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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亚**限公司(简称海韵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5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法院查明:

2013年6月6日,海韵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2719131号“三亚湾海韵度假酒店”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本判决附件),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筹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旅馆预订、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汽车旅馆、茶馆。

第10389084号“海韵之家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由青岛海韵之家商**限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住所、餐厅、寄宿处、饭店、快餐馆、旅馆预订、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预订临时住所、流动饮食供应。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

2014年9月12日,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4年9月29日,海韵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向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5年6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41218号《关于第12719131号“三亚湾海韵度假酒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41218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相同,均为“海韵”,构成近似标识,二者若共同使用在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海韵公司不服第41218号决定,向北京**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过程中,海韵公司另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数份荣誉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法院认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服务目的等方面均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中的“三亚湾”为地名、“度假酒店”为常用词汇,显著性较弱,故申请商标的主要显著识别部分为“海韵”。引证商标由“海韵之家”与图构成,文字部分“海韵之家”为其主要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均表现为“海韵”,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前述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告仅提交了数份荣誉证书用于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缺乏相应的销售合同、发票等予以佐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北京**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海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41218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申请商标已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具备商标注册的显著性,消费者不会对两商标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服务项目不类似,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41218号决定、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与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审查判断相关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筹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旅馆预订、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汽车旅馆、茶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餐厅、寄宿处、饭店、快餐馆、旅馆预订、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预订临时住所、流动饮食供应”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易认为存在特定联系,故二者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由纯文字“三亚湾海韵度假酒店”构成,“三亚湾”为地名,“度假酒店”为常用词汇,二者在指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上显著性较弱,因此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海韵”。引证商标为圆环图形和文字“海韵之家”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根据我国相关公众对图文组合商标的认读习惯,其通常通过文字部分的呼叫和文字构成进行识别,“之家”用于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上显著性较弱,因此“海韵”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海韵”,虽然申请商标不包含图形,但商标整体设计上的差异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将两商标区别开来。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类似服务项目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两商标的服务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海韵公司关于二者的服务项目不类似、商标不近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海韵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海韵公司关于申请商标已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消费者不会对两商标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海韵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三亚**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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