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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限公司与海南**检验所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司)与被告**检验所(以下简称海**检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恩**司的委托代理人郏从贤、被告海**检所的委托代理人毕**、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恩**司起诉称:海**检所因修建海**检药监大楼资金紧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海南省**管理局(以下简称药监局)出面,向恩**司借款。恩**司当时系药品生产企业自有资金较为充足,遂于2004年4月29日与海**检所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海**检所向恩**司借款500万元,借期6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2.6万元,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协议签订当日,恩**司就按约定将500万元借款汇入海**检所指定的账户,海**检所向恩**司出具了收到500万元借款的《收据》。

借期届满,海**检所既不返还借款本金又不支付借款利息,在恩**司催促下海**检所提出展期,恩**司顾全海南医药事业发展大局而同意展期,双方签订了《还借款协议书》,约定海**检所在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恩**司500万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利率同上。第一次展期届满,海**检所再次违约,双方第二次签订《还借款协议书》,约定海**检所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本付息,利率同上。第二次展期届满,海**检所再次违约,双方第三次签订《还借款协议书》,约定海**检所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本付息,利率同上。目前,第三次《还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期限又已届满。

由于海**检所屡次违约,恩**司找到药监局协助解决问题,2012年8月16日该局函复恩**司:因修建省药检药监大楼,我局所属海南**验所于2004年4月向海南**限公司(**公司前身)借款500万元,在当时建设资金紧缺的情况下,**公司慷慨相助,我们对此深表感谢!目前我局正积极着手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力争早日解决拖欠的借款问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恩**司委托海南**事务所于2015年1月16日向海**检所出具律师函,催促海**检所尽快还本付息。2015年2月10日海**检所函复: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恩**司的借款迟迟未能归还,我们对此深表歉意,诚信守诺是我们应尽的职责,借恩**司的建设欠款我们必将履约偿还。

根据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自2004年4月29日至2004年10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期6个月的利息为12.6万元。根据双方先后三次签订的《还借款协议书》约定:自2004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经海南**事务所计算,其出具的琼海正专字(2014)第139号《借款利息计算报告》确认,该期间的利息为308.602779万元。上述利息合计为:321.202779万元。

恩**司为依法设立的生产性企业,并不以出借资金和获取资本利润为常业。海**检所因修建海**检药监大楼,药监局出面为其向恩**司借款,借款的目的用于正当的社会公益事业,约定的利息也仅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况且借期较短仅为6个月。基于以上因素,恩**司经过慎重研究才同意用自有资金向海**检所出借。对恩**司的出借行为,海**检所与药监局均书面表示感谢。对拖欠恩**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海**检所也书面函告:诚信守诺,履约偿还。上述四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海**检所屡次违约而拖延十年既不还本又不付息,其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根本性违约,侵犯了恩**司的合法权益。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海**检所返还恩**司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海**检所支付借款利息321.202779万元;3、判令海**检所支付恩**司逾期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为6.88万元人民币);4、本案的诉讼费由海**检所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检所答辩称:一、海**检所系受药监局委托借款,收款人及实际用款人为药监局。药监局于2002年经海南省发展计划厅立项批准修建海南口岸药检暨省药品监管大楼,2004年因资金短缺,委托海**检所向恩**司借款,在海**检所与恩**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也明确借款目的为修建海**检药监大楼,并且收款人是药监局。

二、恩**司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按《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额执行(年利率5.04%),后双方三次达成《还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确定海**检所需承担利息,其中最后达成的《还借款协议》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所借款项伍佰万元整,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收月息”,对是按银行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计息并未明确约定,恩**司直接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显失公平。退一步讲,如按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借款协议》年利率5.04%的约定,双方计息的标准系按六个月期档次的贷款利率,在双方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恩**司按一年期档次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增加海**检所责任,应按六个月期档次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海**检所在建设海**检药监大楼过程中,由于资金紧张,于2004年4月29日与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威药业)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海**检所向恩威药业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款项到海**检所账户之日起6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额执行(年利率5.04%),半年利息即12.6万元。同时,《借款协议书》附载海**检所的开户账号户名为海南省**管理局。同日,恩威药业向《借款协议书》所附的药监局账户转账500万元。海**检所亦向恩威药业出具了收据。

因海**检所未按期还款,2008年11月25日,海**检所与恩威药业签订《还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海**检所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所借款项50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收月息。此后,海**检所与恩**司又签订两份《还借款协议书》,分别约定海**检所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所借款项50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收月息。

2012年8月16日,药监局向恩**司致函,表示因修建省药检药监大楼,药监局所属海**检所于2004年4月向恩威药业借款500万元,并对恩威药业当时的帮助表示感谢。2015年1月6日,恩**司委托海南**事务所向药监局、海**检所发出律师函,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015年2月10日,海**检所向海南**事务所复函,对恩**司向海**检所出借资金500万元表示感谢,并陈述了不能按时还款的客观困难。此后,海**检所仍未向恩**司偿还借款本金,恩**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1年2月24日,海南**限公司更名为海南**限公司。

上列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交通**分行进账单、《还借款协议书》、函、律师函、复函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检所系事业单位法人机构,其为修建药检药监大楼向身为药品生产企业的恩**司借款,并与恩**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以及三份《还借款协议书》,属法人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上述四分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恩**司依约向海**检所指定的账户转账500万元,海**检所在借款期满后未按时还款,在之后双方多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仍未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恩**司请求海**检所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海**检所主张的借款主体为药监局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收款账户的户名系药监局,但该账户属海**检所与恩**司订立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收款账户,恩**司向该指定账户汇款,视为海**检所收到了款项。且《借款协议书》系属海**检所与恩**司签订,海**检所在收到款项后也向恩**司出具了收据。在之后双方的往来函件中,药监局、海**检所均做出了借款主体是海**检所的意思表示,因此,海**检所主张其系受药监局的委托借款,实际借款人应为药监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由于海**检所在收到恩**司的借款后,一直未向恩**司还本付息,恩**司请求海**检所自收到款项之日起支付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率,恩**司请求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海**检所则抗辩主张按六个月期的贷款利率计算。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借款协议书》订立时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为5.04%,双方当事人亦即按该利率标准计算出2004年4月29日至2004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12.6万元,可见,海**检所和恩**司在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按照同**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海**检所主张按六个月期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海南**验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04年4月29日至海南**验所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9765.78元,由被告海南省药品检验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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