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州林场与海南**限公司、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洋浦高**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省儋州林场(以下简称儋州林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儋州国土局)及原审第三人洋浦高**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利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10日,儋**场与高**司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将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新州工区内左右两边及工区房屋后面的土地约1800亩发包给高**司经营。期限自2005年8月10日至2035年8月10日止,共计30年。2005年8月25日,金**司与儋**场、高**司共同签订了编号为HF0G43A50AF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约定高**司将其向儋**场承包的新州工区的土地转包给金**司经营,期限自2005年8月25日至2035年8月10日止。之后,金**司投资在土地上种植了桉树等树种。2008年8月8日,儋州市人民政府给金**司颁发了部分土地的林权证书,证号为儋林证字(2008)第222号。该证上注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儋**场,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和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金**司。2014年,因建设海南西环高铁的需要,儋州国土局临时征用了儋林证字(2008)第222号林权证项下172.29亩林地作为取土场。该临时用地的征用补偿费为:土地补偿费1809045元;青苗按每亩6346元补偿,青苗补偿费共计1093352.34元。2014年1月27日,儋州国土局委托儋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和信用社发放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共计2902397.34元给儋**场,中和信用社于当日将上述款项全部汇到儋**场开设在中和信用社的账号为**的账户上。金**司起诉请求儋**场与儋州国土局连带支付青苗补偿费1093352.34元。另,一审庭审中,儋**场和儋州国土局以所发放的青苗补偿费包含了道路设施、水利设施、坟墓等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青苗补偿费应归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儋州国土局依法临时征用了儋林证字(2008)第222号林权证项下的172.29亩林地作为取土场,并已将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一起支付给了儋州林场。虽然儋州林场原享有被征用土地的使用权,但其已经将该土地发包给了高**司,高**司又转包给了金**司经营,并由金**司在该地上种植了树木,且儋州市人民政府已给金**司颁发了林权证。故该土地上所种植的树木应属于金**司所有,儋州国土局征用土地所支付的青苗补偿费也应归金**司所有,儋州林场有义务将其已实际占有的青苗补偿费归还给金**司。故金**司要求儋州林场支付青苗补偿款1093352.34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儋州国土局已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了儋州林场,已履行了支付青苗补偿费的义务,无需再承担支付的义务。故金**司要求儋州国土局连带支付青苗补偿款1093352.34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儋州林场和儋州国土局以所发放的青苗补偿费包含了道路设施、水利设施、坟墓等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为由提出抗辩,但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儋州林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青苗补偿款1093352.34元归还给金**司。二、驳回金**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0元,由儋州林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儋州林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争议定性错误,本案是因西环铁路建设项目的用地单位临时占用涉案林地所发生的临时用地合同纠纷,而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并非土地征收关系。二、涉案林地的主管部门是儋州**员会,作出临时占用林地许可的也是儋州**员会,儋州国土局并非作出临时占用林地许可的行政主体。同时,儋州林场是根据其与儋州国土局及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使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取得的补偿款,该款的支付义务人是案外人**有限公司或中铁七局新建海南西环铁路XHZQ-3第三分部,该义务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儋州林场与金**司均为受补偿人,双方之间没有支付补偿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儋州国土局向儋州林场支付的补偿款中包括了青苗补偿费,金**司是涉案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人,依法享有该青苗补偿费,本案并非行政征用过程中的纠纷,而是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儋州国土局答辩称:本案是临时用地,不是征收土地,儋州国土局已经支付了土地及青苗补偿费,在支付费用时不清楚土地上林木是金**司的。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金**司是否有权要求儋州林场支付本案青苗补偿费。一般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人可以对其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使用他人之物的,应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费用,此为物之收益权能的具体体现。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或临时征用造成物权相应变动的,亦应支付相应费用。此费用是对物权人物权遭受“不利益”的相应补偿,自应归物权人所有。本案因建设海南西环高铁的需要,儋州国土局临时征用涉案土地,并向儋州林场支付了土地补偿费与青苗补偿费。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儋州林场,土地承包人及地上林木所有权人为金**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本案土地补偿费应归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儋州林场所有,青苗补偿费应归地上林木所有权人金**司所有。现土地征用人儋州国土局向儋州林场一并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金**司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儋州林场给付已经收到的青苗补偿费。儋州林场上诉主张本案定性错误,本案是临时用地,不是土地征收,不属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院认为,土地征收与征用的区别在于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否发生变更,但在补偿费用的分配并无不同。征收补偿与征用补偿均是针对物权人权利遭受的“不利益”的补偿,补偿对象均为受损的物权人,故土地临时征用的补偿费用分配可以参照法律关于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的规定,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对儋州林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儋州林场上诉主张儋州国土局不是征用的行政主体,主体不适格。儋州林场与金**司同为受补偿人,双方不存在支付补偿费的关系,金**司如对青苗补偿费有异议,可向土地征用部门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儋州国土局作为补偿款支付人并无异议,且儋州国土局已经将补偿款全额支付。本案争议的是儋州林场与金**司作为征用补偿权利人对补偿费用分配的纠纷,并非征用过程中征用的行政机关与被征用人之间的纠纷,故对儋州林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儋州林场上诉主张本案补偿款的支付义务人是案外人海南东环铁路有限公司或中铁七局新建海南西环铁路XHZQ-3第三分部,该义务人应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因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本案中,土地使用人与儋州国土局之间应当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向儋州国土局支付土地补偿费。土地使用人与儋州林场及金**司未发生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共同被告,故对儋州林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儋州林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0元,由上诉人海南省儋州林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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