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门**限公司与莫**、潘**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门**限公司与莫**、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门**限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本案执行标的为货款656139.32元及逾期违约金564279.80元,诉讼费14871元,执行费147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经将执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合执字第75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结案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