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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宁中心支公司与南宁市**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南**司)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下称顺**司),原审被告余**、韦**、中国人寿财**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三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广**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安县人民法院(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2日1时45分,伍**驾驶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梧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广昆高速公路104KM+100M处时,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因前方交通事故不能通行而正在减速停车的由黄**驾驶的粤A8U0XX小型轿车(乘搭韦**、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推着粤A8U0XX小型轿车向前碰撞因前方交通事故不能通行正在减速停车的由傅**驾驶的桂N261XX大型客车尾部,桂N261XX大型客车碰撞后被推前再碰撞前方由陈*驾驶的辽PE12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PE7XX挂号半挂车尾部,造成黄**、韦**当场死亡,韦**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云公交(高一)认字(2012)第A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韦**、韦**、傅**、陈*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2年11月29日,云浮市安**服务中心对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施救拖车,顺**司因此用去施救拖车费5100元。

同日,因处理事故期间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停放在恒安停车场产生停车费,顺**司支付了停车费1500元。

2013年3月18日,顺**司在佛山市**配件经营部购买汽车配件,用去11000元。2013年3月19日顺**司在云浮市云城区城区汽车修理厂修理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用去汽车维修费1300元。

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顺**司。粤A8U0XX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韦**,该车在人寿保险广**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

余金英系黄**的妻子。

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南**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2714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庭审中,平安保险南**司同意将其与顺**司的保险合同纠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顺**司同意承担因该保险合同纠纷产生的受理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有责任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无责任时,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万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司与平安保险南**司之间的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本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经顺**司与平安保险南**司双方同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同意将顺**司与平安保险南**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云公交(高一)认字(2012)第A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顺**司主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分析与认定:

一、车辆维修费。事故发生后顺**司在佛山市**配件经营部购买汽车配件,用去11000元;后在云浮市云城区城区汽车修理厂修理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用去汽车维修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合共12300元。有相应的发票联证实,予以确认。

二、施救拖车费。事故发生后,云浮市安**服务中心对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施救拖车,顺**司因此用去施救拖车费5100元。本案是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在紧急处理事故现场时,施救车辆等措施并非当事人自己所选择,具有不可选择性。该部分支出有顺**司提供的相关票据证明,予以确认。

三、停车费。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停放在恒安停车场,顺**司支付了停车费15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联证明,予以确认。

综上,顺**司在此事故的损失中的财产损失合共18900元。

关于顺**司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部分。

粤A8U0XX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韦**,车辆驾驶人系黄**。韦**在明知黄**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黄**驾驶,存在过错,应对顺**司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黄**系顺**司损失的直接侵权人,应对顺**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金英系黄**的妻子系黄**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黄**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粤A8U0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司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顺**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寿**属三公司、桂N261XX大型客车、辽PE1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E7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属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余**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保险合同部分。

平安**公司与顺**司所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保险人顺**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伍**在保险期限内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期间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予以赔付。

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南**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2714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车辆损失险是指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或就近将其移送至修车场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顺**司因本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拖车费均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平安保险南**司应当对顺**司在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了该部分损失后的不足部分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顺**司。因停车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故平安保险公司对顺**司该部分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顺**司的上述损失赔偿责任分配如下:

一、交强险部分,顺**司的上述损失18900元均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因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由人寿**属三公司、桂N261XX大型客车、辽PE1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PE7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在同宗交通事故中的其他被侵权人案件[(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94号、(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07号]中赔偿完毕,故顺**司的该部分损失在交强险中不予赔偿。

二、商业三者险部分:人寿保险广**三公司在本案同宗交通事故中的其他被侵权人案件[(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94号]中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了18860.07元。与顺**司的上述损失18900元,被告方应承担30%的责任,即18900×30%=5670元。以上两款合计未超过20万元的赔偿限额,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广**三公司赔偿给原告。顺**司自行承担18900×70%=13230元。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南**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2714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诉讼中,平安保险南**司同意将其与顺**司的保险合同纠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顺**司同意承担因该保险合同纠纷产生的受理费。顺**司损失18900元中,顺**司自行承担停车费1500元×70%=1050元,平安保险南**司承担(18900元-1500元)×70%=12180元。诉讼中顺**司仅要求平安保险南**司承担1183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平安保险南**司认为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四条的约定:因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的绝对免赔额不受“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调整。但平安保险南**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是因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所以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人寿**属三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18900元给顺**司。二、平安**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11830元给顺**司。三、驳回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元(该款顺**司已预交),顺**司负担92元,人寿**属三公司负担4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变更(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平安**公司赔偿10962元给顺**司(即在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额度的基础上核减86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平安**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违反车辆装载规定实行绝对免赔率”条款,属于合同责任范畴,伍**未依合同约定承担适载义务,则需要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该合同责任的内容为计付1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判决以没有证据证明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是因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为由,否定平安**公司关于绝对免赔率的主张,不符合民法原理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公安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运行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一审判决也已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否定平安**公司主张的理据与责任核定部分相矛盾。综上所述,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17400元,顺**司承担70%为12180元,因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违反机动车辆装载规定,故根据车辆损失险合同条款扣除10%绝对免赔率,扣减后平安**公司实应赔付10962元给顺**司。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顺**司答辩称:一、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对四轴(桂AB91XX)运输车辆重达40吨以上才属于超限违法运输。事故中桂AB91XX载重35720公斤尚未属于违反车辆装载规定车辆。二、桂AB91XX车辆在平安保险南**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不应在未超出保险限额内扣除任何免赔款。

原审被告人寿保险广**三公司答辩称:一、人寿保险广**三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韦**作为粤A8U0XX小轿车的车主,将该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黄**驾驶,此行为属于故意性质,人寿保险广**三公司拟拒赔。另外,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人寿保险广**三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余**答辩称:平安保险南**司所称的实行10%的绝对率属于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和格式条款,没有约束力。平安保险南**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是因为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顺**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人寿**属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顺**司经济损失2000元。2、余**在继承黄**遗产的范围内,与韦**、人寿**属三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顺**司经济损失5070元。3、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顺**司经济损失11830元。

再查明,平安保险南**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并没有免赔条款约定,也没有投保人签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二章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此外,《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中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约定“下列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因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否已向投保人送达,平安保险南**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平安保险南**司对原审判决认定顺**司的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平安保险南**司在车辆损失险理赔时应否扣除10%免赔率的问题。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查明,桂AB91XX车辆存在超载情形,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情形,故只要保险人就该超载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后,该免责条款即生效。但根据一审中投保人顺**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并不能证明平安保险南**司已在上述文件中就超载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且平安保险南**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已对相关免责条款作出加粗提示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故平安保险南**司提出的根据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在车辆损失险理赔时应扣除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至于平安保险南**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问题。人民法院确定诉讼费的承担的依据是**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判决根据本案案情,判令平安保险南**司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南**司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主张不予承担诉讼费用。有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平安保险南**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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