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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一**责任公司与奉欣**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一**责任公司与被告奉欣电气**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授权原告代理其奉欣牌系列金具电力产品在广西的招投标、合同签订与结算等业务,代理费用以年度返利和中标金额与内供成本价的差额的方式计算代理费。2015年以后,原告不再作为被告的广西一级代理商。从2012年至2014年,特别是2013年,为了履行被告与广西水**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在时任总经理邢**指示下,由原告以借款的名义代被告垫付了工程成本专用费300000元及运费107773元共计407773元。被告与广西水**限公司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已于2013年底履行并与被告结算完毕。按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经双方核对,被告历年来累计应支付原告代理费即年度返利80762.06元和差额款281322.34元,合计362084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原告代垫付的款项300000元、运费107773元和代理费362084返还和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对账,但被告一直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362084元和利息(按中**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返还原告代垫付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返还原告代垫付的运费107773元和利息(按中**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2、中**行客户借记回单,证明原告垫付款的事实;3、南宁一线源与奉*总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对账事实;4、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给予南宁市一**责任公司返利与税后差价,证明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代理费;5、预付款退还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垫付款事实;6、预付款利息结算协议,证明原被告进行利息结算核对;7、运费单,证明原告已垫付的运费;8、广西水**限公司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履行2013年的合同,按照双方协议,这笔合同原告方*得利差及返利共3620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在《合作协议》终止后,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传真形式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原告作为广西一级代理商期间应得的税后差额返还款和年度返利款共计36208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36208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结算之次日即2014年7月23日起算。

双方合作期间,被告以借款名义让原告代其垫付货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为1%,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1月4日为被告垫付了十七笔运输费用共计107773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运费10777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最后一笔运费发生之日即2014年1月4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奉欣电气**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一**责任公司代理费362084元;

二、被告奉欣电气**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一**责任公司代理费逾期付款利息(以36208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奉欣电气**公司返还原告南宁市一**责任公司垫付款300000元;

四、被告奉欣电气**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一**责任公司垫付货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1%利率计算);

五、被告奉欣电气**公司返还原告南宁市一**责任公司垫付运费107773元;

六、被告奉欣电气**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一**责任公司垫付运费逾期付款利息(以10777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2750元,由被告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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