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南亿**限公司与中城建**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海南亿兴城建**公司(以下简称亿**司)申请撤销海**委员会作出的(2014)海仲字第368号裁决书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亿**司申请称:

一、仲裁庭裁决亿**司支付工程尾款2220646.10元没有事实根据。根据亿**司与中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2011年6月1日签订《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生态旅游区钻石大道三标段道路工程施工退场协议》第六条:“钻石大道三标段市政道路已完合格工程的结算审核工作将在承包人提交按现状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并经亿**司确认完整后60日历天内全部完成,并上报政府,由政府和亿**司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审计机构予以确认。最终尾款的支付按政府确认的经审计的决算金额为准。经指挥部确认并经过审计单位审计批准后,一周内支付尾款。……”截止中**公司申请仲裁时,其施工的工程既没有经亿**司与文昌市政府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审计机构予以确认,也没有通过文昌市审计局审计批准,退场协议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裁决书》裁决亿**司向中**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220646.10元没有事实根据。

二、仲裁庭裁决亿**司支付工程尾款2220646.10元的《工程结算审查书》是一份虚假的证据,不能作为亿**司支付工程尾款的证据。海南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2014年11月14日向仲裁庭提交的《铜鼓岭海石滩钻石大道Ⅲ标部分市政工程结算审核资料说明》称:“《工程结算审查书》是一份初步完成的拟定稿,天**公司从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具过正式的铜鼓岭海石滩钻石大道Ⅲ标部分市政工程及临设工程《工程审计结算书》,也尚未与文昌**指挥部和亿**司签订过委托对上述工程进行工程结算的协议,不是最终的结算意见,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备案,对外不产生效力。”从以上天**公司的说明可以看出天**公司作为中介机构,私自向中**公司提供了这份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内容和形式虚假的《工程结算审查书》,而仲裁庭仍然将该证据作为亿**司支付工程尾款的依据并予以裁决,导致《裁决书》的不公和错误。

三、中**公司在申请仲裁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裁决错误。中**公司请求仲裁亿**司支付工程结算款2220646.10元,依据是天行键公司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查书》的结算造价11968002.10元,扣除亿**司已付9747356元,作出的亿**司应当支付2220646.10元的结论。中**公司在提起仲裁时,故意隐瞒了该份《工程结算审查书》的虚假,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退场协议》约定的“结算款的审核与支付”要求的达到支付条件的证据,导致了《裁决书》的错误。

四、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将应当通过政府审计的市政工程,越过法定的审计程序,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涉案工程的性质属于政府市政道路工程,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必须经亿**司确认后,上报文昌市人民政府,由政府和亿**司共同选定有资质的审计机构予以确认,还必须报指挥部审批方可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最终尾款的支付必须以政府确认的经审计的决算金额为准。上述结算程序在《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化生态旅游区合作开发协议》、退场协议均有明确的约定。此外,导致文昌市审计局未能通过审计的原因是中**公司拒绝提供分部验收施工方应当提供的备案资料。为了完成亿**司与中**公司之间存在的施工款项,亿**司积极协调政府相关主管机关进行分部验收确定工程最终结算款,但中**公司一直未能按照政府行政主管单位的要求提供必要的部分工程资料。工程不经政府审计,导致国家财政的支付没有政府审核的依据,造成财政支付不该支付的款项,仲裁裁决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亿**司认为《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特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公司辩称:

一、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裁决公正,未侵犯社会公共利益。亿**司与中**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亿**司将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生态旅游区钻石大道三标段市政道路工程发包给中**公司施工。本工程的资金来源为亿**司“自筹”。2011年6月1日上午,亿**司与中**公司等召开了本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协调会,形成《钻石大道三标段纠纷协调会会议纪要》,并签订了退场协议。协调会会议纪要和退场协议第四条约定,亿**司先拨付给中**公司工程款600万元,以审计为准,由指挥部监督多退少补。2013年11月25日,审查单位天行键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查书》,审定本工程结算造价为11968002.10元,中**公司、亿**司和审查单位共同签章确认。经查,中**公司累计已收到工程款9747356.00元,应收工程款2220646.10元。鉴于中**公司已中途退场已经3年多,双方根据退场协议并对已完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查结算也有200多天,亿**司理应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中**公司经多次派人或致函催收工程款未果才申请仲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工程结算审查书》应当是最终结算付款的依据。至于亿**司与文昌市政府所签订的相关协议及相关约定,与中**公司无关。中**公司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有权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存在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情形。

二、《工程结算审查书》是本工程结算造价的定案依据。《工程结算审查书》已经审计机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三方盖章确认,其结论真实、合法、有效,并非虚假证据,且中**公司在仲裁审理时已将其作为证据举证,亿**司的委托律师承认该证据是真实的,而在亿**司于2014年6月17日致中**公司《关于﹤关于催收钻石大道三标段道路工程款的函﹥的复函》中,并没有说明《工程结算审查书》是一份虚假的证据。

三、本案仲裁程序合法,中**公司没有隐瞒重要证据,不存在仲裁法撤销的法定情形。1、亿**司未能举证说明“中**公司隐瞒了证据事实”。2、关于委托审计的问题,退场协议已明确把中**公司的委托审计权排除在外,这是不争的事实。3、天行键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审查书》并加盖了公章,应对《工程结算审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等相关事实负责。但随后又出具了《铜鼓岭海石滩钻石大道Ⅲ标部分市政工程结算审核资料说明》否认工程结算审查书效力,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禁止反言基本原则,其说明内容不值一驳。4、亿**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其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过,并经仲裁庭主持质证,中**公司不存在在仲裁时隐瞒重要证据情形。以上事实有中**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目录》、当庭陈述以及开庭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明。

综上所述,中**公司认为(2014)海仲字第36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程序合法,裁决公正,而亿**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中**公司与亿**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亿**司将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生态旅游区钻石大道三标段道路工程发包中**公司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工期自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4月25日,合同金额暂定为19903334元,同时双方还对违约、索赔和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签约后,中**公司即进场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质量、工期等问题产生纠纷,2011年6月1日,双方在铜鼓岭国际生态旅游区项目指挥部主持下达成共识,并签订了《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生态旅游区钻石大道三标段道路工程施工退场协议》,就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公司退场、预付工程款、结算等事项达成协议。其中该协议第六条规定:钻石大道三标段市政道路已完合格工程的结算审核工作将在承包人提交按现状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并经亿**司确认完整后60日历天内全部完成,并上报政府,由政府和亿**司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审计机构予以确认。最终尾款的支付按政府确认的经审计的决算金额为准。经指挥部确认并经过审计单位审计批准后,一周内支付尾款。……该协议签订后,中**公司于2011年6月11日退场。2013年11月25日,天**公司就中**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出具两份《工程结算审查书》,审定中**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结算金额共计11968002.10元,该两份审查书上有中**公司、亿**司、天**公司三方盖章。2014年6月10日,中**公司向亿**司发函催收工程款,要求亿**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220646.10元及滞纳金139900.70元。亿**司于同月17日复函,称该工程尾款应按退场协议第6款约定支付,虽天**公司审定金额为11968002.10元,但未经政府审计部门最终确定,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中**公司催付未果,遂申请仲裁。海**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仲裁庭在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过程中,亿**司已对中**公司所举7份证据(包括证据3、《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生态旅游区钻石大道三标段道路工程施工退场协议》;证据4、《工程结算审查书》)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工程结算审查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海**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海仲字第36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工程尾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仲裁庭认为,本案涉及中**公司尚未完成竣工中途退场的工程,双方应当依照退场协议的约定对中**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1、申请人中途退场后,亿**司答辩亦认可中**公司按文昌市审计局的要求完成了资料的补充;文昌审计局复函所称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理应由接收工程并组织延续施工的亿**司提供,亿**司不应以自身义务未履行为由提出抗辩;故对亿**司以中**公司未能提交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导致无法审计理由不予采纳。2、双方在退场协议中虽约定有工程结算金额以亿**司与政府共同选定的审计机构审计决算金额为准,但是双方在《结算审定签署表》盖章的行为足以构成双方对中**公司承建完成部分的工程总价款的确认,亿**司所称结算审定的造价不是双方的结算依据、对外不产生效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3、亿**司以其与文昌市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开发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结算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依据并从其账户上支付这笔款项的条款,不足以构成对中**公司的约束。仲裁庭认为,中**公司退场已三年多,亿**司至今仍以未经审计无法从共管账户上支付工程尾款的抗辩理由,有违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故不予采纳。综上,中**公司主张亿**司应向其支付工程尾款,仲裁庭予以支持。裁决:1、亿**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220646.10元;2、本案仲裁费31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770元,由亿**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亿**司提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工程结算审查书》是否是伪造的问题。中**公司在仲裁时所举7份证据,其中证据《工程结算审查书》上有中**公司、亿**司、天**公司三方盖章确认,且亿**司在质证时对于《工程结算审查书》真实性无异议,故亿**司提出该审查书是伪造的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亿**司提出中**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亿**司称中**公司在提起仲裁时故意隐瞒《工程结算审查书》的虚假,隐瞒了影响公正裁决的《退场协议》约定的“结算款的审核与支付”要求的达到支付条件的证据,导致裁决错误。经查,本案仲裁庭就中**公司所举7份证据(其中包括《工程结算审查书》、《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生态旅游区钻石大道三标段道路工程施工退场协议》)已经组织亿**司质证,并非系当事人隐瞒证据。因此,亿**司提出中**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亿**司提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案亿**司与中**公司在《海南文昌铜鼓岭国际生态旅游区钻石大道三标段道路工程施工退场协议》约定,钻石大道三标段市政道路已完合格工程的结算审核工作将在承包人提交按现状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并经亿**司确认,上报政府,由政府和亿**司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审计机构予以确认,最终尾款的支付按政府确认并经审计的决算金额为准。由于涉案工程为市政道路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由政府财政拨付,且双方在上述合同对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已明确约定,而仲裁庭则以双方在《结算审定签署表》盖章的行为足以构成双方对中**公司承建完成部分的工程总价款的确认为由,裁决亿**司支付工程尾款2220646.10元,其后果是市政工程款的支付未经政府审计而直接支付,所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亿**司关于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将应当通过政府审计的市政工程,越过法定的审计程序,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至于亿**司提出仲裁裁决其向中**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220646.10元没有事实根据的问题,属于实体问题,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字第368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应被撤销的情形,亿**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字第368号仲裁裁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城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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