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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有限公司与海南冠**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冠**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蓝**司与冠**司签订《蓝岛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冠**司向蓝**司购买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当月货款在次月15日前结清,逾期付款需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2013年4月1日,经蓝**司的业务员符**与冠**司的员工张**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3月31日,冠**司尚欠蓝**司货款77270元。2013年4月26日,冠**司向符**支付4万元,2013年5月9,冠**司向符**支付3万元,但蓝**司认为仅收到符**向其转交的6万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蓝**司和冠**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蓝**司与冠**司在交易期间仅进行过一次对账,对账金额为77270元。蓝**司主张双方发生的货款总金额为189130元,但经多次释明均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蓝**司承认符**为其公司的业务员,负责与冠**司接洽业务,且符**实际上代表蓝**司与冠**司进行了数次结算、收款行为。因此,符**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符**收取冠**司7万元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冠**司至迟应在2013年4月15日前向蓝**司支付货款77270元,冠**司未按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蓝**司要求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蓝**司主张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且冠**司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故依法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冠**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蓝**司支付货款72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本院限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蓝**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7元,由蓝**司负担5800元,由冠**司负担197元。

上诉人诉称

蓝**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

一、冠**司称已经把废料退回给蓝**司,蓝**司没有在货款里扣除,没有事实依据,不应采信。蓝**司对于废料的处理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在2013年3-6月份的送货单上,也未看到冠**司有废料的注明或拒收的字样。截至今日蓝**司从未出现过运送废料或为废料而被拉回的事件。

二、冠**司应当承担向蓝**司支付拖欠货款129130元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蓝**司于2013年3-6月分别开具了这4个月向冠**司供货数量及供货金额的正规发票,充分表明了冠**司应付货款金额为189130元,已支付6万元,尚欠12913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在一审期间蓝**司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与这四份发票及符**出具的《代付款凭证》均能证明蓝**司的诉讼主张。因此,冠**司应当承担向蓝**司支付拖欠货款129130元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

三、一审法院判决称符**收取冠**司7万元货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蓝**司与冠**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已明确列明蓝**司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并未向冠**司出具过委托符**代收货款的委托书。冠**司的员工个人与符**之间的转款往来与蓝**司无关。符**于2013年5月9日、6月14日向蓝**司出具两份《代付款证明》,蓝**司仅认可收到冠**司货款6万元,而非7万元。一审法院称符**收取冠**司7万元货款构成表见代理,因而认定蓝**司收取了7万元货款,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

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导致判决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审法院在冠**司缺席一审开庭审理后,准许其复印蓝**司提交的诉讼资料并要求其提供证据材料,在其提交付款凭证后认定该证据对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后依职权向银行发出《查询王方银行卡转账情况的通知书》的情况下,针对本案拖欠货款的事实和具体金额的重要问题、冠**司提交的及其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应重新开庭,给予双方应有的诉权,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陈述、质证、辩论以便于一审法院在充分了解案情后作出公正判决。但一审法院并未重新组织开庭,在蓝**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冠**司关于拖欠货款、是否构成违约、支付违约金等涉及本案应查明的重要事实,要求其提交证据并准许延期补充证据、申请笔迹鉴定问题进行了4次单独询问,违法剥夺了蓝**司对冠**司的陈述、提交证据的时间、程序等相关问题进行合法、合理反驳、辩论的权利。对冠**司提交的证据及其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仅是单独做了两份质证笔录。因此,蓝**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冠**司有新的答辩意见及新证据后,却未重新组织开庭,查明事实,属于明显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蓝**司认为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请求:1、请求一审民事判决书,并根据事实依法改判冠**司向蓝**司支付货款129130元及违约金(按每日3‰的标准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冠**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冠**司答辩称: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冠**司与蓝**司的业务员符**曾于2013年4月进行过对账,确认货款是77270元,并明确该笔货款数额没有扣除废料,该笔款项有对账单为准,并经双方业务员确认,有业务员的书面证明为证。蓝**司对其主张的欠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蓝**司还应支付冠**司50立方的废料及误工费。蓝**司与冠**司之间的转账有符**的确认,冠**司也提供了转账单、确认单,证明冠**司已经支付了货款77270元。综上,请求驳回蓝**司的上诉请求,并赔偿因提供不合格产品而给冠**司造成的损失3万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蓝**司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2013年3-6月供货发票,以证明蓝**司向冠**司开具供货发票,要求冠**司支付货款;2、2013年3月-6月送货单,金额为189130元,以证明冠**司对该期间的送货单的内容均签字认可;3、代付款证明及银行付款凭证,以证明蓝**司仅收到冠**司货款6万元;4、关于公司混凝土废料处理程序说明,证明蓝**司对废料的处理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冠**司对蓝**司的送货单均签字确认并未出现存在废料的记录。冠**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该发票开具的名称是“冠**司”,与其公司名称不一致,故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该送货单是蓝**司单方制作的,送货单上签名的收货人员不是其公司职员,对于蓝**司送货,都是由张**签收的,故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代付款证明是蓝**司单方制作的,银行付款证明只能证明蓝**司内部的付款,且符**是蓝**司的员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该说明是蓝**司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不予认可。

冠**司提供一份新证据:对账单,以证明其与蓝**司确认了送货的数量及金额,但其提出需要扣除废料,蓝**司经办人说要回去请示,但之后一直未予答复。蓝**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对账单对3.1-3.31确认的金额7727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盖与蓝**司提供的对账单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蓝**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该证据均有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该证据是蓝**司自行作出的说明,不属于新证据。对于冠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蓝**司与冠**司在其签订的《蓝岛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蓝**司因承建海口**三小学教学楼重建项目需要冠**司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蓝**司即向冠**司承建的海口市三十三小学提供混凝土。蓝**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其于2013年3月提供的混凝土为77270元,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为蒋君术;于2013年4月提供的混凝土为6960元,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为蒋君术;于2013年5月提供的混凝土为61345元,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为蒋君术;于2013年6月提供的混凝土为43555元,送货单上收货人的签名为张。对于上述供货,蓝**司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发票上收货人的名称为海南冠**限公司。2013年4月1日,蓝**司与冠**司对蓝**司3月的供货进行了对账,并形成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确认蓝**司3月份的供货为77270元,对账单上的客户名称为海南冠**限公司。但蓝**司与冠**司提交的对账单在签名处不一致,蓝**司提供的对账单需方仅有张**的签名,供方除加盖了蓝**司的公章外,还有符**的签名;而冠**司提供的对账单供方仅加盖了蓝**司的公章,需方加盖了冠**司的公章,签字人员为对账员王*,并注明不合格商砼数量未扣除,清理废砼费用需商议,数量待定。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表示对于蓝**司的供货均由其负责签收。符**于2013年5月9日、6月12日分别向蓝**司付款3万元,并说明该款是代冠**司支付的货款。

再查明: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向冠**司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并进行了缺席审理。但开庭后,冠**司知道了本案诉讼,便到一审法院应诉,复印了相关材料,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宜向冠**司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对于冠**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蓝**司与冠**司签订的《蓝岛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蓝**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冠**司承建的海口**三小学教学楼重建项目提供了混凝土,经双方于2013年4月1日对账,确认蓝**司于2013年3月的供货为7727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事实依据,双方也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蓝**司主张的2013年4-6月的供货,冠**司以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不是其公司职员,其公司的收货人为张**为由,否认收到该期间的供货。对此,本院认为,从蓝**司提供的其于2013年4-5月的送货单来看,该期间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为蒋君术,与蓝**司提供的2013年3月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为同一人,而蓝**司于2013年3月的供货得到了冠**司的确认。因此,蒋君术作为收货人的签字应认定为是蓝**司的行为,蓝**司主张其于2013年4-5月向冠**司供货68305元,有证据证明,本院应予支持。冠**司抗辩主张蒋君术不是其公司职员,其收货人为张**,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3年6月的供货,因该期间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仅签张,无法确认具体的收货人,且冠**司否认收到该送货单上的货物,故本院对该供货不予认定,蓝**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蓝**司共向冠**司供货为145575元。蓝**司供货后,冠**司向符**的个人账户支付了7万元,符**将其中的6万元付给了蓝**司,并说明是代蓝**司支付的货款。符**是蓝**司的业务人员,对于蓝**司的供货均由其负责并与冠**司进行过对账,因此,符**收取冠**司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冠**司向蓝**司支付了货款7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确认。蓝**司仅承认收到6万元货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冠**司尚欠蓝**司货款为85575元,冠**司应将该欠款支付给蓝**司,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蓝**司请求按日3‰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该标准过高,调整为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案证据材料中多处出现海南冠**限公司,与冠**司名称有差异,显属笔误。冠**司提出蓝**司提供的货物中有50立方的废料及误工费,该费用应由蓝**司支付,对于其该主张,蓝**司提供了一份对账单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对账单与蓝**司提供的对账单不一致。蓝**司提供的对账单上并未注明废料的内容,且张**在该对账单上签了名,冠**司提供的对账单上虽注明了废料的内容,但未说明废料的数量,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冠**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向冠**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因冠**司未到庭,即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开庭后,冠**司知道了本案诉讼,遂到一审法院应诉,一审法院同意其复印相关案件材料,并无不当。对于冠**司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虽未再行公开开庭,但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蓝**司对冠**司提供的证据也发表了质证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并未剥夺蓝**司的诉权。蓝**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蓝**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充分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改判。蓝**司的部分上诉主张,因其提供了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应予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

限海南冠**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5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限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付);

三、驳回海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97元,由海南冠**限公司负担4198元,海南**有限公司负担17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97元,由海南冠**限公司负担4198元,海南**有限公司负担17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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