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海南**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在临高县调楼镇调楼村博兴路煤气站附近的树林里吸毒,吸毒人员符*春到煤气站附近的树林里找到王*,并以50元的价格向王*购买了一包毒品。

2015年1月26日上午,吸毒人员黄*拨打被告人王*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博兴路煤气站的树林交易,之后,黄*到约定地点以40元的价格向王*购买了一包毒品,交易完毕后,黄*、王*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王*处扣押了人民币335元,手机三台,疑似毒品二十包,疑似毒品一瓶,电子称一台,摩托车一辆,匕首一把,改装射钉枪一把,发射底火弹188发;从黄*处扣押到毒品一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临高县公安局送检的20包可疑物品和1瓶可疑物品中:①15包可疑物品分别用塑料吸管包装,均为白色块状物,共净重1.38克,检出海洛因成份;②1包可疑物品用塑料吸管包装,为白色晶体粉末,净重0.06克,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大麻、可卡因毒品成分;③3包可疑物品分别用塑料薄膜包装,均为白色块状物,共净重1.71克,检出海洛因成份;④1包可疑物品用透明塑料袋包装,为透明晶体,净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⑤1瓶可疑物品用玻璃瓶装,内为粉红色晶体和红色块状物混合物,其中粉红色晶体净重3.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块状物净重0.27克,检出非那西丁成份。临高县公安局送检的从吸毒人员黄*身上缴获的一包可疑物品净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公安民警抓获王*当日,从其所骑的摩托车上扣押到一把长约40厘米的射钉枪、188发发射底火弹、一把匕首。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在案的枪型物品是利用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球形金属弹丸,口径小于20mm枪管类的枪支,具有致伤力。扣押在案的188发弹型物品中,有90发为6.8mm射钉弹、有98发为5.6mm射钉弹,均属于民用子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2日中午,我在调楼村博兴路煤气站附近的树林里吸毒,符*春来找我,拿50块钱跟我买了一包毒品。2015年1月26日10时左右,我接到黄*电话,他说要跟我买毒品,我叫他到调楼村博兴路的煤气站附近找我,没过多久,黄*来找到我后给我40元钱向我买了一小管海洛因。我卖给黄*毒品后被派出所的民警抓获,民警扣押了我的摩托车,并扣押了我的一把射钉枪、一百多发发射底火弹、一铁盒毒品、一瓶毒品、一把匕首、手机三部、人民币335元。

2.证人符*春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12时许,我想吸毒了,就到调楼村煤气站附近的树林里找王*,给了他50元钱,他就拿了一小包海洛因毒品给我。

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早上10时左右,我给王*打电话说要买毒品,约好在博兴路煤气站的树林交易,我过去博兴路煤气站附近的树林里用40元人民币向王*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我买完毒就被调楼边防派出所的民警抓获,民警从我身上搜出刚和王*买的那包毒品。

4.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4年某一天的下午,我骑电动车到调楼村瑞起网吧门口时,看到王*驾驶摩托车将黄*撞倒在地,摩托车也顺势倒下,王*下车后将车垫打开从里面取出一把螺丝刀冲向黄*,双方殴打过程中,我看到王*驾驶的那辆摩托车的车垫下有一把射钉枪。

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去调楼村煤气站附近的树林里找王*买毒,看到王*正在玩一把射钉枪,手中拿有一盒子弹,正对着树开枪,王*看到我来后就拿了一小包毒品给我,我给了他50元,之后我们就在一起吸毒。

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6日10时许,调楼派出所民警跟踪去买毒品的黄*至调楼村煤气站附近,抓获骑一辆黑色摩托车的王*,并抓获黄*,从黄*身上搜出一小包毒品疑似物,黄*交代其所持有的毒品是刚才在树林里向王*购买的,民警对王*和其所骑摩托车进行安全检查时,从王*身上扣押2部手机和人民币335元,在王*所骑的摩托车上扣押了疑似毒品21包(瓶),疑似射钉枪1支、疑似射钉弹188发,手机1部。

7.扣押清单。证实从王某处扣押人民币335元、手机三台、20包及1瓶毒品疑似物、电子称一台、摩托车一辆,改装射钉枪一把、发射底火弹188发、匕首一把;从黄某处扣押人民币7元,毒品疑似物1包。

8.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司法(理化)字(2015)78号、79号《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20包可疑物品中,15包白色块状物共净重1.3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1包白色晶体粉末净重0.06克,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大麻、可卡因毒品成分;3包白色块状物共净重1.7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1包透明晶体净重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送检的一瓶可疑物品,其中粉红色晶体净重3.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红色块状物净重0.27克,检出非那西丁成份。送检的从黄*身上缴获的一包可疑物品净重0.04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9.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鉴(痕迹)字(2015)046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枪型物品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送检的188发弹型物品中有90发为6.8mm射钉弹、有98发为5.6mm射钉弹,均属于民用子弹。

此外,还有《关于王*贩毒案线索情况来源说明》,通话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王*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王*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犯有不同种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纯属狡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人吴*、王*均证明有看到过王*持有枪支的事实,并且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时亦从被告人的摩托车里扣押到了枪支,对被告人持有枪支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多年的吸毒史,并且以贩养吸,社会危害性大;虽然被告人归案后曾有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的供述避重就轻,对所犯之罪行均予否认,依法不能认定为是“如实供述”,亦不能认定被告人是自愿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王*的人民币335元及手机叁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对本案定罪没有意见,但认为其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改判。

上诉人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王*贩卖毒品数量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上诉人王*持有的枪支系射钉枪,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王*判处较轻的刑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虽在归案后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一审庭审中对犯罪事实避重就轻,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认定上诉人王*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有证人符*春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司法(理化)字(2015)78号、79号《检验报告书》、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司鉴(痕迹)字(2015)046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王*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一审量刑系根据上诉人王*的犯罪行为、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还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