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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西乡塘**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宁市西乡塘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财政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财政所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原告便民服务大厅装修工程。2014年6月底该工程完工并进行结算,实际使用工程款140842.38元。原告曾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对公账户汇入工程款48946.1元,结算后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对公账户汇入尾款91896.28元,至此工程款已结清。2014年8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误将同笔工程款91896.28元再次汇入被告账户。在年底做账时原告发现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91896.28元,遂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但被告一直推脱,直至2015年9月才向原告出具说明函保证退款,但也并没有实际履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多付的工程款91896.28元;2、被告支付占用原告工程款利息6442.19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至2015年11月9日,以后另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⑴《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接为原告便民服务厅装修工程的事实;⑵《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为原告便民服务厅装修工程造价为140842.38元;(3)《建筑装饰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明审定被告为原告便民服务厅装修工程造价为140842.38元;(4)发票,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发票金额为140842.38元;(5)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将相同金额的款项91896.28元向被告支付两次;(6)说明函,证明被告承认多收原告支付的工程款91896.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已向原告归还多支付工程款91896.28元,原告当庭调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多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7396.25元(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6日,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争议重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用原告多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7396.2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作出作出的关于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7日归还多支付的工程款91896.28元的陈述构成诉讼程序中的自认。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91896.28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用原告多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7396.2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自身工作人员的失误,误将同一笔工程款重复汇入被告账户,对被告而言,其自身并无过错,但被告占有原告多付的工程款亦无依据,因此,被告占有该款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动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被告亦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说明函,认可收到原告重复支付的工程款并承诺于10月9日前退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用原告多付的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被告承诺退还款之前,因被告占有该款无过错,属善意占有,此期间计算占用工程款的利率以人**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即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9日按中国人**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在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返还,属于恶意占有,应按中国人**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即从2015年10月10日至11月26日按中国人**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财政所支付占用原告多付工程款期间的分段利息(以91896.28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9日按中**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0月10日至11月26日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1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1090.2元,原告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财政所负担38.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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