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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国人民**司岑溪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岑溪支公司(简称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绍权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岑**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财**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黄绍权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6时20分许,原告黄**雇佣的司机黄**驾驶原告所有的桂D×××××号东风牌货车在深圳市福永107国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福永兴围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由刘**驾驶的粤S×××××号车、武**驾驶的粤B×××××号车、贺**驾驶的粤B×××××号车、李**驾驶的粤B×××××号车、翟**驾驶的粤B×××××号车、李**驾驶的粤B×××××号车、曾**驾驶的粤B×××××号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黄**、谢**、刘**、曾**受伤,八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谢**是桂D×××××号车的乘客。该起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福永中队作出宝安2013013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事故发生后,司机黄**经医院诊断为:双侧5-7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先后在深**医院和岑**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8天,分别共用去4562.28元、5436.45元,共9998.73元。岑**民医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治疗;2、全休1个月,避免负重及外伤;3、1个月后复查胸部CT;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经贺州市司法鉴定所鉴定黄**为“十级伤残”。而乘客谢**则被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并坐骨神经损伤、右肺挫伤并多发肋骨骨折、腹部损伤、椎体横突骨折,在深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时间是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3月13日,出院医嘱时建议:1、休息2个月。2、继续行康复治疗坐骨神经损伤。3、两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4、坐骨神经功能恢复不佳,必要时须进一步治疗。出院不久,谢**又到深圳**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段时间,在治疗终结时院方建议休息1个月,谢**在两个医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总额36164元。该事故造成车上人员黄**、谢**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实如下(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一、黄**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总额共9999元,有住院证明书和住院收据为凭,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7589元,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按照我区标准,每天误工费为151.9元,共误工48天,该损失为7291元,对原告主张超过7291元部分不予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1674元,因黄**住院18天,按规定可由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是原告家属,因其家属是农业户口,按规定其每天护理费标准是74元,共为1332元,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定;4、住院伙食费1800元,因黄**住院18天,按每天100元计为18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46610元,因本案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由于原告的伤残程度是十级,故该项经济损失为:24669元/年×20年×10%=49338元,原告主张46610元,并没有超过上述规定,是其对自己的权利处分,该院予以准许;6、鉴定费700元,有票据提供,应予认定。因此,黄**在该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7733元。二、谢**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总额共36164元,有住院证明书和住院收据及门诊收据为凭,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8640元,因谢**是农业户口,按规定其误工费每天为74元,谢**共住院54天,出院经院方建议休息共3个月,故误工天数共144天,但原告主张按误工费每天60元计算,共误工损失为8640元,并没有超过有关规定,应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5022元,因谢**住院54天,按规定可由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是原告家属,因其家属是农业户口,按规定其每天护理费标准是74元,该损失为3996元,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定;4、住院伙食费5400元,因谢**住院54天,按每天100元,该损失为540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因此,谢**在该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42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经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已经对车上人员谢**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一次性支付51518元给谢**。事后原告也对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共支付款项共85772.95元。另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桂D×××××号东风牌厢式运输车于2012年8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率”在内的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司机、乘客保险金额是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止。再查明,黄**因伤治疗终结后,于2014年6月23日才经贺州市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该院,提出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桂D×××××号东风牌厢式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责任限额各为50000元,确立了双方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而签订,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后原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享有保险合同的权利,亦应履行合同的义务。桂D×××××号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的车上人员司机黄**和乘客谢**受伤。作为被保险人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该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50000元给司机黄**和乘客谢**的经济损失,但被告未按时赔付,原告为了及时化解矛盾,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先行赔偿车上人员司机黄**和乘客谢**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赔偿给黄**85772.95元,赔偿给谢**515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案原告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已经向该第三者赔偿,虽然本案原告赔偿给车上人员司机黄**和乘客谢**的各项经济赔偿总额已超过保险公司约定赔偿限额,但因黄**和谢**在该交通事故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已经超过该险种约定的50000责任限额,这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索赔合理部分的保险赔偿金额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在其为桂D×××××号车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5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50000元分别赔偿保险金50000元给黄**和谢**,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另外,被告认为对本案车上人员的经济损失,应先由其他车辆在交强险部分先赔,不足部分再由其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原告有权利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以实现其保险目的,这也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岑溪支公司在桂D×××××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50000元给原告黄绍权;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岑溪支公司在桂D×××××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保险金50000元给原告黄绍权。本案诉讼受理费27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岑溪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财保岑**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错误;原判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全额赔付”适用法律关系错误,商业险不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上诉人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部分损失项目计算有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辩称,答辩人早已将理赔资料交上诉人,上诉人最后一次审核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因此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本案答辩人已赔黄**、谢**等各项损失120000元,答辩人和黄**从事交通运输业多年,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否定原判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称自交通事故发生后早已将理赔资料交给上诉人,上诉人最后一次的审核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并提交《医疗费用审核表》予以佐证,上诉人对此并无提出反证,原判因此不采纳上诉人的该主张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判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进行判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黄**、谢**的损失计算标准问题,由于上诉人并无反证证明黄**不是从事运输行业,且黄**、谢**在事故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已超过该险种约定的50000元的责任限额,被上诉人又已经向黄**、谢**进行了赔偿,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岑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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