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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广西驰**责任公司、广西驰**责任公司金都旅游客运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程公司)、广西驰**责任公司金都旅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分公司)及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青秀支公司(以下简称华**秀支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9月29日到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潘鹏赛、刘**,被上诉人驰程公司、金都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启作、庞油,一审被告华**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翊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搭乘被告金都分公司员工黄**驾驶的属金都分公司所有的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百色驶往隆林方向。9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G78汕昆高速百隆段(上行线)1413公里900米处时,黄**向左超越在前方右车道行驶的桂L×××××号重型厢式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乘客受伤,百色**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田**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往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小腿上段完全离断伤;2、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左髌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左上眼睑挫裂伤。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预防伤口感染;2、适当患肢功能锻炼;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壹月;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5、定期复诊。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7月17日、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广西**人民医院,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0月22日在广东**复医院住院接受康复治疗。2013年10月22日,广东**复医院假肢矩形科出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就徐**配置假肢情形出具意见:1、徐**适合配置进口钛合金小腿假肢,该假肢单价为35817.5元,建议每三至四年更换一次,为保障正常使用建议每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为3500元。以后更换时间平均10天,维修时间平均3天;2、徐**在该院进行为期97天的义肢调试和康复训练(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0月22日),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一名;3、以后更换、维修假肢康复住院费为每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费为每人每天100元;4、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年限为适用配置假肢到七十二岁。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6日,原告往广西医科大住院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手术,出院医嘱及建议:1、避免患肢负重、出院后壹月返院复查;3、逐渐按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4、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全休壹月。2014年10月9日,原告往南宁**民医院住院,当天出院,入院诊断为:1、创伤后应激障碍;2、右膝以下小腿后天性缺失,出院医嘱建议门诊继续治疗。原告治疗事故造成的伤患期间实际支出门诊及与住院期间治疗相关费用9091.3元。被**公司自原告受伤后支付原告数次住院费及安装假肢费用共计274925.38元、原告伙食补助费及家属误工等费121700元、住宿费2990元,为原告购买轮椅花费800元,购买生活用品花费210元,支付原告及家属往广东安装假肢机票费2520元、向原告支付假肢费3000元。2014年10月27日,广西**定中心作出科桂司鉴中心(2014)法鉴字第29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徐**的伤残等级为V(五)级伤残。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徐**系百**院经济管理系2009级旅游管理本科专业学生。其在专业见习期间自行联系单位在校外从事兼职导游工作。原告的父亲徐**于1952年9月25日出生,母亲莫春燕于1956年9月10日出生,二人均为农村户籍。二人所在桂平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二人共同生育三子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由三子女共同赡养。再查明,被告金都分公司系被**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金都分公司为其所有的桂L×××××号普通客车向被告**支公司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该保单项下每个座位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支公司基于原告徐**在事故中受伤,已按保险最高额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公司支付10万元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搭乘被告金都分公司经营的桂L×××××大型普通客车即与该分公司建立客运合同关系,被告金都分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原告在客运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金都分公司及其总公司驰**司应对原告负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支公司基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事实已依相应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金都分公司的设立机构即驰**司支付了最高额保险金10万元,已无义务就被告金都分公司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驰**司、金都分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9091.3元、残疾赔偿金279660元,该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该院确认如下: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称其需装配进口钛合金小腿假肢单价35817.5元、每次维修费3500元有为原告安装第一期假肢的广东**复医院假肢矩形科出具的证明书为凭,该院就原告近期装配相应义肢价格及维修费按上述数额计算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3.5年为一个周期支付其第二期至第十五期的假肢费共501445元(35817.5元/期×14期)、按每年一次共45次支付假肢维修费157500元(3500元/次×45次)、坐便凳69元。该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对于赔偿义务人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残疾赔偿金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且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应按普通适用型标准计算。考虑原告目前安装的假肢非普通适用型,且更换周期、义肢及维修技术提高等存在不确定因素,该院对原告更换第二期义肢费35817.5元、维修费用3500元以及购坐便凳费69元,共39386.5元予以支持,其余费用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扶养费。原告父母为农村居民,扶养费应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付。故原告母亲扶养费为20824元(5206元/年×20年÷3×60%),原告父亲扶养费为18742元(5206元/年×(20年-2年)÷3×60%],共计395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后住院417天有医院出具的出入院证、原告病历等为凭,该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700元(100元/天×417天)。原告主张其后期安装、维修假肢需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元[100元/天×(10天×14次+3天×45次)],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存在不确定性,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4、住院费。原告主张其后期更换、维修假肢需住院费13750元[50元/天×(10天×14次+3天×45次)],该费用未实际发生,该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自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首次出院记录及广东**复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述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该院以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9684.4元过高,且原告称其于广东住院花费营养费4334.4元与广东**复医院出具收到原告膳食费4334.4元相矛盾,该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5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护理费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定残日止。原告主张护理期限604天(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10月26日),依2014年广西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为59832.4元(36157元/年÷365天×604天)与事实相符,该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从事旅游管理工作。该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仍为旅游管理专业在校生,应视为无固定职业及收入,原告进行导游工作侧重于专业见习需要,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关于误工费70158.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8、住宿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外地就医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原告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合理住宿费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印证其及陪护住宿支出住宿费共22289元的凭证大部分为其家属长期租赁房屋、水电费用凭证或非正式住宿票据,该部分票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住宿费的诉求过高。但原告治疗需要到外地就医的事实客观存在,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结合原告在外地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扣除赔偿义务人已为原告家属及陪护支出的住宿费2990元,该院酌定赔偿义务人尚应支付原告住宿费2500元;9、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其损失交通费37132元,但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相当部分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不相符,扣除赔偿义务人已支付的原告一行人南宁往广州进行康复治疗的机票费2520元,该院酌定赔偿义务人尚应支付原告交通费3000元;10、鉴定费。鉴定费为必要支出,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机构发票为凭,该院予以支持。赔偿义务人已于起诉前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家属误工费及伙食费)等共计121700元,以及另付了原告款项100000元,该两部分费用应从原告上述损失中扣除。关于赔偿义务人支出的原告医疗费274925.38元、购轮椅费800元,购生活用品费210元、向原告支付假肢费3000元未在本案诉求范围内,故在原告损失中不作扣减处理。赔偿义务人辩称原告参加国寿旅游意外伤害保险获得保险金7.5万元应从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该院认为,该国寿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属商业保险合同,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亦非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告作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获得相应保险金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因此而减轻本案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故,赔偿义务人尚应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0536.2元(9091.3元+279660元+39386.5元+39566元+41700元+5000元+59832.4元+2500元+3000元+2500元-121700元-1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驰**责任公司金都旅游客运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0536.2元,广西驰**责任公司对广西驰**责任公司金都旅游客运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26元,依法减交8113元,由原告徐**负担4763元,广西驰**责任公司、广西驰**责任公司金都旅游客运分公司负担33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121700元,但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计算上诉人应得的款项时却错误地另扣除100000元,属于多计算了被上诉人已支付赔偿款数额,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仅支持上诉人的一次残疾辅助器具费,后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要求上诉人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医院出具的证明意见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三、一审判决没有分时段考虑上诉人的误工情况,以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仍为在校生视为无固定职业及收入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存在误工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本案被扶养人虽在农村,但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根据上诉人的身份来确定计算标准。五、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的住院费、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数额过低,应适当提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驰**司、金都分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除了已支付医疗费及赔偿121700元外,确实没有另外支付给上诉人100000元,除此之外,一审判决认定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华**支公司陈述称,本公司已把100000元理赔款转交给驰**司,应由驰**司支付给上诉人。本公司的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承担上诉人的损失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应由其他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得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多少?被上诉人驰程公司、金都分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项为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得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多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问题,上诉人因本案事故致残,确需配备残疾辅助器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依法提供了广东**复医院假肢矫形科出具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该证明书证明“由于患者右膝关节以下的残端长度较短,综合考虑患者的年龄、残肢情况及生活状况,该患者适合配置进口钛合金小腿假肢,该假肢的单价为35817.50元,建议每三至四年更换一次,建议每年维修一次,每次维修费为3500元;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年限:适合配置假肢到七十二周岁”。被上诉人虽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该证明的不合理不合法,因此应当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应得的残疾辅助器费用。一审判决仅支持上诉人第一期残疾辅助器费用,对于第二期以后的费用由上诉人在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本院予以纠正。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本院确定上诉人配置假肢到七十二周岁,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一次,假肢单价为35817.50元,假肢维修费为3500元。上诉人从23岁起到72岁止,需配制和更换假肢13次,更换假肢当年不需维修,维修次数37次,故假肢费为465627.50元(35817.50元/次×13次),维修费为129500元(3500元/次×37次)。一审判决除了确定上诉人应得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有误之外,确定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数额正确,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错误或过低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应得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9091.30元、残疾赔偿金279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465627.50元、维修费129500元、扶养费39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9832.40元、住宿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为1037977.20元。

关于被上诉人驰程公司、金都分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项为多少的问题。被上诉人除了已实际支付给上诉人医疗费274925.38元、购轮椅费800元、购生活用品费210元、假肢费3000元因上诉人不在本案中诉求外,被上诉人另行支付给上诉人的费用为121700元,除此之外,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另行支付给上诉人100000元,确系误算,双方当事人已就此事实达成一致意见,故能在赔偿款中扣除的数额为121700元,即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赔偿款为121700元。

综上,被上诉人尚应支付给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数额为916277.20元(1037977.20元-121700元)。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错误的理由成立,其他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广西驰**责任公司金都旅游客运分公司赔偿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6277.20元,广西驰**责任公司对广西驰**责任公司金都旅游客运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8113元,由上诉人徐**负担1213元,由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广西驰**责任公司金都旅游客运分公司负担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840元,由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广西驰**责任公司金都旅游客运分公司负担476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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