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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荣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王**在海口市龙华区解放西路兴点网吧门口,趁被害人吉某某不备,将其大衣左边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94元的小米牌手机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从海南儋州市乘车至海口市后伺机作案。当日12时许,被告人王**途径海口市龙华区解放西路兴点网吧附近,趁被害人吉某某疏于防范,遂用手从被害人的大衣左边口袋内扒走一部小米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4元)。得手后,被告人王**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吉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胡*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9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属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开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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