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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王**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在1999年11月12日到澄迈县福山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合法夫妻,结婚证号为琼福新字第054号,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于2000年9月4日生育儿子温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一间福**小学宿舍,共同购买位于福山镇福桥路美玉桥东侧福苑新城C幢803C房,共同购买位于福山镇福桥路一小区第十四格东至小道,西至大道,北至王国池,南至莫世裕的土地。

现因原告和被告婚前缺乏互相了解,造成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感情不和,且被告不顾家,不关心家庭和原告,不关心儿子。家庭的生活费用和儿子的上学费用等都是由原告承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在2012年,因被告殴打原告并将原告驱赶离开家庭,原告无奈在外分居生活至今,在这两年的时间里,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0月7日作出(2014)澄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原告和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已没有和好的可能。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依法应予离婚。且被告极少关心儿子,为了儿子今后的健康成长,儿子温某某应由原告抚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告和被告均分,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原告和被告婚生儿子温某某由原告抚养;三、判决原告和被告共有的位于福**小学宿舍第一幢东起第一间,福山镇福桥路美玉桥东侧福苑新城C幢803C房,位于福山镇福桥路第一小区第十四格的土地(东至小道,西至大道,北至王国池,南至莫世福)由原告和被告均分;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根据原告所述,我反对原告对我的起诉,起诉没有证据,理由不充分。生活中难免有矛盾,如果原告把问题看太大,根本无法解决矛盾。对于原告所述,我说几点。第一点,我坚决不离婚,不管原告对我什么看法,我还深爱着原告,生活中的矛盾是来自家庭中的一些误解。生活中应当是双方互相理解,请原告理解一下我;第二点,我和原告是相爱才结合在一起,原告应该看在家庭并且多年感情基础上重新一起生活。并且孩子现在正处于成长阶段,对孩子也会造成一定伤害;第三点,虽然原告因为家庭矛盾问题离开家庭,但是我一直希望原告回来重新开始生活。我希望不管以前有什么矛盾,都应以孩子为重,不能因为大人的问题,给孩子造成伤害,所以我坚决不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符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11月12日在澄迈县福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琼福新字054号。双方于2000年9月4日生育儿子温某某。2012年1月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开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原告遂离开被告。原告曾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7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致法官大人的一封信》中原告也称,“2012年,我老婆少回家了,如果是回来,也是匆匆忙忙洗她的衣服就走了……”,“两年来,她根本就不回来……”。

原告在福山镇开办一家幼儿园,被告**心学校教师,双方的月收入均为5000元左右。如果离婚,原、被告均主张儿子温某某应归自己抚养。经本院征求温某某的意见,他表示自己很为难,不想伤害父亲,但他心里希望和母亲一起生活。

原、被告双方有如下共同财产:登记在王**名下位于澄迈县福**福山中心小学院内第3幢第2格的房屋(房产证号:澄房权证福山私房改字第2391号);登记在王**名下位于澄迈县福山镇福桥路美玉村东侧澄迈县经济适用房福苑新城C幢8层803C号房(备案登记号:A0577),该房产以王**的名义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以王**名义购买的位于澄迈县福山镇福桥路红光农场职工住宅中心开发区内第一小区第十四格、第十五格宅基地,该地由开发商澄迈利钦**有限公司颁发了《建设房屋地基证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登记经营者为符某某的位于澄迈县福山镇福桥路的爱心幼儿园,该幼儿园平常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关于上述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没有干涉过原告对幼儿园的管理,如果原告同意宅基地和房子归被告,被告同意幼儿园归原告。庭后,原告表示同意幼儿园归其经营,其他财产即福**学校房屋、福苑新城C幢803C房、位于红光农场职工住宅中心开发区内第一小区宅基地归被告。

本院认为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澄房权证福山私房改字第2391号房屋所有权证、建设房屋地基证书、(2014)澄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从澄迈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调取的澄房说明函(2015)12738号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为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其中第7项规定的情形为“……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自2014年10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又分居已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交给法院的《致法官大人的一封信》中的陈述也可以印证该事实。双方长期的矛盾和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双方已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儿子温某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抚养儿子,《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经本院征求温某某的意见,其表示从心里更希望跟母亲生活,但也不想伤害父亲。本院认为,温某某已年满15周岁,应充分尊重他的意愿,离婚后儿子温某某应由原告符某某抚养。上述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离婚后未抚养孩子一方应向对方支付抚养费,被告月收入约5000元,本院确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儿子温某某抚养费1200元。需要指出的是,儿子温某某已经就读高中,有了自己的主见,正处在成长的关键时期,离婚后无论孩子跟哪方生活,双方都应尊重孩子的意愿,关心照顾孩子,教育其健康成长。

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院查明并经双方确认双方共同的财产包括福山中心小学院内第3幢第2格的房屋、福苑新城C幢8层803C号房、红光农场职工住宅中心开发区内第一小区第十四格和第十五格宅基地、福山**心幼儿园。庭审中被告王某某主张上述房产和土地归其所有,幼儿园归原告所有,庭后原告亦表示同意被告的财产分配方案。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因幼儿园平常由原告符某某经营,离婚后幼儿园应继续由其经营;原告对两处房产和一处土地均同意归被告,足以补偿幼儿园生产资料一半的价值,并对被告做了让步,在财产分割中被告获益更大。故离婚后,福山**心幼儿园应归原告所有和经营管理,福山中心小学院内第3幢第2格的房屋、福苑新城C幢8层803C号房归被告所有,红光农场职工住宅中心开发区内第一小区第十四格和第十五格宅基地归被告使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温某某由原告符某某负责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向原告符某某支付儿子温某某的抚养费1200元,直至温某某年满18周岁为止。

三、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中,位于澄迈县福山镇福桥路的爱心幼儿园归原告符某某所有和经营管理;位于澄迈县福**福山中心小学院内第3幢第2格房屋(房产证号:澄房权证福山私房改字第2391号)、位于澄迈县福山镇福桥路美玉村东侧澄迈县经济适用房福苑新城C幢8层803C号房(备案登记号:A0577)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位于澄迈县福山镇福桥路红光农场职工住宅中心开发区内第一小区第十四格、第十五格宅基地归被告王某某使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符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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