支付租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2日之前澳**公司提供的商铺不符合约定的条件,李*的经营目的无法实现,从而不支持澳**公司要求李*交纳2012年10月12日之前的租金,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澳**公司交付给李*的商铺已符合合同的约定。其次,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后,澳**公司己向李*交付了涉案商铺,李*接收商铺后随即进行了装修并于2010年10月正式对外营业,经营着798酒吧,并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李*的经营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一审判决以此支持李*拒付租金的抗辩理由,有悖“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理。再次,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即便是合同被认定无效,承租人仍要支付一定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本案中,若李*可以拒付2012年10月之前的租金,那么与其获取的占有利益严重不符,对于澳**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二、澳**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不高。根据合同约定的租期,澳**公司有近15万元的预期租金收入,由于李*拒付租金,同时还存在占道经营、噪音扰民等一系列干扰澳**公司经营管理的违约行为,使澳**公司不能实现预期利益,蒙受重大损失。因此,澳**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合情合理。三、关于李*要求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在本案中澳**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退一万步来讲,就算澳**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瑕疵,但是一审法院判决澳**公司支付李*5000元的违约金没有依据。违约金是以赔偿为主,惩罚为辅的一种承担违约责任形式。对于李*未能办理相关营业证照所造成的损失而言,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澳**公司违约给李*造成的损失,按《商铺租赁合同》第7.8项的最高幅度5000元判决澳**公司支付违约金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四、六项,并判令李*向澳**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82161.1元(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并支付至实际腾房日止)及违约金人民币1319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承担。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李*在2012年10月12日之后不交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进而认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与事实不符。(一)李*不交租金的行为并非违约行为。本案中,澳**公司所交付的商铺并未具备办理营业执照的条件,属于违约,致使李*利用该商铺开展经营活动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违约行为自2012年11月12日至今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李*不能办理营业执照,无法实现经营目的,当然可以通过不交租金的方式继续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这种行为当然不构成违约。但是,一审判决遗漏上述重大事实,认定“澳**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之后,澳**公司所出租的商铺已经具备了办理营业执照的所有条件,李*不能再以此作为不交租金的抗辩理由”错误。(二)合同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李*因不交租金的行为而丧失合同履行的抗辩理由而属违约,并据此进一步认定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这明显是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解除《商铺租赁合同》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澳**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在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既未成就,也不存在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形,澳**公司不可能享有合同解除权。进一步来看,澳**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违约行为,其作为违约方当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判决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支持澳**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澳**公司在未事先向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情况下即径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李*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一)李*与澳**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租赁期限应当重新起算。1、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由于在2011年11月29日前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这两份合同直至澳门街项目于2011年11月29日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时才转化为有效。2、租赁期限应当在商铺依法可以投入使用、营业时开始计算。由于澳门街项目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商铺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的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故租赁期限应当从2012年10月13日起算,至2015年10月12日止。(二)由于本案所涉商铺在2012年10月12日之前并未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此后澳**公司又拒绝向李*提供相关材料,导致李*以该商铺作为经营场所的798酒吧始终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至今仍然处于无证经营的状态。澳**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向李*提供相关材料。(三)由于澳**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李*所经营的798咖啡厅一直都因不能办理经营执照而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李*非但不能获取经营收益,而且为了保证在“最低限度营业时间”内按时“开门营业”的义务,还不得不聘请人员照看咖啡厅并支付其工资,因此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李*关于要求澳**公司支付聘请人员工资的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四、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解除,李*应当交纳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日期也应当从李*第一次收到《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之日(即2012年11月10日)起算。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用费应当参照第一年的租金标准计算。即使合同可以解除,一审法院在判决李*应以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应判决澳**公司将履约保证金13196元返还给李*,但一审判决却未对该笔款项作出处理,遗漏了应当判决的事项。五、一审判决李*负担案件受理费989元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本案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故本诉的诉讼费用应当减半收取。一审法院没有减半收取显然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改判驳回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李*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澳**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澳**公司与李*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依据该条规定,出租人的主要义务表现为两个方面:一、出租人必须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二、出租人有义务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该义务贯穿于整个租赁期间。比如,为营业而租赁的铺面,出租人交付的铺面应当适用于营业。本案中,李*承租澳**公司铺面的目的是将该铺面用于商业经营用途,其实现这一目的的前提是能够办理营业执照正常经营。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南宁市个体工商户办理营业执照需要提交建设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证、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房产部门出具的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而上述材料是由澳**公司持有并保管,在澳**公司未取得上述材料之前,李*是不能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的。澳**公司于2010年9月1日交付商铺给李*时并未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及南宁市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因此,澳**公司向李*交付的商铺不具备正常营业条件,李*以此为由拒绝交纳铺面租金是其依法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一审判决以澳**公司提供的商铺不具备正常营业条件导致李*经营目的无法实现为由,依据合同约定判令澳**公司向李*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对澳**公司要求李*交纳2012年10月12日之前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而当澳**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之前已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及南宁市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后,李*承租的商铺已具备办理营业执照的条件,李*行使拒付租金抗辩权的情形已消失,其应依约向澳**公司交纳铺面租金。但此后李*仍未依约向澳**公司交纳铺面租金,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李*向澳**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的违约行为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一审判决支持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据此判令李*在规定期限内腾空南宁市人民东路33号南宁澳门街项目商业广场的南楼11号铺位并将该商铺恢复原状后返还给澳**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李*上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李*向澳**公司交纳2012年12月之后的管理费和承担澳**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25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庭审中,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唐*证实李*虽然未办理营业执照,但其经营的798酒吧一直正常营业,一审判决据此对李*主张的工人工资损失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在一审期间均未就本案履约保证金问题提出明确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未对该笔款项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此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李*一审提出的反诉标的金额为38600元,该标的金额应收案件受理费765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减半收取李*的反诉案件受理费383元,符合上述收费规定。李*上诉认为本案应减半收取本诉的案件受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澳**公司、李*上诉所述及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3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澳**公司申请再审称,1、澳**公司与李*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载明“乙方(李*)确认在签订合同之日场地已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因此,澳**公司交付的商铺已经符合合同约定。2、从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得知,澳**公司与李*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后,澳**公司已经将涉案商铺交付给李*,李*接受商铺后随即进行了装修并于2010年10月正式对外营业。此后直至到2013年12月2日一直占有并使用该商铺。3、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的规定,即使是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承租人仍要支付一定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即便是法院认定澳**公司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是存在瑕疵,也不应当完全不支持澳**公司的租金请求。鉴于一审法院以澳**公司交付给李*使用的商铺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判令澳**公司向李*支付违约金5000元,那么事实上澳**公司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此种情况下再判令李*不需要支付2012年10月12日之前的租金,显然有失公平。综上,请求再审法院判令:1、撤销南宁**民法院(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2、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向澳**公司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2日的租金”,维持其他各项;3、判令李*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李*辩称,南宁**民法院(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租金从何时起计付。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澳**公司对于二审判决第6页第5行“南宁市个体工商户办理营业执照需要提交建设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证、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竣工验收合格、房产部门出具的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管是从该公司在南宁市**民族工商所调取的《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须提交材料一次性告知书》,还是从广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上打印的《广西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办事指南(试行)》的材料上看,这些材料并未明确个体户办理营业执照须提交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本院认为,澳**公司在二审中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现其提出异议,没有充分证据,故澳**公司上述异议不成立。

本院经再审,对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澳**公司与李*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对于本案租金应从何时起计付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之规定,澳**公司作为商铺出租人将商铺出租给李*用于经营咖啡厅,其除须按照合同约定将商铺交付给李*外,还需在租赁期间保持商铺符合约定的用途,即澳**公司交付的商铺须具备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条件,以使得李*接收商铺后能够办证经营。但澳**公司于2010年9月1日交付商铺给李*时并未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及南宁市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也于2012年10月12日才取得。因此,澳**公司向李*交付的商铺在2012年10月12日之前并不具备办理营业执照的条件,违反合同约定,李*以此为由拒绝交纳此前的铺面租金是其依法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二审判决不支持澳**公司2012年10月12日以前的租金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而当澳**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后,李*承租的商铺已具备办理营业执照的条件,澳**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李*行使拒付租金抗辩权的情形已消失,其应依约向澳**公司交纳铺面租金。二审判决李*向澳**公司支付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腾迁商铺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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