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钟*、李**与张*及原审被告儋**龙学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钟*、李**因与被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儋**龙学校(以下简称双龙学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与钟*是双龙学校七年级的同班同学。2014年6月7日上午课间休息时,张*与钟*在校园内一起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张*因不慎摔倒在地上而受伤,当时感觉伤情不严重,仍坚持上完课才回家。之后,因疼痛加剧,张*于2014年6月8日凌晨到儋州**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股骨颈骨折。张*于2014年7月9日出院,住院31天,医疗费共计25063.06元(24898.30元+20元+144.76元)。出院时,医生出具的治疗建议为:1.住院手术;2.全休3个月。张*认为钟*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到了其身体权,钟*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遂提起诉讼,要求:1、钟*、钟*、李**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305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91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49702.96元;2、双龙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张*因伤后需要进行手术治疗,于2015年2月2日第二次到儋州**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住院12天,医疗费共计5473.90元;事故发生后,钟*共计垫付了21000元医疗费;张*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籍,跟随其父母在那大居住,至事发时已居住超过一年;张*的父母在那大打零工,所从事的工作不固定;张*住院期间主要由其父母负责护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估鉴定。海南省**鉴定中心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张*左股骨颈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张*目前无需后续治疗费;3.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张*与钟*在课间休息时一起玩耍,并在玩耍过程中摔伤。张*、钟*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玩耍过程中应当谨慎、注意,尽可能地防止自己或对方发生危险。但双方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从而导致张*受伤。该伤害与张*、钟*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双方均应当承担责任。张*的伤情是双方共同行为造成的,过错相当,双方应当承担同等的责任。至于双**校的责任问题,就具有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而言,其具有一定的危险预见和判断能力,应当允许其在校期间进行一些正常、可控的活动,以促进其身心健康成长。张*、钟*在课间休息时进行正常的玩耍,本不具危险性,只是因双方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才摔倒致伤。对此,双**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参照海南省**察总队《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张*主张的医疗费30536.96元是其为此次事件造成的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并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应予支持。张*因伤情住院两次共计43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张*住院期间是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靠打零工获取收入,工作种类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相近,其护理费应为11823.70元(28771元/年÷365天×150天),张*的请求过高,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张*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91716元(22929元/年×20年×20%)。张*两次住院治疗,为了照顾张*,其父母每天均要在家与医院之间多次往返,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张*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符合事实,应予采纳。至于张*要求的鉴定费1900元,因该鉴定费是本案诉讼过程中因鉴定而产生的,不属于赔偿项目,应在处理诉讼费用时一并处理。故此,张*因此次伤情而导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5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823.70元、残疾赔偿金9171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1126.66元。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故钟*应赔偿张*的各项损失共计70563.33元(141126.66元×50%)。张*的伤情是双方在一起玩耍时摔伤造成的,钟*并不存在重大过错,故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即钟*、李**承担。事故发生后,钟*已支付了21000元医疗费,尚需赔偿张*4956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钟*、钟*、李**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49563.33元。二、驳回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钟*、钟*、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及鉴定费1900元,由钟*、钟*、李**负担1090元,张*负担123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钟*、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14年6月7日上午课间时间,张*是否摔倒?如何受伤?钟*均不清楚。次日张*到医院就诊,与钟*无关。张*治疗期间,钟*支付21000元只是出于同情,不是对张*的伤害存在过错。张*在学校课间休息期间受伤,双龙学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双龙学校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钟*、钟*、李**对一审判决认定张*的损失数额没有异议,只是对责任承担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钟*、钟*、李**对张*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钟*、张*在课间休息期间追逐玩耍,导致张*受伤。钟*、张*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二人在课间休息期间玩耍属于正常活动,但对自己或他人应尽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以免造成人身或其他损害。本案中二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张*受伤,双方均有过错,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钟*、钟*、李**上诉主张张*的伤害与其无关,但其亦承认张*在与钟*课间休息玩耍期间摔倒受伤,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钟*、钟*、李**上诉主张双龙学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学校承担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责任,而本案中钟*与张*在课间休息时间玩耍属于正常教学活动,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钟*、钟*、李**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钟*、钟*、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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