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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三亚丰正**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三亚**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符**、邢精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以101800元的价格购买丰田TVXXXXGD小轿车一辆,缴纳了购置税8800元,并在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车牌号为琼BBXXXX。2014年1月26日,原告把车停放在万宁市后安镇丰园村,凌晨3时左右,轿车突然起火,报警后,万宁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警,于4时6分把火扑灭,但车已烧毁。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发动机舱内部从副驾驶座前轮内侧向发动机方向约0.4米处,可排除偷油引发火灾、因雷击引发火灾,不能排除车辆自燃引发火灾,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可能。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卖的车本身存在缺陷,是导致车起火的原因。因此,被告对原告有赔偿义务。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履行完双方车辆买卖合同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涉案丰田TVXXXXGD小轿车质量合格证编号为WASIXXXXXXXXXX,经检验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2013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小轿车,车辆价格为101800元,购置税为8800元,原告交付部分费用并与金融机构办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后,被告即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二、被告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对其车辆燃烧后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关键在于原告所购买的机动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该质量问题是否导致了车辆燃烧损毁的后果。万宁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没有排他性,因此,其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属于无效证据,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三、被告销售的车辆具备车辆检验合格证,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能够在车辆管理部门领取车辆号牌,合法上路行驶,因此涉案车辆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四、涉案车辆在自燃之前,曾经在其他汽车修理厂修理过,并且私自加装汽车导航一台、低音炮一个、地板胶一套等。五、涉案车辆已经损毁,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即无法证明车辆的自燃原因与车辆质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六、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七、退一步讲,原告已经使用涉案车辆将近一年的时间,车辆存在损耗,其市场价值也随之变化,原告请求按车辆出厂价格101800元主张损失于法无据。八、原告主张的事实涉及以下二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与中国平**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产品质量关系。原告将两种法律关系混同,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违反了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要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要求。综上,原告主张因车辆质量问题导致起火燃烧,无充分证据证实,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以汽车抵押贷款方式从被告处购买了一辆丰田牌TVXXXXGD小轿车,价格为101800元,并向税务机关缴纳了车辆购置税8800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购买的车辆在三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车牌号为琼BBXXXX。2014年1月25日晚,原告丈夫林**将涉案车辆停放在万宁市后安镇丰园村委会。26日凌晨3时许,林**听到车辆停放处传来“嘭嘭”的响声便出门查看,发现其车辆内部仪表台及车辆外部前挡风玻璃下方雨刷臂处有明火燃烧。林**便打水浇向燃烧部位,后因火势过大便拨打电话报警。万宁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万城中队接警后,派员赶赴现场将火扑灭。2014年3月5日,万宁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万公消火认定(2014)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发动机舱内部从副驾驶座前轮内侧向发动机方向约0.4米处。可排除偷油引发火灾、因雷击引发火灾,不能排除车辆自燃引发火灾,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可能。涉案车辆现已完全被烧毁。原告因索赔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原告原起诉中国平安**司海南分公司及三亚丰正**务有限公司两位被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110600元,由于存在保险合同及买卖合同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经本院当庭向原告释明后,原告选择以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三亚丰正**务有限公司索赔,故本院当庭通知中国平安**司海南分公司退出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及完税证明、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行驶证、《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询问笔录(林明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提供质量合格且符合双方约定的产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车辆于静止状态下发生燃烧,经消防部门认定不排除车辆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说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车辆存在潜在的质量缺陷,故被告虽然提供了涉案车辆的检验合格证,亦不能排除其所售车辆的质量存在问题。因此,被告向原告提供存在潜在质量缺陷的车辆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购买车辆后已使用一年有余,故其主张被告按新车购置价110600元赔偿其损失有失公平,而因车辆已被烧毁,故亦无法通过鉴定来确定实际赔偿数额,因此,本院参照相关保险公司关于车辆折旧的计算方法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即折旧率为10%(已使用年限1年÷假定使用期限10年×100%),其赔偿数额为99540元[新车购置价110600元×(1-折旧率0.1)]。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限被告三亚丰正**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赔偿损失99540元;

2、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2元,由原告负担294元,被告负担2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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