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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梧州市XXXX工程提供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质量、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双方约定的混凝土,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97492.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492.5元及违约金46895.3元(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之后违约金按所欠货款的日息万分之五计至付清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中**司的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贵**建司的主体资格情况;3.《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混凝土供货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数量、单价及金额的确认;5.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6月6日分别支付了6万元、30万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贵**建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贵**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3日,原**公司与被告贵**建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梧州市XXXX项目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质量、单价作了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即当月货款于次月20日前按货款80%付款,余款的20%于下月付款一并支付,以此类推,最后一期供应的混凝土剩余的20%货款于主体封顶后30天付清;若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则按逾期部分的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10月14日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2102920.5元(其中2011年9月供应混凝土11592元、2011年10月供应混凝土54528元、2011年11月供应混凝土112091元、2011年12月供应混凝土728672元、2012年2月供应混凝土111325元、2012年3月供应混凝土243716元、2012年4月供应混凝土232680.5元、2012年5月供应混凝土164281元、2012年6月供应混凝土157700元、2012年7月供应混凝土184730元、于2012年8月供应混凝土56888.5元、2012年9月供应混凝土22132.5元、2012年10月供应混凝土22584元),被告亦分别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间共支付货款1740900元给原告,余款362020.5元未付。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诺于10月15日前支付15万元、于10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剩余款项在月底前结清”。之后被告没有在其承诺期限内付清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才分别于2013年2月4日支付60000元及2013年6月6日支付30万元给原告,余款2020.5元未付。2013年6月14日至18日间,原告又继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95472元,加上之前未付清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492.5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追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贵**建司在平等、自愿及互利基础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和履行。原告依约供应了混凝土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给原告,没有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97492.5元未付,有违双方的约定和诚信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49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以相应的欠款额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广西梧**有限公司货款97492.5元;

二、被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以欠款额362020.5元计,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6月5日以欠款额302020.5元计,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18日以欠款额2020.5元计,2013年7月19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以欠款额97492.5元计,上述违约金均按日息万分之五分段计付)给原告广西**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318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1140元,合计5598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贵州建工**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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