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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韦**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永诉被告韦**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兆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黎祖周,被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将其位于南丹县芒场镇巴平村蛮桃屯拉黑(地名)处仅有76.26平方米的旧房屋拆除,重新建房时将原告经营管理的土地(约150㎡)和原告的一所祖坟用挖掘机开挖平整。2014年12月原告从外地打工回来后才知情,双方为此引起争议。争议发生后,原告经多次向有关部门放映,也经过村委、派出所、镇人民政府的调解,可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没有达成协议。迫于无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同意在被告宅基地与原告经营管理的土地的边沿砌一挡土墙,在上述争议没有得到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能拆除。现被告反悔,拆除了部分挡土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恢复蛮桃屯拉黑(地名)处原告经营管理的土地和原告一所祖坟的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芒场派出所的调解笔录,证明双方的争议经芒场派出所和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2、芒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证明双方的争议经芒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3、律师调查笔录,证实双方曾经达成保持现状的口头协议;4、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没有妨碍原告建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平整的土地是由其经营管理的。原告的祖坟也不是被告挖走的,而是被告与原告的父亲达成协议,原告的父亲在收取了被告4000元钱后,原告的父亲自行迁走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及原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享有建设用地的权利;3、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在原告建房通道上建垒的砖块,阻拦原告建房的事实;4、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由于没有原件,无法核实三性,如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该土地的范围只有76.2平方米的使用权;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挡土墙的倒塌与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的关联;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

由于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部分有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与以反驳,本院综合庭审调查情况对原告所举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由于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部分有异议,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与以反驳,本院综合庭审调查情况对被告所举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10月27日,被告办理了位于南丹县××桃屯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丹集用(2000)字第5070909015号,占地76.26平方米。该宅基地的四至范围为空地。2014年11月被告拆除旧房屋,将原旧房屋及周围空地全部平整,准备重新建房。被告在开挖平整周围土地时,对处在附近的原告家的一祖坟与原告父亲协商迁移,通过协商,被告补偿原告父亲4000元,原告父亲在收到被告4000元补偿款后,已自行将其祖坟迁移至其他地方。被告将场地平整后已在里面(坡边)用石块建筑挡土墙。2014年12月原告在原告平整的场地上用水泥砖筑起一道砖墙,阻拦原告建房的运输通道。由此双方产生矛盾并激化,后经多部门调解处理未果。经现场勘查,被告用石块建筑的挡土墙已部分塌陷,原告在原告平整的场地上筑起的砖墙已部分拆除。现原告以被告在建房时将原告经营管理的土地(约150㎡)和原告的一所祖坟用挖掘机开挖平整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恢复蛮桃屯拉黑(地名)处原告经营管理的土地和原告一所祖坟的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本院认为

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已依法办理了在争议地建房的土地使用证,其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障。被告在开挖平整周围土地时,对处在附近的原告家的一祖坟与原告父亲协商并达成协议,原告父亲在收到被告4000元补偿款后,已自行将其祖坟迁移至其他地方,此事已得到妥善解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经营管理的土地(约150㎡)的合法有效证据,故不能证实被告在建房和平整场地时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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