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宁市**限公司与南宁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蒙华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在2012年7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完美牌和圣手牌肥料,完美牌肥料单价为人民币1700元/吨,圣手牌肥料为人民币220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供应肥料,其中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8月4日期间供应完美牌肥料总计175.5吨,货款总计298350元,供应圣手牌肥料总计36.5吨,货款总计80300元,两项货物货款总金额为378650元。

截至2012年8月20日,被告合计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5980元(包括被告垫付的运费15980元),尚欠原告货款13267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67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2、《销售凭证》8份,其中编号为1012330、1012340、1012342的销售凭证上收货人为王孔池,编号为2012328的销售凭证上收货人签收处没有签名,编号为1012334的销售凭证上收货人为李**,编号为1012341、1012344的销售凭证上收货人为何富盛,编号为1012343的销售凭证上收货人为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到南宁**村信用合作联**分社调取原告法定代表人覃明昆的账号为62×××46的账户流水清单,以及到南宁**村信用合作联社总社调取上述账户以下交易的的原始记录凭证,包括于2012年7月20日收到的18000元、12000元,于2012年7月29日收到的30000元,于2012年7月30日收到的30000元,于2012年8月1日收到的50000元,于2012年8月2日收到的20000元,于2012年8月4日收到的20000元,于2012年8月20日收到的50000元。本院调取上述材料后,被告确认上述交易的款项均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何**及被告财务人员支付给原告的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双方确定签订了购销合同,但该合同未完全履行。2、对于原告向被告提供多少货物以及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和价值是否构成对价,应由双方结算确认后,才能确定是由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货物还是由被告补偿原告多送的货物的差价问题。基于上述两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超出了其收取被告货款的价值,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都是用于抵销完美牌肥料厂家拖欠原告的债务。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12年上半年肥料生产费用结算单。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132670元?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销售鹿**肥料厂生产的完美、圣手牌肥料给被告,数量为200吨,完美牌肥料单价为1700元/吨(含运费),圣手牌肥料为2200元/吨(含运费),原告负责将货送到被告仓库;货到验收后三天内被告付清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则每天按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收款人账号为覃明昆的账号为62×××46的账户。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肥料,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覃**账户支付30000元,于2012年7月29日向覃**账户支付30000元,于2012年7月30日向覃**账户支付30000元,于2012年8月1日向覃**账户支付50000元,于2012年8月2日向覃**账户支付20000元,于2012年8月4日向覃**账户支付20000元,于2012年8月20日向覃**账户支付50000元,被告合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覃**账户支付23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并没有进行结算。被告否认王**、李**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承认何**的签名不是何**本人所签,何**是何**的弟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货到验收后三天内付清货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销售凭证上签收货物的王**、李**、何**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亦承认何**的签名不是何**本人所签,故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供应了销售凭证上所列的货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132670元及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宁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