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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一终字第54号中国平安**司广东分公司与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和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李**驾驶粤AJ3L68号小轿车与梁*驾驶的桂D25319号中型自卸车在岑溪市糯垌至三堡公路16KM+520M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其车上人员谢**、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岑**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岑溪**生院和岑溪中医院治疗24天,共用去医疗费18009.7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为本车的伤者谢**、黎**垫支医疗费3639.06元和713.4元。原告的车辆粤AJ3L68号小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47000元,车辆残值为20000元。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司机及乘客)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其中司机及乘客每座保险金额为1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9100元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6月23日,原告以梁*和桂D25319号中型自卸车承保的都邦财产**广西分公司为被告诉至该院。该院作出(2014)岑*初字第928号判决,由被告都邦财产**广西分公司在桂D25319号中型自卸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79753元给原告李**。判决中书认定原告及本车的谢**、黎**的医疗赔偿范围项目损失中的27801元仅获赔偿10000元,余下的17801元未得赔偿。在未获赔偿的17801元中包括原告的损失13449元和车上人员乘客谢**、黎**的4352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就粤AJ3L68号小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及乘客)和机动车损失险,确立了双方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双方享受保险合同的权利,亦应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司机及乘客)险和汽车损失险,在事故中造成粤AJ3L68号小轿车司机、乘客及车辆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因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可以选择向第三人索赔,也可以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以实现保险目的。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未获赔偿部分的车辆及医疗费的损失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的权利”的规定,在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后,依法亦可以向第三者进行追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70%,因原告在投保时已投保有不计免赔的险种,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够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及车上人员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27801元仅获赔偿10000元。在未获赔偿的17801元中包括原告的损失13449元和车上人员乘客谢**、黎**的4352元。保险公司应在司机原告及乘客各保额10000元内赔偿司机原告10000元及乘客的4352元共为14352元。财产损失中经定损损失为47000元,扣减残值20000元和已获都邦财产保**广西分公司赔偿的2000元,尚应赔偿25000元。据此,保险公司共应赔偿39352元,扣减已赔偿的11500元,还应赔偿278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平安**公司番禺支公司在粤AJ3L68号小轿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5000元,在车上人员(司机及乘客)险限额内赔偿14352元合共39352元给原告李**。抵减已赔偿的11500元,还应赔偿27852元给原告。本案诉讼受理费5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公司番禺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已收获赔偿情况的事实进行调查认定,导致判决错误;2、适用“不计免陪率”条款裁判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保险金1846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没有调查清楚被上诉人已收梁*支付赔偿款的问题。被上诉人李**在一审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中,并没有包含梁*应向其支付的赔偿金额,梁*应该支付的赔偿金额,在(2014)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中被上诉人已表示由其与梁*自行协商处理。故一审判决将梁*应赔偿的10%损失即1780元,计入上诉人应赔偿的损失数额不妥,应予以纠正。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经约定有不计免赔的内容,因此,一审判决按损失的总数全额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岑溪市人民法院(2014)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中国平**分公司番禺支公司在粤AJ3L68号小轿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5000元,在车上人员(司机及乘客)险限额内赔偿12572元合共37572元给被上诉人李**。抵减已赔偿的11500元,还应赔偿26072元给被上诉人李**。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6元(被上诉人已预交),减半收取2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共32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分公司番禺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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