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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高海列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三亚**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高海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6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1日12时许,董某某与林某某到三亚市海棠区藤桥恒光旅馆对面出租屋302房找被告人张**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睡在床上的被告人张**示意在房间内的被告人高*列从放在房间木板架上的口香糖铁盒里拿出2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共净重1.506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林某某,高*列按张**的要求将2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某,并将林某某支付的现金200元(人民币,下同)放在张**睡觉的床上。林某某拿着购得的2包甲基苯丙胺与董某某走出302房,公安干警随即冲进302房将被告人张**、高*列抓获。从被告人张**的床上缴获毒资200元,从房间搜出张**存放的27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共净重22.403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6片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净重8.77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和3瓶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经鉴定,共净重4.886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某某身上搜出其刚刚购得的甲基苯丙胺2包。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高海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三亚市公安局藤桥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84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XX、李XX、李X、兰XX、黄XX的证言;鉴定意见海南省**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理化)字(2015)175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高**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中张**贩卖甲基苯丙胺37.572克,数量较大;高**贩卖甲基苯丙胺1.5065克,其共同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严惩。在贩卖2包甲基苯丙胺给林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高**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且被告人张**、高**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高海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上诉称:其不认识林某某,与董某某只是一般的朋友关系。高海烈将毒品贩卖给林某某、董某某是高海烈的个人行为,其没有示意高海烈贩卖。查获的37.572克甲基苯丙胺是其用来吸的,其自愿承担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事责任,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张**贩卖甲基苯丙胺37.572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张**只贩卖2包共1.5065克,张**等人吸食毒品,不能以查获的36.0655克直接认定为贩卖。即便认定,也应属于未遂。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张**属于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原审被告人高海列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张**及辩护人提出的事实和定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让高**将2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某、董某某的事实,张**在侦查阶段均予以供认,在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高**的供述、董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张**因贩卖毒品被抓获,从其住处缴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其是否吸毒只是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的情节,不能据此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也不属于未遂。关于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张**贩卖甲基苯丙胺37.572克,数量较大;高海列与张**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1.5065克。在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1.5065克的犯罪中,上诉人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且张**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认定和体现了以上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人高**的供述以及董某某、杨**、李**的证言证实,张**曾贩卖过毒品,并不是贩卖毒品的初犯、偶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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