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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族自治区分行与张**、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张**、温**、广西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广西中**任公司(中**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家学,被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华丽,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南**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签订《交通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57000元给张**购买南宁市西关路某房屋,贷款期限25年,从2008年1月4日起至2033年1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6.656%,遇法定利率调整,当年仍执行调整前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利率;借款人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2445.29元,每月还款日为21日;借款人有拖欠本金或利息的行为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以合同利率上浮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张**以所购房产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借款人违约发生的复利、罚息、索偿费用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时,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南**公司在借款所涉抵押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办理完毕并由原告收妥前,为借款人张**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月4日向张**发放了贷款357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张**并未依约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1月2日已逾期达11期。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向张**发送律师函要求及时清偿逾期本息,并明确通知未能如期清偿的,于2014年12月20日起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但张**未予理睬,仍未按期清偿欠款。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张**应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并应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原告对抵押担保房屋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温**与张**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公司系保证人,应就被告张**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297030.66元、利息4653.88元、罚息76.1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以后利息、罚息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张**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8158元;3、确认原告对南宁市西关路某房屋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5、被告温**、南**公司、中**司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一审诉讼律师费14079元(不含执行),其余请求不变。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⑴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张**、温**的诉讼主体资格;⑵工商查询单,证明被告**公司、中**司诉讼主体资格;⑶交**行个人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张**填写的贷款申请表内容;⑷《交**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⑸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向被告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⑹抵押登记证明,证明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⑺贷款利息试算,证明被告应还款本息情况;⑻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还款情况;⑼律师函及国内标准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逾期借款及通知提前收回借款的事实;⑽《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符合广西区相关法规的规定;《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委托广**力律师所代理诉讼的相关约定及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温**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称:1.被告张**、温**提供作为抵押担保的房产在2011年10月10日被广西壮**人民法院查封,南**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房产部门查询得知上述法院在2年查封期满后并未继续查封,故在2013年10月10日之后本案抵押房屋即不存在查封情况;且本案抵押房屋已于2011年8月1日办理取得所有权证,南**公司已及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予原告,原告应于2013年10月查封状态解除后及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其因自身原因未及时办理,不应向南**公司主张保证责任。2.原告已于2015年11月25日办理取得本案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依据《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取得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后,南**公司的保证责任已依约解除。

被告**公司就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⑴房产证(邕房权证字第××号);⑵房产证(邕房权证字第××号);⑶《房产查封及抵押状态证明》;⑷房产查询结果;证据⑴~⑷,共同证明原告已拥有对抵押房屋的抵押权,被告**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解除。

被告中**司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称:1.中**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合同义务;南**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公司员工、资金账户、公司资产,实施独立的财务核算和经营管理,与中**司不存在资金混同等情。2.中**司依法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南**公司承担责任,不应对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司作为南**公司的唯一股东,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况。4.本案涉案房产的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已办理,南**公司的保证责任已依约解除。

被告中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就其答辩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公司、中**司对证据⑴~⑶、⑸、⑺、⑼~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证据⑷中约定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证据⑹虽证明原告只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本案抵押房产于2013年已经解除查封状态,原告因自身原因怠于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据⑻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证明保证债务已经产生。

对于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⑴~⑷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虽有规定查封两年后自动解封,但实际上法院没有去解封房产仍办理不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中房公司对证据⑴~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证据⑽系地方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属证据外,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全部证据亦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被告**公司、中**司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张**、温**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9月19日,被告张**因购买南宁市西关路某房屋而填写《交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357000元。

2007年9月29日,被告张**(借款人、抵押人)、南**公司(保证人)与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贷款人)签订《交通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贷款357000元给张**购买南宁市西关路某房屋,贷款期限25年,从2008年1月4日起至2033年1月4日止;贷款利率系中**银行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下浮15%,按年利率6.656%计息,遇法定利率调整,当年仍执行调整前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利率;借款人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2445.29元,每月还款日为21日;借款人有拖欠本金或利息的行为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以合同利率上浮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张**以所购房产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借款人违约发生的复利、罚息、索偿费用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时,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南**公司在借款所涉抵押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办理完毕并由原告收妥前,为借款人张**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

2008年1月4日,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向张**发放贷款357000元。2007年12月12日,南宁**理局就张**、温**所购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编号:2018xxx),记载交通银**南宁分行为抵押权人,张**、温**为抵押人,抵押房屋座落于南宁市西关路某号。2015年11月25日,张**所购上述房屋办理了邕房他证字第534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交行广西区分行系房屋他项权利人。

2014年11月17日,交行广西区分行委托广西桂**所律师向张**、南**公司邮寄送达了《律师函》,要求张**于2014年12月19日前还清逾期本息;若未在上述期限内还清,交行广西区分行自2014年12月20日起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张**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由此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

另查明,至2015年3月30日止,张**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97030.66元、利息4653.88元、罚息76.17元;交行广西区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西**事务所两位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一审诉讼律师费14079元。

再查明,2009年2月24日,南宁市**兴宁分局盖章出具《企业变更通知书》,载明:交通银**南宁分行于2009年1月6日在我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名称变更为“交通银行**族自治区分行”。2009年7月5日,广西壮**政管理局盖章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交通银行**族自治区分行”,以上名称在企业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后生效。原告当前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名称为“交通银行**族自治区分行”,颁证时间系2014年5月28日。

被告温**与被告张**于2002年3月7日登记结婚;在张**填写的借款申请表中配偶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亦载明了温**的身份信息;在《交通银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第9.4条载明“共有人均同意以第一条约定的房屋为乙方(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温**在该款下方“共有人”位置签名捺印。

2015年7月24日,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张**、南**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缔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被告张**、温**的民事责任

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张**在收取款项后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出现了符合《交通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交行广西区分行依据《交通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张**发送《律师函》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期,让张**在宽限期届满前还清逾期本息,但直至宽限期届满张**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交行广西区分行据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合法有效。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于被告张**、温**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温**应对其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要求被告张**、温**偿还尚欠贷款本金297030.6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费用的诉讼请求,应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复利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借款人未在银行确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日履行义务的,全部未还贷款即转化为逾期贷款,之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据此,对原告要求张**按《交通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支付逾期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和中**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三条“贷款利率的确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及《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规定,因此,对逾期罚息利率,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而原告主张“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未超出逾期罚息利率的上限,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交通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对律师费负担问题已有明确约定,交行广西区分行除相应收费标准及授权委托书外,也提交了证明一审诉讼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凭证,故本院对其符合广西收费标准的14079元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

二、关于抵押权设立与否的问题

张**、温**以其所购房屋为交行广西区分行设定抵押权,因该房已经取得产权证并完成现实物权的本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交行广西区分行的抵押权自完成现实物权的本登记时设立。

三、关于南**公司、中**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交行广西区分行与南**公司、张**在《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自愿约定“在《贷款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办理完毕并由贷款人收妥之前,房产商为借款人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该约定系缔约各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并未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应认定“阶段性保证”担保的效力。该保证的“阶段性”并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而是南**公司保证责任的解除条件,故“阶段性保证”实为附解除条件的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因本案《贷款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已办理并交付贷款人,故保证合同所附解除条件已成就,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消灭,中**司作为南**公司的股东亦不承担清偿责任。

四、关于案件受理费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原告在庭审法庭调查终结前,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一审诉讼律师费用14079元(不含执行),故本院依法按其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210元案件受理费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温**向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97030.66元、利息4730.05元(计至2015年3月30日);

二、被告张**、温**向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支付逾期罚息(罚息计算:从2015年3月3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再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

三、被告张**、温**向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律师费14079元;

四、被告张**、温春玲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族自治区分行有权就处理(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534xxx号)项下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族自治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3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温**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南宁**民法院,账号:20×××28,开户银行:中国农**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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