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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邝**、甘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邝**、甘霖、甘泉、甘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张**,被上诉人邝**、甘霖、甘泉、甘霏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邝**是甘**的妻子,被告甘*、甘泉、甘霏是甘**的子女。四被告的亲属甘**曾任钦州**公司总经理、钦州**捞公司法人代表,1997年10月27日因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后在取保侯审期间,于1999年6月19日交给原告一张加盖有钦州**捞公司和财务专用章以及甘**印章的收款收据和一份加盖有钦州**捞公司和钦州**公司的承诺书。1999年9月28日,钦州**民法院判决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后广**院二审终结。2005年5月,原告以钦州**捞公司和钦州**产畜牧局为被告,向钦州**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4万元借款,被告钦州**捞公司对其公司的公章的真伪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真伪,后因公章已销毁无法鉴定,原告于同年7月20日撤回起诉。2007年甘**在监狱服刑期间去世。原告认为本案借款是甘**所借,其妻子邝**及子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甘**向原告所借的40000元款项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亲属甘**是否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如果有借款,这笔款项是个人借款还是单位借款;二、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该院认为,原告为拟证实甘**向其借款的事实所提供了一张收款收据和承诺书。该收款收据无借款人姓名,上面虽然盖有甘**的印章,但无法证实是甘**本人所用印章,被告方也否认甘**本人用过此印章,因此无法证实是甘**个人向原告借款4万元;而承诺书中无甘**本人签名,其中第二段写明“前期钦州**捞公司所借李**的款项,利息及时间由你们双方商定”,该内容同样无法证实甘**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甘**向其借款4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的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假设甘**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原告也早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于2005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后原告认为借款是甘**个人借款为由于同年7月20日撤诉。撤诉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再次向甘**和四被告主张权利,直至2015年原告才提起民事诉讼,期间已经远远超过二年,虽然原告主张其曾不断向甘**本人及其家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但没有证据证实此主张。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23元(原告李**已预交),减半收取91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借款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提供了两组证据证明甘**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一是《收款收据》载明借款金额是40000元,收款人是甘**的印章,还盖有钦州**捞公司的印章,虽然收款收据无借款人的名字,但是该收款收据一直是上诉人保管,符合收据交由出借人保管的民间借贷逻辑。二是《承认书》能够印证甘**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该承认书是甘**本人亲自书写,其内容也能印证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并达到民诉法要求的“高度概然”证明标准,一审法院不认定借款事实是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一直没有放弃主张自己的权利,曾经多次找过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甘**借的40000元欠款,但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2013年11月18日上诉人还到被上诉人家中主张权利,追要该欠款,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当时追款的录音,2013年11月18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中断,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钦南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给上诉人,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1999年6月19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甘**向其借款40000元,上诉人证据不足,并且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供证人李*证言作为新证据,拟证明甘**向李**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李*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证人李*的证言不能证明是甘**个人向李**借款,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甘**从“一建”拿了40000元,具体是哪个“一建”公司,证人不清楚,并且证人认为该40000元是钦州**捞公司借款不是甘**个人借款,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证人李*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证人只是听甘**说拿到40000元,证人认为本案讼争的40000元是钦州**捞公司借款,其证言不能证明甘**个人向李**借款40000元。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甘**个人是否向上诉人借款40000元?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甘**个人是否向上诉人借款4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收款人处盖的是“甘**印”,没有甘**本人签字,被上诉人否认是甘**所盖的印章,并且该《收款收据》加盖的是“钦州**捞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钦州**捞公司”印章,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是甘**个人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只盖有“钦州**捞公司”和“钦州**公司”印章,没有甘**的签字,《承诺书》载明“前期钦州**捞公司所借李瑞湖的款项,利息及时间由你们双方商定”,该《承诺书》不能充分证明是甘**认可其个人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上诉人主张《收款收据》和《承诺书》加盖的“钦州**捞公司”印章是伪造的,应视为甘**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明《收款收据》上“甘**印”、“钦州**捞公司财务专用章”、“钦州**捞公司”印章、《承诺书》上“钦州**捞公司”和“钦州**公司”印章是甘**所盖,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收款收据》和《承诺书》加盖的“钦州**捞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上诉人提供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05)钦南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钦南区水产畜牧局的《鉴定申请书》、《询问笔录》、《钦州**捞公司印章复印件》、《钦南区人民政府关于给予甘**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和《钦州市钦南区水产局关于甘**同志严重违纪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了甘**因犯贪污罪被判有期徒刑15年,上诉人曾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后申请撤诉,但是没有进行公章鉴定,没有证据充分证明《收款收据》和《承诺书》加盖的“钦州**捞公司”印章是伪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明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甘**个人向其借款4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主张曾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时间是1999年6月19日,上诉人曾于2005年5月向钦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于同年7月20日撤诉。那么上诉人已经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只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1月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2013年11月已经超过了本案诉讼时效,即使上诉人于2013年11月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但是被上诉人没有认可该债务,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并不能重新计算。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没有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判决驳回李**的起诉不当,应为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23元(李**已预交),减半收取9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元,共计2734.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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