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莫**、中国平安财**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莫**、被告中国平**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黄**、黎**,被告莫**的委托代理人陈**、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莫**驾驶粤H×××××号小型客车沿贺钟高速公路钟山引线由回龙镇往钟山县城方向行驶。10时许,当行驶至贺钟高速钟山引线10KM+95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受害人钟**驾驶并搭乘原告董**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受害人钟**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员董**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钟**负次要责任,原告董**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8日出院,住院31天。由于尚未完全康复,原告于2014年11月至12月间又到广州**中医院就诊,用去医药费1415元。经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141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000元(农村居民每年20534元,每天56.26元,共误工250天)、残疾赔偿金10865元(农村居民每年6791元,十级伤残按10%赔偿16年)、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8680元。由于被告莫**驾驶的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主动放弃受害人钟**依法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受害人钟*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莫**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2、钟**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1单及用药清单》6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钟**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8日出院,住院31天的事实。

3、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病历本、诊断报告、医药费发票4单、收据1单、交通费发票2单》共4份。证实原告出院后到其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的女儿家休息,期间到番禺区中医院门诊部就诊,用去医药费1415元,交通费200元的事实。

4、《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3份。证实2015年3月18日,经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6)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700元、出诊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70%的比例从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保险公司依据(2014)钟*初字第796号判决书对另一受害人钟**已经作出了赔偿,具体余额由法院核实;原告的医药费以正式发票为准,但应扣除医保用药的部份;原告为农村居民且已63岁,也不能提供其实际收入的证据,要求赔偿误工费不予认可;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被告莫**已承担刑事责任,如果确有必要赔偿,也应由致害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原告也没有到保险公司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份。证实投保人莫石*已经在《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上签名,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就免责条款用加粗黑体字的方式进行了明确提示,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事实。

被告莫**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但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莫**向法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就诊应提供转院证明、对180元的自购药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180元的自购药品没有医院的医嘱,也无法证实该药用于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夫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出院后到其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的女儿家休息,期间到番禺区中医院门诊部就诊,且有相应的病历本、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对原告的医药费1235元及往返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出诊费500元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辩驳主张有理,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收取的款项应出具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出诊费500元不予支持。

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莫**没有异议,但被告莫**辩称商业三者险合同属格式合同,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该合同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合同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免责条款作出了有效的提示即商业三者险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莫**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贺钟高速公路钟山引线由回龙镇往钟山县城方向行驶。10时许,当行驶至贺钟高速公路钟山引线10KM+95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受害人钟**驾驶并搭乘原告董**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受害人钟**死亡、原告董**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钟**负次要责任,原告董**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钟**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8日出院,住院31天,用去医药费14088.40元(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出院后,原告到其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的女儿家休息,期间,根据医嘱到番禺区中医院门诊部就诊,用去医药费1235元,交通费200元。2015年3月18日,经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2-6)共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700元。由于得不到合理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莫**持有B2型驾驶证,其系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系农业人口,生活、居住在农村,属农村居民;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钟*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钟**因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12478.71元(其中医药费2478.71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6818.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莫**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合理部分为:医药费1235元、残疾赔偿金10865元(农村居民每年6791元,原告已62周岁,其主张十级伤残按10%赔偿16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300元。由于被告莫**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钟*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钟**经济损失112478.71元(其中医药费2478.71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钟**276818.82元,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支付了原告董**医药费14088.40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已全部用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12300元,由于被告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8610元(12300元×70%),由于该款在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内,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钟**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90元(12300元×30%),原告主动放弃受害人钟**承担的赔偿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在精神方面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相符,综合考虑原告当地生活水平、伤残等级、目前恢复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该2000元依法由被告莫**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已年满60周岁,属于退休年龄,且不能提供其相应的劳动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出诊费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不符,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医保用药部分,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经济损失8610元。

二、被告莫**赔偿原告董**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4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700元,合计2334元,由原告负担554元,被告莫**负担280元,被告平**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