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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果县**限责任公司与韦**、廖**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果**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韦**、廖**、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韦**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韦**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3月12日,由本院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平果**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杭杉、蓝*,被告韦**、被告廖**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果**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韦**因生意急需资金周**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00元),借款期限(含展期)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借款利息按利率15‰/月计算,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借款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被告廖**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平中路天益?第一城一期住宅小区5幢X层X号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并以自己作为保证人对该债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廖**之配偶黄**为该抵押物的共有人。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韦**未能如期还款,被告廖**亦未代被告韦**偿还借款,被告韦**、廖**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廖**作为担保人期间与被告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以上三被告均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15‰/月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息(罚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利率15‰/月上浮50%从2014年9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被告还款最后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2、贷款展期协议;3、抵押合同;4、保证合同;5、结婚证;6、电子转账凭证。

被告韦**、廖**、黄**质证后,被告韦**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人是廖**。

被告辩称

被告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笔借款廖**是实际借款人,也是实际用款人。

被告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韦**答辩称:借款本金和利息等应由廖**负担。这笔贷款是廖**用我的名字贷款,实际用款人是廖**,我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借款打到我的户头当天我就转给了廖**。另外,罚息不应当索取。

被告韦**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

原告质证后,对被告韦**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只能证实利息是韦**转入原告的账户,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实际使用人是廖**。

被告廖**质证后对被告韦**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黄**对被告韦**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廖**答辩称:该笔借款本金实际用款人是廖**,2014年2月28日当天,400万的借款本金就从韦**的账户汇入廖**的账户。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赔偿原告本金400万没有意见,但是认为原告提出的利息过高,罚息也过高。

被告廖**未为其辩称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黄**答辩称:我并不知道这笔借款的存在,也并非我使用,我认为不应该由我来承担。

被告黄**未为其辩称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廖**与黄**系夫妻关系。韦**与平果县**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订立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韦**因需要借款用于畜牧养殖,向平果县**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利率15‰/月计算,若逾期还款,则按约定的借款利率15‰/月上浮50%支付罚息。同日,廖**与平果县**限责任公司订立一份《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主合同项下的贷款,由被告廖**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平中路天益?第一城一期住宅小区5幢X层X号商铺【权利证书编号:平房权证平果县第20140XXX号】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被告黄**知悉并同意被告廖**的抵押行为,并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另外,廖**与平果县**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又共同订立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廖**对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两年。黄**作为保证人廖**的夫妻共同财产共有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声明同意廖**可以以夫妻共同财产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平果县**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中国建**限公司平果支行转账向韦**发放贷款4000000.00元。2014年6月27日,韦**与平果县**限责任公司又订立一份《贷款展期协议》,将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9月28日止。至今,韦**未能按期还款,廖**作为保证人亦未代韦**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韦**与原告平果**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约定之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双方的约定将借款4000000.00元转账给被告韦**,被告韦**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廖**基于自己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本案的连带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黄**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韦**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被告黄**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罚息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鉴于原告与被告韦**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韦**作为《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被告韦**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双方的约定将借款4000000.00元转账给被告韦**,被告韦**则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至于被告韦**、廖**提出的这笔借款是以韦**的名字贷款然后转给廖**、实际使用人是廖**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的同意”的规定,即使被告韦**与廖**达成将借款转给廖**使用、由廖**负责偿还的协议,但该协议仍需取得原告的同意方生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认可被告韦**、廖**的上述说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韦**仍应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由于被告韦**没有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韦**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廖**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虽然是廖**个人自愿为韦**的借款进行保证担保,但该保证是在廖**与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的担保行为,黄**知悉且同意该保证行为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可以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是夫妻的合意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黄**应在其与廖**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黄**连带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利率以每月15‰计算,没有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借款利率每月15‰上浮50%支付,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以400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15‰的利率计付;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的借款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原告平果**限责任公司;

被告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由被告黄**在其与被告廖**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廖**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平果县起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的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350元,共39150元,由被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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