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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海南龙**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处工作,职位为行政人事专员,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8月31日以及工作岗位、工资等内容。2012年9月,被告才开始为原告购买五项社保。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3年9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岗位为综合管理部主任以及工资等内容。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1263XXXXX元,且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84元,但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双方于2012年6月13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为其补缴2012年6月至8月,共3个月的社保。2014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当将拖欠的工资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以经营困难、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支付,拖欠至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年,双方解除合同后,依法依约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虽然被告同意支付,但至今仍未兑现。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2月3日出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案件未予受理。鉴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08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共计11263.89元。4、被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海**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同日,双方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一份《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8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1263.89。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资2941.57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相同。2015年2月3日,该委作出海龙劳人仲**(2015)57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案件逾期告知书》、《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认定双方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84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工资11263.89元,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941.5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8322.32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与被告海**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海南龙**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支付经济补偿金12084元;

三、限被告海南龙**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工资8322.32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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