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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梧**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通达国际**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广西梧州通达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广西贺**限公司(托运方)与原告广西**有限公司(承运方)签订了一份《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约定由承运人为托运人自梧州向乍浦运输52吨石粉。广西贺**限公司支付了原告运费104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中国平**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石粉一批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保单号:11417081900146249262,保险金额为40000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并交纳了保险费,原告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2014年12月3日,在浙江省海宁市桐乡卸货时,驾驶员发现集装箱(箱号为SEGU2088617、SEGU2086240)内的石粉水湿全损。同日,中国平安**司浙江分公司查勘员接到报告后,到现场进行出现查勘,发现集装箱顶部及侧面均潮湿有水,52吨石粉全部潮湿。保险事故发生后,广西贺**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货值证明,证明受损的石粉货值为20800元/柜,合计41600元。原告已赔偿广西贺**限公司石粉损失41600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经调查了解后,认定两个货柜均没有穿孔,包装完好,石粉水湿原因为受潮导致,属于责任免除的(六)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作出拒赔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此次事故石粉的损失单价按广西贺**限公司出具证明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依约收取了为原告所承保(综合险)货物的保险费用,应对所承保的货物依照承保险别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货物在浙江省海宁市桐乡卸货时,驾驶员发现装载货物的集装箱(箱号为SEGU2088617、SEGU2086240)箱体内顶部及侧面均潮湿有水,货物受潮严重并向被告报告出险,经中国平安**司浙江分公司派员到现场出险查勘,并制作小额案件快速理赔处理表,因此对原告投保的货物受损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出险后,原告作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均同意此次事故石粉的损失单价按广西贺**限公司出具证明的标准计算,故石粉的价值为41600元。由于本案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40000元,扣减原告与被告对保险事故绝对免赔损失金额的10%的特别约定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36000元,理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货损是由于石粉的自然属性发生变化导致受潮结块而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理据不充分且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梧州通达国际**公司保险金36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中国平**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货物的损失是由于“受潮”引起,而该原因并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范围,就算排除保险标的是“受潮损失”,被上诉人仍有义务就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事实进行相应的举证,现被上诉人未能举证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权利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法庭。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货物受损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根据上诉人理赔人员于2014年12月3日签字确认的《小额案件快速理赔处理表》内容反映,事故现场“检查集装箱顶部及侧面均潮湿有水”,故被上诉人主张集装箱受到雨水的侵蚀导致货物受损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是上诉人的理赔范围,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本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合,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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