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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与卢**、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班**诉被告卢**、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涛、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班**诉称,2013年10月1日,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黄**共同偿还给原告班**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借据》上的签名均为被告卢**所签,被告黄**根本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借款当日,原告要求被告卢**先书写《借款借据》,再转账交付借款,原告仅转账160000元给被告卢**,被告卢**实际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60000元。被告卢**的工资卡自借款之日已交给原告执有,被告卢**每月向工资卡存款15000元。原告用被告卢**的工资卡每月自行到ATM机取款,至2015年5月,原告已取款170000元,被告卢**已还清全部借款。

被告黄**辩称,被告黄**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委托被告卢**向原告借款。

被告卢**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卢**实际向原告借款160000元;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朝阳支行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卢**已还清本案借款。

被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黄**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称原告证据一上的签名不是被告黄**本人所签,原告证据二不是原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班**对被告卢**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中借款90000元是现金交付;对被告卢**证据二有异议,称银行流水清单中的款项不是原告领取,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黄**对被告卢**的证据没有异议。

依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因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因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金额以实际交付的借款为准,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一真实,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复印件,未能提供相应的原件,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二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原告班**、被告黄**对被告卢**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卢**证据一真实;因被告卢**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不能直接证明款项的取款人系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卢**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班**与被告卢**系认识关系,被告卢**与被告黄*铭系母子关系。2013年10月1日下午被告被告卢**书写一张《借款借据》给原告班**,《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50000元,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并把被告黄*铭的名字写在《借款借据》上。2013年10月1日晚上原告班**将1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卢**,借款后,被告卢**向原告班**偿还借款15000元。此后,被告卢**未能全部偿还借款,原告经追偿未果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班**主张另有借款90000元于2013年10月1日晚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卢**书写《借款借据》给原告班**后,原告班**通过银行转账将160000元支付给被告卢**,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原告班**主张另有借款90000元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出借给被告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被告已偿还给原告的15000元应为借款本金,扣减被告已偿还给原告的15000元,被告尚应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160000元-15000元)。被告卢**辩称原告自行用被告卢**的工资卡在ATM机取款,至2015年5月,被告卢**已还清全部借款,因被告卢**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黄**是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黄**与被告卢**共同向其借款,但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黄**所签,《委托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不能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依据。原告请求被告黄**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以1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清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由被告卢**偿还给原告班**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以1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班**负担900元,被告卢**负担16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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