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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等与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董*、钟*称、钟*宏、钟*诊诉被告莫某金、被告中国平**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称及委托代理人黄**、黎**,被告莫某金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莫**驾驶粤H×××××号小型客车沿贺钟高速公路钟山引线由回龙镇往钟山县城方向行驶。10时许,当行驶至贺钟高速钟山引线10KM+95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受害人钟**驾驶并搭乘董*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受害人钟**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员董*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钟**负次要责任,董*无事故责任。受害人钟**有一个80多岁的母亲需抚养,二个儿子从广东打工赶回来处理后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的创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19490元(城镇居民每年23305元,赔偿18年)、丧葬费21318元(每月3553元,按6个月赔偿)、误工费843元(农村居民每年20534元,每天56.26元,5人处理后事各误工3天,共误工1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77090元(城镇居民每年15418元,潘*按5年赔偿)、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9741元。由于被告莫**驾驶的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莫**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石龙村委会证明》、《档案材料》5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2份。证实受害人钟**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莫某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莫**称: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50000元、垫支医药费2478.71元,应予以扣减;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莫某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赔偿凭证》1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50000元的事实。

2、钟**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死亡记录、医药费发票1单及用药清单》4份。证实事故发生当天受害人钟*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药费2478.71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70%的比例从商业险中赔偿;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以500元、精神抚慰金以14000元为宜;受害人本身就已是被抚养人,对其母亲的抚养费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原告也没有到保险公司理赔,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保单》2份。证实被告莫**驾驶的粤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

经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莫某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莫**提供的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也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莫某金也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莫**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贺钟高速公路钟山引线由回龙镇往钟山县城方向行驶。10时许,当行驶至贺钟高速公路钟山引线10KM+95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受害人钟**驾驶并搭乘董*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受害人钟**死亡、摩托车乘员董*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钟**负次要责任,董*无事故责任。受害人钟**经送钟**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药费2478.71元(被告莫**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莫**赔偿了原告50000元。由于得不到合理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莫某金持有B2型驾驶证,其系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受害人钟**出生于1952年2月9日,持有E型驾驶证,其居住在钟山县城,系非农业人口,属城镇居民;其母亲潘*出生于1931年2月20日,共生育钟**、钟**2个小孩;原告均系农业人口,属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莫**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合理部分为:医药费2478.71元、死亡赔偿金419490元(城镇居民每年23305元,受害人钟**已62周岁,赔偿18年)、丧葬费21318元(每月3553元,按6个月赔偿)、误工费602.46元(农村居民每天66.94元,酌情支持3人处理后事各误工3天,共误工9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8545元(原告潘*已年满83岁,按5年赔偿,每年15418元,2个子女分担),原告为处理后事确实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但因不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在精神方面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相符,综合考虑原告当地生活水平、事故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07934.17元。由于被告莫**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2478.71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的死亡赔偿金419490元、丧葬费21318元、误工费602.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54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二项合计112478.71元,对不足的部分即395455.46元(507934.17元-112478.71元),由于被告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76818.82元(395455.46元×70%),由于该款在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内,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89297.53元(112478.71元+276818.82元)。原告得到赔偿款后应退回被告莫**已赔偿的52478.71元(50000元+2478.71元);受害人钟**承担30%的责任即原告自负经济损失118636.64元(395455.46元×30%)。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潘*系受害人钟**的母亲,潘*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系钟**生前实际抚养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赔偿原告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与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不符,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董*、钟*称、钟*宏、钟玉诊经济损失112478.7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76818.82元,二项合计389297.53元。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退回被告莫某金已赔偿的52478.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5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平**中心支公司负担37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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