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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海口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海口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宏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受聘于被告处在美舍香槟小区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400元。在工作中,原告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为公司发展做出了贡献。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也没有向原告发放3月份的工资。被告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的养老、工伤、医疗、实业、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元(1400元/月×1.5个月=21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15400元(1400元×11个月=15400元);5、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3月份工资14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入职被告单位,在美舍香槟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前三个月工资为1200元,之后每月工资为14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原告与其他员工有矛盾,2014年3月27日,被告不再让原告继续上班。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委于2014年8月4日作出海龙劳人仲**(2014)179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该案尚未受理,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美舍香槟小区汽车出入登记表、考勤表、案件逾期告知书、送达回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2012年12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美舍香槟小区汽车出入登记表、考勤表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原告该项主张,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元(1400元/月×1.5个月=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元/月×2个月+1400元/月×9个月=15000元)。故,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超出15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15000元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发放2014年3月份工资,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3月份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2014年3月份上班时间为27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260元(1400÷30×27=1260),原告主张超出1260元部分,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与被告海口鑫**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海口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

三、限被告海口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元;

四、限被告海口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支付2014年3月份工资1260元;

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海**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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