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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人民财**市蝶山支公司、梧州**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蝶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梧州**限公司、一审第三人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义先学,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梧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保定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9时34分,第三人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被告珍**司所有的桂D×××××大型普通客车沿富民三路由梧**院后门对开路段往梧**院正门行使,当车辆行使至事故地点时追尾碰撞前方由余**驾驶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余**、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原蝶山区大队作出梧公交蝶认字(2013)第LXM201308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余**、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梧州**会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闭合性胸部外伤,左5、6、7肋骨骨折,右第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面部软组织挫伤,L2、L3腰椎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闭合性胸部外伤,左5、6、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第5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L2、L3左侧横突多发骨折,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恢复治疗;2、不适随诊。共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23634.7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因伤未愈到岑**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肩胛骨、肋骨、腰椎横突多发性陈旧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肩胛骨、肋骨、腰椎横突多发性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巩固治疗,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1-2月),不适随诊。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7841.47元。原告在梧州**会医院及岑**民医院住院期间,均由其丈夫余**陪护。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3日原告多次到岑溪市南渡镇西兰村卫生所进行治疗。此外,原告于2014年5月2日到岑**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399.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杨**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符合评定为多级伤残:①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X级(十级)伤残;②胸部4肋骨折属于X级(十级)伤残。2、杨**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肇事车辆桂D×××××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蝶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

另查明,第三人系被告珍**司的员工,此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此次事故,第三人代被告珍**司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1、第三人支付原告在梧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3634.70元、陪护费6160元(110元/天×56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40元/天×56天);2、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由第三人预支一定的金额给原告作为治疗费用,治疗费用以医院发票金额作为报销依据;3、原告回乡治疗的交通费(以梧州往还岑溪的车票为准)由第三人支付;4、其余部分的赔偿,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双方再另行协商。被告珍**司的员工李**作为经办人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被告珍**司对第三人代其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珍**司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共支付了72873.67元,原告、被告中财保蝶山支公司及第三人对此亦无异议。

再查明,原告及其丈夫余**均是农村居民,但原告自2012年以来一直在其哥杨**位于岑溪市北山路2号的家中居住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受伤主要是由于第三人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被告珍**司所有的桂D×××××普通大型客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据此依照法律规定作出梧公交蝶认字(2013)第LXM201308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余**、原告无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院对其予以确认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款项应依法计算,不合理部分及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计赔。根据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力,可确认第三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梧**会医院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放射检查报告单及岑**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证明书、住院收据等证据证实了其因此次事故花费了医疗费共31476.17元,对该医疗费该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在岑**民医院门诊花费399.90元及到岑溪市南渡镇西兰村卫生所继续治疗花费35130.50元(28490.50元+6640元),因其只提供门诊收据及收费收据,而没有提供疾病证明书、用药处方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该院不予确认;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4400元(120元/天×120天),根据岑溪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知,原告自2012年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但其提供的岑溪**程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关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7662元(23305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虽然原告在梧州**会医院及岑**民医院共住院73天,但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余**陪护,而余**是农村居民,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关于农、林、牧、渔业人员年人均24432元的标准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4016.40元(24432元÷365天×60天),但原告与第三人就其在梧州**会医院住院期间(住院56天)的护理费按每人110元/天计算达成了协议,即护理费为6160元(110元/天×56天),被**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且其已支付该护理费给原告,被**公司支付原告在梧州**会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超出按上述66.94元(24432元÷365天)每人每天的标准计算部分2411.36元(6160元-66.94元/天×56天),属于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该院予以照准。现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其在岑**民医院住院期间(住院17天)的护理费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400元(200元/天×17天),因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而被**公司已支付其在梧州**会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56天)的护理费,即原告的护理期限尚需计算4天,而原告的陪护人员余**属于农村居民,故赔偿义务人还需支付给原告的护理费按上述66.94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67.76元(66.94元/天×4天);4、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受伤后治疗、进行司法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综合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鉴定的次数、路途的距离及所需搭乘的交通工具等具体情况,该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与第三人就其在梧州**会医院住院期间(住院5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的协议,即第三人支付原告护理费2240元(40元/天×56天)被**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且被**公司已支付该住院伙食补助费给原告,对此,该院予以照准。原告在梧州**会医院出院后,继续到岑**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3940元;6、营养费: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但综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该院酌定营养费为20元/天,即其营养费应为1200元(2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符合评定为多级伤残:①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X级(十级)伤残;②胸部4肋骨折属于X级(十级)伤残。参照《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答复意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83898元(23305元/年×20年×18%);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4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该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4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0603.93元。被告中财保蝶山支公司认为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因肇事车辆桂D×××××普通大型客车在被告中财保蝶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中财保蝶山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6616.17元(医疗费314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40元、营养费1200元)中的10000元及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101576.40元(误工费7662元、护理费4016.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3898元、精神抚慰金5400元),合计111576.40元。医疗费用不足部分26616.17元及被告中财保蝶山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述部分护理费2411.36元,合计29027.53元,因第三人是被告珍**司的员工,此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该费用应由被告珍**司赔偿给原告。现被告珍**司辩称第三人是其雇请的司机,要求第三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珍**司已支付原告72873.67元,减出上述29027.53元后,被告珍**司多垫付给原告的43846.14元,由被告中财保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的上述款项111576.40元中减出支付给被告珍**司后,剩余款项67730.26元再支付给原告。被告珍**司、中财保蝶山支公司的其他辩驳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蝶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111576.40元;被告**限公司垫付给原告杨**的43846.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蝶山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111576.40元中返还给被告**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蝶山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杨**67730.26元。案件受理费3087减半收取为1543.5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4743.50元,由原告杨**负担243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蝶山支公司负担230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财保蝶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所雇请的司机陈**属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标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一审已作相应的认定。驾驶人醉酒驾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的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的情形;虽然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受害人仍可向上诉人主张先行赔偿。但对于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赔偿,因属于合同条款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免责范围,被上诉人在实体上并没有相应的保险索赔权。非但如此,对于由上诉人赔付给杨**67730.26元,上诉人依法还享有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裁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赔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为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杨**67730.26元,撤销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43846.14元的裁判。此外,上诉人非侵权案件的致害人,而诉讼费用也属于交强险条例、条款规定和约定不负责赔偿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有误,也请二审法院一并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珍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的。

第三人陈**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被上诉人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的核定以及被上诉人珍**司的垫付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被上诉人珍**司已经垫付的部分款项,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否在其应赔偿给被上诉人杨**的款项中扣除后再返还给被上诉人珍**司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一审第三人陈**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珍**司所属的桂D×××××号普通大型客车发生的,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和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向受害者先予以赔偿,待保险公司先予实际赔偿受害人之后再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除已经垫付部分的款项给被上诉人杨**后,作为受害人的被上诉人杨**已经得到足额赔偿,按照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享有对侵权人的追偿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被上诉人珍**司已经垫付的部分,就不再判决由保险公司返还了。故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返还被上诉人珍**司已垫付给杨**的款项43846.14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向被上诉人珍**司返还已经垫付的赔偿款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其非侵权案件的致害人,不应负担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有误,请求二审纠正的诉讼主张,因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蝶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杨**67730.2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3.5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4743.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437.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蝶山支公司负担23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7元,由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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