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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公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公司诉称,被告承建海口市司马坡岛18洞高尔夫球场建造工程深排水工程,需要使用工程塑料管材管件,于2012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施工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第二条货物的基本情况:1、管材管件的价格、数量及要求见附件。3、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增加采购的,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的,以甲方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为准,并按本条约定的单价执行。第四条价格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暂定货物总价款为1550582元人民币。2、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付款。(2)货款支付:乙方每供一批材送至工料地经甲方确认数量后的十五日内,甲方支付该批材料价款的90%,余款在四十日内结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5月10日分8次按被告的要求和合同附件约定的管材管件将货物送到被告工地,经被告验收用于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2013年5月25日被告又要求原告增加钢塑复合管261米,价款为250048.44元。两次被告共向原告采购管材管件共计价款为1800630.44元。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54504元,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49900元,两次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为604404元,尚欠原告货款1196220.44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资金无法回笼,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特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96220.4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5741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普**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即甲方)承建海口市司马坡岛18洞高尔夫球场建造工程深排水工程,于2012年12月11日,与原告(即乙方)签订《施工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管材管件的价格、数量及要求见附件;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增加采购的,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的,以甲方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为准,并按本条约定的单价执行;本合同暂定货物总价款为1550582元人民币;货款支付为乙方每供一批材料送至工料地经甲方确认数量后的十五日内,甲方支付该批材料价款的90%,余款在四十日内结清;甲方应当在材料交接时对材料的品种、商标、规格型号、数量当场查验核实,并将验收情况在发货单上记录签字,对材料有异议的,甲方有权当场拒收,也可在收到材料后七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经双方核实属乙方责任的,甲方有权退货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间向被告提供如下货物:19日提供的HDPE双壁波纹管DN300型168米,DN400型168米,DN600型168米,DN800型144米,密封圈DN300型28个,DN400型28个,DN600型28个,DN800型24个;22日提供的HDPE双壁波纹管DN300型102米,DN400型36米,DN600型144米,DN800型288米,密封圈DN300型17个,DN400型6个,DN600型24个,DN800型48个;23日提供的HDPE双壁波纹管DN600型42米,密封圈DN600型7个;24日提供的HDPE双壁波纹管DN800型108米,密封圈DN800型18个,以上货物共9张收据均由周**签名。被告在球场深排水材料采购单(第一批)上盖章确认双方约定的单价、数量、总价款,并确定了第一批的采购总价为454504.28元。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在上海浦**支行帐号为8208015474000XXXX汇款人民币454504元。2013年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如下货物:4月14日提供的HDPE双壁波纹管DN300型180米,DN400型216米,DN600型144米,DN800型144米,密封圈DN300型30个,DN400型36个,DN600型24个,DN800型24个(共4张收据,由周**签名);4月19日提供的HDPE双壁波纹管DN300型228米,DN400型144米,DN600型90米,DN800型144米,密封圈DN300型38个,DN400型24个,DN600型15个,DN800型24个(共4张收据,由周**签名);2013年5月25日,周**以手机号13637548XXX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姚*手机号13332827XXX发送内容为“缠绕增强管DN1000已生产516米,再增加261米,总记长度为777米”的短信,原告于5月31日提供的HDPE钢塑缠绕管DN600型154米,DN1500型32米(共3张收据,由肖**签名);6月18日提供的HDPE钢塑缠绕管DN1000型777米(共2张收据,由周**签名)。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在上海浦**支行帐号为8208015474000XXXX汇款人民币149900元,两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为604404元。余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遂成讼。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另查,被告在海口设立司马坡项目部,其墙上张贴的出勤表中有周**、肖**的名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材料采购合同》及《球场深排水材料采购单(第一批)》、《第一批球场深排水材料发货统计》、《第二批球场深排水材料发货统计》、22张送货收据、付款凭证2张、出勤表、短信2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货,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即收据上签名确认。2012年12月间,原告向被告送货三次,共9张收据均由周**签名确认,根据《球场深排水材料采购单(第一批)》规定的单价,该9张收据的货款为454504.28元,具体如下:HDPE双壁波纹管DN300型(168米+102米)×86.77元/米=23427.9元;DN400型(168米+36米)×131元/米=26724元;DN600型(168米+144米+42米)×293.62元/米=103941.48元;DN800型(144米+144米+144米+108米)×533.5元/米=288090元;密封圈DN300型(28个+17个)×9.36元/个=421.2元;DN400型(28个+6个)×17.75元/个=603.5元;DN600型(28个+24个+7个)×58.2元/个=3433.8元;DN800型(24个+24个24个+18个)×87.36元/个=7862.4元,与被告确认的《球场深排水材料采购单(第一批)》的货款完全一致,且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在上海浦**支行帐号为82080154740007675汇款人民币454504元,表示被告对周**的签收行为予以默认,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继续提供货物,2013年提供的货物价款为:HDPE双壁波纹管DN300型(180米+228米)×86.77元/米=35402.16元;DN400型(216米+144米)×131元/米=47160元;DN600型(144米+90米)×293.62元/米=68707.08元;DN800型(144米+144米)×533.5元/米=153648元;HDPE钢塑缠绕管DN600型154米×427.52元/米=65838.08元;DN1000型777米×958.04元/米=744397.08元;DN1500型32米×2004.8元/米=64153.6元;密封圈DN300型(30个+38个)×9.36元/个=636.48元;DN400型(36个+24个)×17.75元/个=1065元;DN600型(24个+15个)×58.2元/个=2269.8元;DN800型(24个+24个)×87.36元/个=4193.28元,共计人民币1187470.56元,原告送货总价为1187470.56元+454504.28元=1641974.84元,已付604404元,尚欠1641974.84元-604404元=1037570.84元。原告主张于2013年4月25日送货价格为28644.77元,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可从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起算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37570.84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82.74元,由原告广州**限公司负担2090.74元,被告江苏**限公司负担13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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