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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与广西盈**限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麦*华诉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创公司”)、中国太平洋**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东莞分公司”)、磨佳展、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潘**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麦*华的委托代理人吴**、钟*,被告盈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磨佳展的委托代理人黄粤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麦*华诉称:2014年6月8日22时20分许,被告盈创公司的员工潘**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宁市高新大道的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发展大道路口右转弯时,适有被告磨佳展饮酒后(经检测,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沿高新大道的摩托车与非机动车混合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此,潘车右侧与磨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磨佳展、麦*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南宁市交警部门认定,潘**负事故主要责任,磨佳展负事故次要责任,麦*华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西**民族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共住院治疗67天。原告因受伤导致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及出院至今,均由父亲麦**请假对其进行护理照顾。由于左小腿膝盖以下截肢,且脑挫裂伤留下了后遗症,原告从一个正常人变成了一个肢体残疾及智力方面也有障碍且全天候都需要人护理的残疾人。2015年5月22日经南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诊断:(1)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2)左小腿毁损伤截肢术后;2、精神伤残等级评定意见:Ⅸ级伤残;3、躯体伤残评定意见:Ⅴ级伤残;4、躯体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大部分护理依赖。

从事故原因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分析,该事故是由于潘**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造成的,且因其在右转弯时车速过快,不注意避让其他车辆动态,及至碰撞到磨车左后部,才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其交通违法行为对本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磨佳展虽然是酒后驾车,但其属正常行驶,其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认为,潘**与磨展佳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应为9:1划分比较公平合理。据查,潘**是盈创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桂A×××××号车也是登记在公司名下。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盈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桂A×××××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附加三责不计免赔条款。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身体、精神伤害,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盈创公司、磨佳展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905812.7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余下部分损失按9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请求被告盈创公司、磨佳展连带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因适用新的计算标准,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变更为误工费34572.04元、护理费34572.04元、后续护理费578512元,总费用合计变更为1035597.58元;因笔误,原告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盈创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及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依照损失实际发生情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各项赔偿标准按照责任进行赔偿。2、本案原告与另一被告磨佳展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分别承担超出强制险部分不少于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保险公司才按照责任承担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3、本案被告磨佳展亦受伤,目前暂未清楚其伤情,应预留保险公司部分强制险予磨佳展。4、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依法应不予支持。

被告磨*展辩称:1、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潘**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造成,且因在右转弯时车速过快,不注意避让其他车辆,才碰撞到磨*展的电动车左后部”,被告虽是酒后驾驶,但与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必然联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且迄今为止,被告没有收到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从知晓认定书的内容,更谈不上对事故认定存在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此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依据。2、原告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与原告系多年好友,事故发生时,两人同时租住在南宁市安吉大道苏卢村二路市场附近不同住户的民宅楼,原告亲口对被告说他刚来南宁几个月时间。原告向法院提供《租房合同》名下的“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3号棕榈湾9号楼2单元2403号房屋”系原告的父母麦**租住,由于家庭原因,原告不方便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广西万**限公司在不知情况的情况下出据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至于原告何时入职南宁猛**限公司,除《劳动合同书》外,还应当提供入职登记名册及每月工资发放的原始凭证等证据,才能成为客观反映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真实性。3、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不具有客观性。根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伤残后如配制残疾辅助用具,能够不同程度的恢复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其护理依赖程度会相应降低,护理级别也相应较低,护理费也相应减少。因此,在原告尚未配制残疾器具前,该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四级至十级伤残都不存在护理依赖。4、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赔偿要求明显过高,应适当减少为1万元。

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2时20分许,被告潘**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宁市高新大道的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发展大道路口右转弯时,适有被告磨佳展饮酒后(经检测,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麦**沿高新大道的摩托车与非机动车混合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此,潘车右侧车头与磨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磨佳展、麦**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磨佳展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麦**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西**民族医院进行住院治疗67天,出院诊断:1、左小腿毁损伤截肢术后;2、左侧肢体活动障碍、言语功能障碍;3、认知功能障碍、记忆力、定向力、判断力、计算力、自知力障碍;4、创伤性湿肺、两肺炎、两侧胸腔积液;5、失血性休克;6、右侧额顶叶、左侧额叶及左颞叶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7、纵裂、左额颞部迟发性少量硬膜下血肿;8、两侧顶骨线形骨折;9、颈椎生理弯曲变直L4/5椎盘病变;10、面部、胸腹部、右膝大面积擦伤;11、尿路感染。

2015年5月22日,南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等级、躯体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南医司*(2015)精鉴字第3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诊断:①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②左小腿毁损伤截肢术后。2、精神伤残等级评定意见:Ⅸ级伤残。3、躯体伤残评定意见:Ⅴ级伤残。4、躯体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大部分护理依赖。此次鉴定由原告预付鉴定费用4473元。

另查明:桂A×××××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盈创公司,被告潘*录系盈创公司雇员,其在事故发生时持有有效驾驶证照。盈创公司在被告太**分公司对该车辆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盈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24169.4元(含太**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0000元、向**公司支付的理赔款75115.19元)、康复治疗费30000元,合计25416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如何确定的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于2014年7月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磨*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麦隆华不负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磨*展辩称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剥夺了其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的权利,但无证据证实,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肇事车辆桂A×××××号货车在被告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各方的过程程度,本院确认由被告潘**与被告磨*展分别向原告承担80%、20%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肇事车辆桂A×××××号货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太**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肇事车辆桂A×××××号货车一方承担。

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被告潘**系被告盈创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桂A×××××号货车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桂A×××××号货车所有人的盈创公司承担。因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视为有重大过失,故应与盈创公司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鉴定所依据的客观病情与麦**在广西**民族医院的病历资料记载一致,有事实基础并与麦**的伤情吻合。鉴定机构对麦**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时机合适、鉴定依据充分,且鉴定时保险公司亦派工作人员到场,因此太**分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治疗产生医疗费228639.9元,并提交了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及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医疗费228639.9元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在南宁猛**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并提交了工作单位证明及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印证,对其月收入为17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伤导致截肢,故其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6月8日起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5年5月21日止,共计349天,故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9776.7元(1700元/月÷30天×349天)。

3、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截肢,经鉴定构成Ⅴ级伤残,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确需留人陪护。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年工资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637元(36157元/年÷365天×67天)。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其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确定其护理费的赔付比例为70%,护理年限计20年,参照2014年《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36157元收入计算,故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用为506198元(36157元/年×20年×70%),两项护理费用共计51283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67天,共计6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原告因伤住院,必然产生营养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及医嘱,对此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6、交通费: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属必要支出,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工作及居住地在南宁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为五级躯体伤残、九级精神伤残,定残时为28岁,应获得20年的伤残赔偿金,参照2014年《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3305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3643元(23305元/年×20年×63%)。

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截肢,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其生活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给其带来巨大的身体创伤和精神上的痛苦,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慰藉,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4473元,有发票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00067.6元,由被告太**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18639.9元、误工费19776.7元、护理费402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3643元、精神抚慰金30000、鉴定费4473元元共计980067.6元,由被告盈创公司赔偿原告80%的损失即784054.08元,由被告磨佳展赔偿原告20%的损失即196013.52元。被告盈创公司垫付的99054.21元(254169.4-80000-75115.19),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盈创公司;因此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254169.4元,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529884.68元(784054.08-254169.4)。因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盈创公司、潘**不再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麦**护理费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麦**医疗费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麦**各项损失共计529884.68元;

四、被告磨佳展赔偿原告麦**各项损失196013.52元;

五、驳回原告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58元(原告已预交6429元),由原告麦**负担689元,由被告盈创公司、潘**负担9735.2元,由被告磨佳展负担2433.8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南宁**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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