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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国平安保**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周**在被告处签署《中国平**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为其本人名下的桂D×××××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司机座位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零时至2015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4300元,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部分第2点黑体字明确标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告在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签名。根据上述投保单,被告签发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司机座位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全部采用加粗加黑字体,第二章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二、原告原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换证日期是2015年4月30日,但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才到梧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换领新驾驶证,新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25年4月30日;三、2015年6月4日12时许,原告驾驶桂D×××××小型普通客车由云龙桥方向开往西江桥方向行驶至梧州市万秀区高旺路西江桥头对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的水泥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勘验现场后作出梧公交万认字(2015)第L2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后,原告支出了停车费690元,事故施救拖车现场清理费700元、吊车费1400元。2015年6月26日至9月13日原告的车辆停放在梧州市顺枫达起亚汽**限公司,停车费及管理费为432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内容为:经本公司审核,其中全部/部分损失共¥93132元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付,现作拒赔处理。拒赔理由为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损失险条款内容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一款: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属于责任免除。原告遂向该院起诉成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0242元,其中车辆损失93132元,事故停车费690元、拖车费2100元,停车费4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为其所有的桂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该条款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所涉免责条款约定: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情况及驾驶人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首先,此项免责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均对定期审验机动车驾驶证有明确规定,被告并未在法律相关规定之外加重周**的义务和责任。其次,作为格式条款,该项免责条款的印刷文字已加粗加黑,即以合理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再次,根据周**签字确认的投保书载明的内容,周**签署的投保人声明可以证明被告在提示注意免责条款外,还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内容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且原告也已同意。故该院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交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进而认定上述免责条款对双方产生效力。原告认为投保书中的投保人不是其本人签名,与其向被告投保保险的事实不符,该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6月4日,而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换证日期是2015年4月30日,即原告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申请换领新驾驶证,而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才到梧州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换领新的驾驶证,虽然原告换领新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25年4月30日,但这不能推翻原告在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已过期还没有申请换领新的驾驶证这一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93132元,事故停车费690元、拖车费2100元,停车费432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投保单》上是上诉人本人签字,从而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解释说明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二、上诉人驾驶证超出有效期并没有给保险人增加承保风险,被上诉人设置该保险条款显属免除其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以及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类责任免除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有二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或发回重申,且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公平公正的判决,应予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一、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一份,拟证明平安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哈尔滨市政府《关于转发**务院法制办法秘政函(2009)334号文件的通知》一份,拟证明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但尚未被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形。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己方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不适用2014年版保险条款的,故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案上诉人是逾期未换证仍驾驶车辆发生事故。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对本案二审出现的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中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上诉人周**为其本人名下的桂D×××××小型普通客车向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司机座位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零时至2015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84300元。在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平**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第2点黑体字明确标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有上诉人“周**”字样。根据上述投保单,被上诉人签发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司机座位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全章用黑粗字体,在第二章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载有:“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上诉人周**原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换证日期是2015年4月30日,但其于2015年6月24日才换领新驾驶证,新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25年4月30日。2015年6月4日12时许,上诉人周**驾驶桂D×××××小型普通客车由云龙桥方向开往西江桥方向行驶至梧州市万秀区高旺路西江桥头对开路段时与路边的水泥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勘验现场后作出梧公交万认字(2015)第L2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认定周**存在限制驾驶资格等情形。事故发生后后,经被上诉人确认车辆损失费93132元,另上诉人周**支出了停车费690元,事故施救拖车现场清理费700元、吊车费1400元。2015年6月26日至9月13日原告的车辆停放在梧州市顺枫达起亚汽**限公司,停车费及管理费432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履行理赔义务?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其制定的格式条款中列明“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属免赔事由,但从条款的文义上看,该条款定义应包含保险公司所称的“所持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届满”和上诉人周**所称的“驾驶证本身效力期限届满”两种理解。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为了分散风险,免责条款订立的目的是为了控制保险风险,本案上诉人周**驾驶证逾期未更换的行为实际上并没有加大保险风险,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确认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事实上的因果联系;其次,如果将该条款的内容理解为所持驾驶证上注明的有效期届满,那么实际上就缩短了本案讼争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宜认定该条款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本案上诉人虽然超过驾驶证载明的有效期限,但其在宽展期内换取新证,在宽展期内使用该驾驶证仍合法有效。

另外,由于本案上述讼争免责条款已属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就上述免责条款对上诉人周**进行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的提示、解释和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虽然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其已经在保险合同中以合理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上述免责条款,且上诉人亦已在投保单上对此予以确认,但上诉人否认签名是其本人行为,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周**”的签字的字迹明显与其本人日常签名不一致,无法确认该签名是上诉人本人的行为,且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保险合同并履行相应提示、解释和说明义务,故对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以“已向上诉人提交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而拒绝理赔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周**诉请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0242元(其中车辆损失93132元、事故停车费690元、拖车费2100元、停车费432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人民币100242元给上诉人周**;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上诉人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中国**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长**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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