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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宁中心支公司与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南**司)因与被上诉人余**、黄**、黄**、黄*乙、黄**、韦**(下称余**等6人)、南宁市**责任公司(下称顺**司)、伍**,原审被告中国太平**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州公司)、中国人民**司绥中支公司(下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安县人民法院(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2日1时45分,伍**驾驶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梧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广昆高速公路104KM+100M处时,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因前方交通事故不能通行而正在减速停车的由黄**驾驶的粤A8U0XX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碰撞后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推着粤A8U0XX小型轿车向前碰撞因前方交通事故不能通行而正在减速停车的由傅**驾驶的桂N261XX大型客车尾部,桂N261XX大型客车碰撞后被推前再碰撞前方由陈*驾驶的辽PE1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PE7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黄**、韦**当场死亡,韦家球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云公交(高一)认字(2012)第A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韦**、傅**、陈*不承担事故责任。伍**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顺**司,实际支配人系伍**。伍**与顺**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该车在平安保险南**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辽PE1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的辽PE7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在中**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时以上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桂N261XX大型客车的所有人系黄开军,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购买交强险。

黄**在此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黄**系黄**的父亲,韦*秀系黄**的母亲,余金英系黄**的妻子,黄*甲、黄*乙、黄*丙系黄**的子女。到黄**死亡时,仍需其扶养的有:其父亲黄**,其母亲韦*秀,其女儿黄*甲,其女儿黄*乙,其儿子黄*丙。黄**、韦*秀育有三个子女。

事故发生后,顺**司已支付了丧葬费25000元给余**等6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的云公交(高一)认字(2012)第A0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余**等6人主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分析与认定:

一、丧葬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2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56401元/年,黄**的丧葬费具体金额为:56401元/年÷12月/年×6月=28200.5元。

二、死亡赔偿金。黄**系农村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具体金额为:10542.84元/年×20年=210856.8元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至黄**死亡时,需由其扶养的有:其父亲黄**,1945年7月26日出生,需被扶养13年,三人扶养;其母亲韦**,1945年3月6日出生,需被扶养13年,三人扶养;其女儿黄*甲,1996年3月19日出生,需被扶养2年,二人扶养;其女儿黄*乙,2002年6月24日出生,需被扶养8年,二人扶养;其儿子黄*丙,2004年5月29日出生,需被扶养10年,二人扶养。黄**系农村户口,可计得其被扶养人生活为:7458.56元/年×(13年÷3人×2+2年÷2人+8年÷2人+10年÷2人)=139226.45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458.56元/年×10年+7458.56元/年×3年×2÷3人=89502.72元。

四、误工费。因此次事故的发生,余**等6人需到交警部门调处及处理丧事,到交警部门调处按2人3天计算,处理丧事按3人3天计算,按照务农标准计得其误工费为:19744元/年÷360天/年×(2人×3天+3人×3天)=822.67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赔偿权利人及其亲属因人身损害及精神上遭受痛苦所给予的一种补偿。此次事故造成造成黄**死亡,对余**等6人确实造成精神伤害。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案件的实际,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综上,余**等6人在此事故的损失合共344382.69元。其主张其损失合共575687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余**等6人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顺**司,实际支配人系伍**。伍**与顺**司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余**等6人请求伍**与顺**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

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南**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辽PE12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牵引的辽PE7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在中**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时以上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因黄**所有的桂N261XX大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在太平**州公司处购买交强险,故太平**州公司在此事故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均同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余**等6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南**司、中**公司和黄**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南**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伍**承担赔偿责任,顺**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此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号、(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94号、(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01号、(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07号]的损失,余**等6人的上述损失赔偿责任分配如下:

一、交强险部分。余**等6人的损失344382.69元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故平安保险南**司在本案中应支付余**等6人的赔款为110000元×(344382.69元÷(2400元+290409.2元+344382.69元+2705元)]=59200.31元。中**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余**等6人的赔款为11000元×2×(344382.69元÷(2400元+290409.2元+344382.69元+2705元)]=11840.06元。黄开军应支付的赔款为:11000×(344382.69元÷(2400元+290409.2元+344382.69元+2705元)]=5920.03元。二、商业三者险部分。344382.69元-59200.31元-11840.06元-5920.03元=267422.29元,应由平安保险南**司承担267422.29元×70%=187195.6元的赔偿责任,与同宗交通事故的其他案件[(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号、(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94号、(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01号、(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07号]合计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故应由平安保险南**司赔偿给余**等6人。

综上,平安保险南**司应赔偿余**等6人246395.91元,因顺**司已支付余**等6人25000元,依法应予扣减,故平安保险南**司仍需支付余**等6人221395.91元。中**公司应赔偿余**等6人11840.06元。因余**等6人未将黄**列为被告,黄**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顺**司已垫付的25000元可另行向平安保险南**司主张权利。

对平安保险南**司认为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问题。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四条的约定:因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的绝对免赔额不受“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调整。但平安保险南**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是因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的。所以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由败诉方承担案件的受理费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中**公司等认为其不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法*(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法*(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限平安保险南**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221395.91元给余**等6人。二、限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11840.06元给余**等6人。三、驳回余**等6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57元,由余**等6人负担5685元;平安保险南**司负担3675元;中**公司负担19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变更(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平安**公司赔偿202676.35元给余**等6人(即在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额度221395.91元的基础上核减18719.5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平安**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违反车辆装载规定实行绝对免赔率”条款,属于合同责任范畴,伍**未依合同约定承担适载义务,则需要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该合同责任的内容为计付1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判决以没有证据证明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是因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为由,否定平安**公司关于绝对免赔率的主张,不符合民法原理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公安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载运行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一审判决也已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否定平安**公司主张的理据与责任核定部分相矛盾。综上所述,余**等6人超出交强险的267422.29元,由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方承担70%为187195.6元,平安**公司在扣除10%绝对免赔率后直接赔付168476.04元,加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承担的59200.31元,扣减顺**司已支付的25000元,实应赔付202676.35元给余**等6人。此外,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平安**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余**等6人答辩称:平安保险南**司所称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属于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和格式条款,没有约束力。平安保险南**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桂AB91X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是因为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司答辩称:一、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对四轴(桂AB91XX)运输车辆重达40吨以上才属于超限违法运输。事故中桂AB91XX载重35720公斤尚未属于违反车辆装载规定车辆。二、桂AB91XX车辆在平安保险南**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不应在未超出保险限额内扣除任何免赔款。

中**公司答辩称:中**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就余金*等6人诉求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中**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伍**及太平**州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余**等6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太平**州公司赔偿11000元;2、中**公司赔偿22000元;3、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2000元;4、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与顺**司、伍**共同赔偿490678元余**等6人。

再查明,平安保险南**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并没有免赔条款约定,也没有投保人签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一章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此外,《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中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约定“下列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因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否已向投保人送达,平安保险南**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上诉人平安保险南**司对原审判决认定余**等6人的损失数额无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余**等6人的损失数额,本院应予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平安保险南**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时应否扣除10%免赔率的问题。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查明,桂AB91XX车辆存在超载情形,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情形,故只要保险人就该超载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后,该免责条款即生效。但根据一审中投保人顺**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并不能证明平安保险南**司已在上述文件中就超载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且平安保险南**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已对相关免责条款作出加粗提示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故平安保险南**司提出的根据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时应扣除1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至于平安保险南**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问题。人民法院确定诉讼费的承担的依据是**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判决根据本案案情,判令平安保险南**司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南**司以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主张不予承担诉讼费用。有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平安保险南**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6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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