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建海**限公司与广西防城**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中建海**限公司与广西防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于2016年2月2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李**称,李**于2014年9月22日与开发商腾飞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腾飞广场1号楼××号房,合同约定总房款83万元。李**于2014年9月22日交纳了25万元,12月19日交纳了25万元,合计50万元。余额33万元由于腾飞广场项目全部停工,腾飞公司未再收取。李**交纳了绝大部分房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对腾飞公司开发的腾飞广场××号房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9月22日,李**作为买受人与腾飞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购买腾飞公司位于防城港**湾大道与建港路交汇处的腾飞广场1号楼××号房,建筑面积123.24平方米,房价款83万元。合同签订后,李**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12月19日各交纳了25万元,合计50万元,剩余33万元未交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腾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李**向腾飞公司购买腾飞广场1号楼××号房,并且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房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之规定,李**对腾飞公司的腾飞广场1号楼××号房具有优先受偿权,且中建海**限公司的工程价款也不能与之对抗,因此,其申请解除对腾飞公司开发的腾飞广场1号楼××号房的查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对被执行人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限公司位于防城港**湾大道与建港路交汇处的腾飞广场1号楼××××号房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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