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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攀犯抢劫罪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乐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麦*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乐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2012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麦*伙同邢**、李**、李*传、邢**(四人均已判决)、某*(待查)驾驶摩托车到尖峰**田公司附近的香蕉地旁,预谋抢劫。随后,李**持匕首站在马路中间,将被害人徐**驾驶的货车拦下,被告人麦*与李*传、邢**、邢**、某*持匕首、砍刀、石头等器械从香蕉地冲到车前,李**爬上货车驾驶室,抢走被害人徐**、徐**、徐**三人共计9000多元及一部手机。在此过程中,李**用匕首捅了被害人徐**大腿一刀。得手后,被告人麦*与李**、李*传、邢**、某*和邢**逃离现场。

二、2012年5月8日2时许,被告人麦*与邢**、李**、李*传、邢**、某明在尖峰镇抱罗村喝酒时,有人提议抢劫。随后,被告人麦*伙同邢**、李**、李*传、邢**、某明分别持尖刀、木棍等器械窜至尖峰镇丰裕农场的槟榔园。李*传、邢**、某明在槟榔园大门处负责放哨,被告人麦*与邢**、李**进入槟榔园内实施抢劫。李**戴头灯、手持尖刀,用脚将被害人羊*群、周*英夫妇居住的宿舍门踹开,然后进去朝被害人羊*群左大腿刺了一刀,并胁迫被害人拿钱。被害人周*英见状,急忙从睡衣口袋拿出560多元交给李**。得手后,被告人麦*和邢**、李**、李*传、邢**、某明一起逃离现场。经法医检验,羊*群左大腿软组织锐器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海南省乐东县人民法院(2013)乐刑初字第11号、(2014)乐刑初字第161、252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邢**、邢**、李**、黎某方的证言,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徐**、徐**、徐**、羊某群、周**的陈述;4.被告人麦*的供述;5.乐东县公安局未达轻伤标准伤情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麦*二次伙同他人作案,一次持械拦路劫取被害人财物;另一次入户劫取被害人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麦*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在抢劫被害人羊某群和周*英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对被告人麦*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麦*不服,提出上诉称:1.第一起抢劫案发时其在海口,未参与该起抢劫,且其在第二起抢劫中未进入到宿舍内;2.其属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麦*的辩护人提交辩护意见称:1.原判认定麦*持工具参与抢劫属认定事实不清;2.麦*在本案中系从犯,到案后自愿认罪,与同案犯相比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麦*犯罪的事实,有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犯李**、李*传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徐**、羊某群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麦*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且在一审当庭认罪,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并结合其自愿认罪及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予以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综上,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二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被害人徐**、羊某群等人的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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