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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资本运作”是一个非法传销组织,在北海市海城区进行所谓的“人际网络”传销,要求参加者以缴纳6.98万元获得加入资格,以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2013年3月始,被告人张*甲经上线张**(另案处理)发展,出资加入以内蒙古籍人员为主的“资本运作内蒙体系”,被告人张*甲加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任**、张*、张*乙、任**、赵**、张*、徐*、张**、张**、徐**、江*、徐**、徐**、徐静、卜**等多人为下线。至案发时,被告人张*甲已晋升为“资本运作内蒙体系”传销组织的三级以上的“老总”级别,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30人以上但未满120人。

2015年3月1日始,为了更好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资本运作内蒙体系”传销组织组织新总人员参加云南“新总复制旅游”,由上线老总带领下线新总参加,付**、冯**(均另案处理)作为领队组织上述活动,被告人张**带领下线张*乙参加。在云南省昆明市旅游期间,被告人付**、冯**组织上述传销人员召开会议,被告人付**、冯**在会议上宣讲上线老总支付下线新总三万元新总包装费,新总包装费用于黄金首饰、衣服等物品,提高新总的形象以此提高传销组织的诱惑性,鼓动更多传销人员升总。上线张**托导游转交三万元新总包装费给被告人张**。

同月7日,参加云南“新总复制旅游”的传销人员从昆明回到南宁后,到南宁市和平金店用“新总包装费”购买了黄金首饰,之后搭动车从南宁返回北海。随后,参加“新总复制旅游”的传销人员在北海市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另查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甲处扣押黄色戒指二枚、黄色项链四条、手机二台、一辆车牌号为车牌号为蒙A×××××(发动机号30293055)奔驰小轿车及车钥匙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自绘传销体系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流水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乙证言,被告人张**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层级达三级以上,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人数已达30人以上未达120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曾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一个月,应在刑期中予以扣减。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甲处扣押的车牌号为蒙A×××××(发动机号30293055)的奔驰小轿车,经查,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车是用传销所得购买,且该车与传销犯罪的动机、定性、作案过程、结果之间均不具有关键性的影响作用,因此,该车不宜认定为本案的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甲处扣押的黄色戒指、黄色珠子、黄色项链均系被告人张*甲在“新总复制旅游”旅游过程中,为提高“老总”形象,用三万元“新总包装费”购买的饰品,属于犯罪所得,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物品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根据张*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从被告人张*甲处扣押的黄色戒指二枚、黄色项链四条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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