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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泰**限公司与苏**、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泰**限公司(下称泰**司)与被告苏**、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兰色,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韦**、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泰**司诉称:原告在南宁市教育路22号南湖御景小区从事物业服务,被告苏**租住该小区观山阁702号房,2013年11月19日晚间,被告唐**在该房屋内点燃衣物,烟火蔓延引起消防烟感头喷水流进电梯井,导致小区观山阁两台电梯的电子板和光幕毁损,原告为此支付电子板和光幕材料费分别为6800元、2750元,维修费2000元,加班费5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50元(电子板6800元、光幕材料费2750元、维修费2000元、员工加班费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苏**答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连带之债属于法定之债,由共同侵权人承担,被告苏**在本案不是共同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在本案中也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唐*超饮酒后因琐事进入被告苏**(事发时两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在南湖御景观山阁702号的房间,并在房间内点燃衣物,引起过道消防烟感喷头喷水,并造成观山阁内电梯的电子板及光幕受损,原告泰**司为维修受损电梯支付了电子板费用6800元、光幕费用2750。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1、被告唐*超饮酒后因琐事在房间内点燃衣物,引起过道消防烟感喷头喷水,并造成观山阁内电梯的电子板及光幕受损,唐*超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泰**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苏**虽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侵权纠纷中存在过错或者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泰**司要求被告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赔偿金额的确认问题。1、电子板6800元、光幕2750元,该项费用有原告泰**司提供的华升富士**宁分公司出具的发票联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维修费,原告泰**司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但维修电梯确会产生相关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3、员工加班费,物业公司作为提供服务一方,应对小区内的设施负有日常维修、管理职责,原告泰**司要求侵权人承担其因本案事故支出员工加班费5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向原告南宁泰**限公司赔偿电子板费用6800元;

二、被告唐**向原告南宁泰**限公司赔偿光幕费用2750元;

三、被告唐**向原告南宁泰**限公司赔偿电梯维修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南宁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1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17元,由被告唐**负担8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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