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杨**因与被申请人覃少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覃少旭所有的车牌号为桂G×××××五菱车进行查封。并提供韦*所有的车牌号为桂G×××××威乐牌小桥车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亦应对作为担保的车牌号为桂G×××××威乐牌小桥车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被申请人覃少旭所有的车牌号为桂G×××××五菱车一辆。在查封期间,由被申请人负责保管,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抵押等。
二、查封韦潇所有的车牌号为桂G×××××威乐牌小桥车一辆。在查封期间,由车辆所有人负责保管,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抵押等。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