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与被告王某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王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叶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自相认识,1999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6月26日生育长子王*丰,于2004年9月20日生育次子王*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锁事吵架,被告经常打原告。2011年的一天,被告从凌晨2点打原告到凌晨5点,自此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两婚生子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打工独自抚养孩子。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稳定的住所,分居后一直与婚生子相依为命,且通过自身的努力让婚生子健康成长至今。原告有稳定的居所,可以为婚生子提供健康的成长环境,且婚生子均已年满十周岁,均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作为两婚生子的父亲,应当依法支付婚生子的基本抚养费用。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丰、王*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每人每月抚养费800元至孩子18周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办理登记结婚。

2、户口本。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婚生子的户籍关系。

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两个婚生子均已满10周岁。

4、房屋租赁证及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有稳定的住所,可以给婚生子提供稳定的环境,适合抚养婚生子。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由于被告长期喝酒,身体不好。自2011年被告发现原告经常跟别的男人打电话,后原告在外面租房子居住。现我也不想和原告一起生活了。离婚后,两个小孩都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符**与被告王**于1998年间自相认识,于1999年6月20日在澄迈县山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于2002年6月26日生育长子王*丰,于2004年9月20日生育次子王*坚。尔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于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如离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需要分割。原告自称每月收入约2800元,被告王*武自称每月收入5000元左右。庭后经征询原、被告婚生子王**、王**的意见,王**、王**均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随母亲生活。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房屋租赁证、租赁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凭,足资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符**与被告王**在认识、恋爱一年后结婚,并在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婚姻基本尚可。虽然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亦属正常,但原、被告在发生矛盾后不能互谅互让,在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未进行有效沟通,并于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没有和好愿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均要求离婚后抚养婚生子,原、被告的婚生子王*丰于2002年6月26日出生,婚生子王*坚于2004年9月20日,均年满十周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经征询王*丰、王*坚的意见,均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婚生子王*丰、王*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工资收入约5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及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两孩子抚育费各800元直至两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符**与被告王某武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子王*丰、王*坚由原告符**抚养。被告王*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向原告符**支付王*丰、王*坚每人抚育费人民币各800元直至王*丰、王*坚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