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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冉**等与广西中**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冉**、冉**、何**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容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葛*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冉**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覃**,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莫**是何**(已故)的妻子,冉**、冉俊峰是何**的继子,何**是何**的婚生子。2014年1月1日,中**司与广**分公司签订《有限电视网络建设和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容县有限电视城域网(农网)建设和改造工程发包给中**司。陈**是中**司的项目经理,由其将中**司承包的项目中的容县自良中平网改路段转包给杨**,而何**是杨**雇请的工人,由杨**每月支付工资3000元。何**与中**司之间没有签订有劳动合同,也没有发生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莫**等人于2015年6月15日向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何**与中**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6日以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形式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2015年7月3日,莫**、冉**、冉**、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何承友与中**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如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当事人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标准的,应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中**司将容县自良中平路段的工程转包给杨**,没有直接建立劳动关系,没有向何**支付工资和进行管理、监督。莫**、冉**、冉**、何**要求确认何**与中**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其没有提供相应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依法对莫**、冉**、冉**、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莫**、冉**、冉**、何**的诉讼请求。一审收取受理费10元,由莫**、冉**、冉**、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冉**、冉**、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陈**是中**司的项目经理,其陈述“安排点工作给他们做”,何**虽未与中**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项目经理陈**代表公司对何**等人进行了工作安排和管理、监督。2、陈**先陈述“他们(何**)做的工是我承包的工程”与后又陈述“我代表公司发包给杨**”不一致。即使中**司先发包给其员工陈**,陈**再转包给杨**是事实,因陈**和杨**均是自然人,不具备承包该工程的资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规定,中**司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杨**,中**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何**与中**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何**与中**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在二审指定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莫**、冉**、冉**、何**和被上**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何**在杨**施工队中工作,属于“有工就做,没工就休息,不用请假”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到被上诉人中**司承包的容县自良中平网改路段处工作,是分包该工程的杨**个人雇请的,何**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及监督、管理均由杨**负责。被上诉人中**司没有与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向何**发放工资,该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亦不适用于何**。何**的工作情况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本院依法认定何**与被上诉人中**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莫**、冉**、冉**、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莫**、冉**、冉**、何**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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